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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UCCIOGUCCIS.P.A(古乔古希股份公司)与三明市晨铭瑞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深盐法知民初字第3号
案件名称GUCCIOGUCCIS.P.A(古乔古希股份公司)与三明市晨铭瑞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古乔古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晨铭瑞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盐法知民初字第3号 原告:古乔古希股份有限公司(GUCCIOGUCCIS.P.A)。

法定代表人:莱•迪维莱克•莱米•米卡埃拉(LEDIVELECLEMMIMICAELA),系该公司董事会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孚,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葵,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明市晨铭瑞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志平。

原告古乔古希股份有限公司(GUCCIOGUCCIS.P.A)诉被告三明市晨铭瑞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讼代理人陈一孚及蔡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拥有的“Gucci”品牌创立于20世纪20年代初,是全球现今最大的奢侈品品牌之一。

原告的产品覆盖了皮革制品、服装等多种类别,在全球范围内都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

原告在20世纪80年代在中国注册的“Gucci”、“gg”图形商标受中国法律保护,并通过大量、长期的使用,已在中国获得巨大成功,并于1999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列入“全国重点保护商标目录”。

被告向大鹏海关申报出口100条裤子,144双鞋子,经海关调查,被告在未获得原告合法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其出口的裤子和鞋子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大鹏海关将货物予以扣留。

根据我国商标法及相关的法规和司法解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原告及其品牌的商业形象和商业信誉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并使原告遭受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第178083号、第1770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其中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律师费100000元、海关扣押货物的仓储费人民币40000元);

3、被告在《三明日报》上公开登报致歉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少于24厘米x12.5厘米;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是第178083号及第17703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第178083号注册商标“Gucci”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鞋,注册有效期限为2003年5月30日至2013年5月29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5月30日至2023年5月29日。

第177033号注册商标“Gucci”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裤子,注册有效期限为2003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5月15日至2023年5月14日。

目前,原告在中国大陆的北京、上海、广州、深圳等主要城市设立了多家直营店,并在多家时尚杂志展示了自身的产品。

被告成立于2010年5月19日,从事批发及零售业,经营范围包括服装、鞋帽销售及进出口贸易。

2012年6月4日,被告申报出口的144双鞋及100条裤子因涉嫌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而被大鹏海关扣留。

2013年6月6日,深圳海关向原告发出《处理结果通知书》(深关知通字[2012]181号),决定将被告出口的上述货物予以没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177033、178083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深圳海关中止放行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2012)京方圆内经证字第32076号及第32077号公证书、直营店手册,本院调取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查验结果》、《扣留凭单》、《处理结果通知书》(深关知通字[2012]181号)、图片打印件等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称,因海关扣押涉案货物产生的仓储费约为人民币40000元,因维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及住宿费合计约人民币100000元,但均未提交证据。

原告确认仓储费截止目前尚未实际支出。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5)深盐法知民初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拟查封、扣押本案被指控侵权产品,即被告拟出口销售的100条长裤及144双鞋,但上述货物已由深圳海关没收并销毁。

根据海关留存的涉案出口货物的照片,该100条长裤上所挂吊牌印有“Gucci”标识,该144双鞋内部则印有““Gucci””的标识(详见附图)。

本院认为: 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请求保护的第178083号、第177033号的“Gucci”商标,已经获得国家商标局的核准注册,目前正处于有效期限内,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因此,判断被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对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标识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进行比对。

具体到本案而言,被告在其出口的鞋子上使用的“Gucci”标识以及在裤子吊牌上使用的“Gucci”标识,与原告请求保护的“Gucci”商标相同,且该两批货物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已经构成侵权,应对此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因此,被告应当立即停止销售或出口等侵犯原告享有的第178083号、第1770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商标权人损失及侵权人获利方面的证据,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综合考虑海关扣押涉案产品的数量、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公众认知程度,并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80000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致歉、消除影响的主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名誉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严重影响,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明市晨铭瑞贸易有限公司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出口等侵犯原告古乔古希股份有限公司(GUCCIOGUCCIS.P.A)享有的第178083号、第1770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三明市晨铭瑞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古乔古希股份有限公司(GUCCIOGUCCIS.P.A)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古乔古希股份有限公司(GUCCIOGUCCIS.P.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三明市晨铭瑞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费用原告已预缴,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之数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小  玲 人民陪审员 周    梅 人民陪审员 姚  艳  红  二○一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家纬(兼) 附图: 原告商标图 被告拟出口商品图 第177033号 ⺀ ⺁ 第178083号 ⺂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  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第三条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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