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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红企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与吕联顺、福建南安市沃力登鞋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穗云法知民初字第566号
案件名称广州红企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与吕联顺、福建南安市沃力登鞋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红企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吕联顺;福建南安市沃力登鞋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知民初字第566号原告:广州红企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槎路。

法定代表人:万虹云。

委托代理人:余玉霞,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联顺,男,汉族,1987年10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永春县,委托代理人:江涛,福建协力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南安市沃力登鞋厂,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霞美镇滨江工业区金河大道,法定代表人:傅志波。

委托代理人:潘伟安,福建协力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红企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企鹅公司”)诉被告吕联顺、福建南安市沃力登鞋厂(以下简称“沃力登鞋厂”)商标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红企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玉霞,被告吕联顺的委托代理人江涛,被告沃力登鞋厂的委托代理人潘伟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企鹅公司诉称:原告经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的合法许可授权,依法获得“骆驼”(注册号:第3515856号)、“CAMEL”(注册号:第4649089号)、骆驼图形“”(注册号:第4919880号)、“”(注册号:第3596417号)、“”(注册号:第101337号)在第25类鞋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并有权单独就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经过多年辛勤经营,骆驼系列品牌已被培育成倍受广大消费者喜爱的著名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且注册商标“”于2015年6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骆驼系列商标曾荣获2014年12月-2017年12月《广东省名牌产品》《2013年度网购消费者喜爱的广货品牌》《第六届2014年中国皮具年度总评榜年度十佳网销品牌》等诸多荣誉。

被告吕联顺长期以来在其店铺名为“叮咚178”的淘宝网店以批发及零售方式大量销售由被告沃力登鞋厂生产的含有“”标识的鞋类商品以及在该鞋类商品的外包装上使用“”标识,并在其淘宝网店的宣传页使用“”“”“”“”等骆驼标识进行宣传以及销售相关产品,两被告使用的上述标识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骆驼系列商标极为近似,容易造成公众混淆,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为了制止侵权,2015年6月30日广州市海珠公证处通过(2015)粤广海珠第14877号、14878、14879、14880号《公证书》对两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上述《公证书》显示涉案产品的同款鞋产品的交易成功量为14489双,销售量巨大,侵权程度严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原告认为两被告长期以来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严重负面影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骆驼”(注册号:第3515856号)、“CAMEL”(注册号:第4649089号)、骆驼图形“”(注册号:第4919880号)、“”(注册号:第3596417号)、“”(注册号:第101337号)的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00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全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吕联顺答辩称:我方所售诉争商品系合法从沃力登鞋厂采购而来,所售商品也不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也不存在与原告的商标商品混淆的可能性,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一、我方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且所售诉争商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我方系个体经营者,其对所售商品是否构成商标请求不具备判断能力。

从沃力登鞋厂采购诉争商品时,“”“”处于商标受理过程中,沃力登鞋厂也告知我方上述商标系可合法使用,我方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

且根据沃力登鞋厂提供的《品牌商标使用授权书》可证实,我方所售诉争商品时来源于沃力登鞋厂,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我方所售商品与原告的商标不存在混淆的可能性。

1、原告的“骆驼”商标已经失去显著性,已经沦为户外鞋子的通用名称,因为商标局对类似的“汤尼骆驼”“奥克骆驼”“西域骆驼”已经颁发了商标注册证书,因此,对消费者来说,“骆驼”一词已经变成了户外鞋子的通用名称;

2、我方使用的“”标识中的文字构成与“骆驼”“CAMEL”的文字构成不一样,字体的含义也不一样。

“骆驼”“CAMEL”并非臆造词,作为商标使用,其显著性就弱。

对于类似的“神州骆驼”“EARTHCAMEL”都已经合法注册为商标,更能说明“骆驼”“CAMEL”的显著性很弱。

因此,“山之峰骆驼”中的“山之峰”以及“ALPCAMEL”中的“ALP”文字的显著性远远大于“骆驼”“CAMEL”文字的显著性,因此,我方使用的“”不可能存在与原告的商标混淆的可能性;

3、诉争商品上的图形“”与原告的“”存在显著区别,不存在混淆的可能性。

诉争商品的图形“”是两条腿,背部是个小山峰,短脖子,设计的构图主要系为了突出“山之峰”的图形,视觉效果上是一张**面的图形。

而原告的“”是一只完整的具有立体感的骆驼,突出的是骆驼。

因此,两个图形在外观上存在实质性差别,不会造成混淆;

4、从我方销售诉争商品的场所及价格上看,不足以导致消费者混淆。

我方销售的店铺系淘宝店铺,而非天猫店铺,价格都在60-70元左右。

对于网络购物的消费者来说,其系非常清楚淘宝店铺销售的“山之峰骆驼”与天猫店铺销售的“骆驼”不是同一家。

天猫店铺上销售的“骆驼”商品的价格与我方商品的价格差距甚远,网络购物的消费者足以能区分;

5、我方在主观上也不存在让消费者产生“山之峰骆驼”与“骆驼”混淆的意图。

我方所售的商品吊牌及商品介绍中都显著标明了品牌为“山之峰骆驼”,商品的生产商为沃力登鞋厂,从这一点上看,也足以能让消费者区分“山之峰骆驼”和“骆驼”,不存在混淆可能。

三、在接到原告的通知后,我方所售商品已经先行下架屏蔽,不存在主观侵权的恶意。

四、原告主张的50万元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依据。

1、我方并未实际销售14489双鞋子,淘宝上的表面数据系虚假的,因为很多数据都是通过刷单方式虚高的,这也是网络交易客观存在的情况;

2、我方盈利微薄;

3、我方销售诉争商品,并未给商标权人造成损失。

“骆驼”鞋子在价格定位上属于高端品牌,而我方的客户都系低端客户,消费群体不一样,不会导致商标权人的销量减少,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销量减少;

4、我方销售的时间短、影响范围小。

被告沃力登鞋厂答辩称:一、红企鹅公司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起诉。

从红企鹅公司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红企鹅获得的是商标权排他性许可,并非独占性许可。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犯时,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与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起诉。

本案中,红企鹅公司未联合商标注册人起诉,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商标注册人不起诉,其不能就本案单独起诉。

因此,红企鹅公司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诉讼。

二、原告商标“骆驼”标识性弱化,不具有商标专用性。

1、在25类商品上,国家商标局同类授予了“西域骆驼”“奥克骆驼”“汤尼骆驼”等注册商标,证明“骆驼”二字并非原告的商标独有的。

在鞋服行业内,标注“骆驼”的鞋一般被消费者认为与户外休闲有关的鞋,已经成为户外休闲产品的代名词、通称;

2、在百度词条里,骆驼公司对自己的商标描述是来源于历史悠久的美国“骆驼”鞋类品牌,实际上,美国“CAMEL”是被注册为香烟品牌,而非鞋子品牌。

证明原告等人的商标也是傍洋名牌,是假品牌,商标区别程度弱,“骆驼”文字和图形经过鞋服行业多年的使用,渐渐失去专用性;

3、从商标的授权许可看,商标持有人骆驼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万金刚先后授权福建晋江、广东佛山、广州等多家厂家使用,甚至广东骆驼公司自己也在使用(如天猫旗舰店),以致于曾经全国多家生产商和销售商都在生产销售“骆驼”鞋子的混乱局面。

虽然骆驼公司一度收回授权,但其商标标识性早已严重弱化,不应对其予以一般商标专用权标准的保护。

三、我方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具有侵权的主观过错。

1、我方于2015年3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山之峰骆驼”文字商标及“”图形商标,但一直到2016年6月才被驳回。

此前,已有“西域骆驼”“奥克骆驼”“汤尼骆驼”等商标被国家商标局批准注册,因此,在最终被驳回前,我方有理由相信自己的商标注册申请可以被获准。

这期间,我方行为不具有侵权的主观过错;

2、如前所述,鞋类商标“骆驼”的标识性已经严重弱化,甚至成为户外休闲的代名词,加之市场上曾经有多家企业生产销售与“骆驼”相关的鞋子,这使得我方有理由认为“骆驼”鞋是户外休闲鞋的通称;

3、在收到法院起诉材料后,我方已经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山之峰骆驼”的鞋子,主动避免引发争议商标文字和图形的使用。

另外,我方此前从未收到过原告或骆驼公司要求停止侵权的任何通知或要求,不存在经权利人要求仍拒不停止侵权的情形。

四、我的商标与原告商标具有显著的区别,不易混淆。

1、原告的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只有图形“”,不包括“骆驼”文字商标,对后者不能适用驰名商标的保护标准。

而我方的商标除了有“骆驼”文字外,还有“山之峰”,且更突出“山之峰”,因此,我方的“山之峰骆驼”与“骆驼”显著不同,一般消费者不会将两者混淆;

2、我方的图形商标“”只有两条腿,没有尾巴,脖子很粗,如一只鸟加上三条分离的波浪线,而原告的图形商标“”有四条腿,有尾巴,脖子很细,是一匹完整的骆驼画像,两者无论是从整体或局部比较,均存在显著不同,一般消费者不易混淆。

因此,我方的商标与原告的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不构成侵权。

五、退一步讲,即使构成侵权,原告索赔的金额严重畸高。

1、从相关生效裁判文书来看,判赔金额从1万元到几万元不等,相比之下,原告提出50万元的赔偿金额,明显过于离谱;

2、从证据来看,原告主张巨额赔偿的唯一依据是交易量14000多双,但首先,实际交易量没有这么大,网店都存在刷空单提高销售等级的情况,大部分法院都认可刷空单的现象,其次,我方的盈利微薄。

除去成本,我方与被告吕联顺的纯利润仅有1万多元,再次,收到诉讼材料后,我方与吕联顺立即停止相关产品的生产和销售,网店也关闭,没有给原告造成新的影响。

退一步讲,即使构成侵权,也是一种过失,绝非恶意侵权,更谈不上情节严重,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缺乏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注册人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10月7日至2015年10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鞋、运动鞋、靴、凉鞋、拖鞋、运动靴、雨鞋(截止)。

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续展核准,有效期至2025年10月6日止。

第4649089号“CAMEL”商标注册人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鞋、靴(脚上的穿着物)、凉鞋、运动鞋、拖鞋、鞋和靴的金属附件、鞋面、鞋跟、鞋垫(截止)。

第4919880号“”商标注册人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衬衣、裤子、运动衫、茄克(服装)、鞋、靴、鞋(脚上的穿着物)、运动鞋、鞋和靴的金属附件(截止)。

第3596417号“”商标注册人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鞋(截止)。

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续展核准,有效期至2026年1月20日止。

第101337号“”商标注册人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皮鞋(截止)。

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续展核准,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止。

2014年1月1日,红企鹅公司(乙方)与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甲方许可乙方使用甲方在中国境内持有的一系列骆驼商标,包括第101337号、第3596417号、第4919880号、第4649089号和第3515856号等商标,甲方许可乙方是唯一中国大陆地区(不含港、澳、台)使用该骆驼系列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商标专用权截止日期止。

甲方授权乙方以乙方名义制止、打击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乙方有权以其名义单独全权处理上述事宜。

2015年10月5日,红企鹅公司(乙方)与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鉴于商标局已核准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第25类续展注册,甲乙双方同意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第一条关于第3515856号“骆驼”商标的许可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0月5日”变更为“自2014年1月1日至2025年10月6日。

”2016年1月15日,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记载其与红企鹅公司于2014年1月1日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第3596417号“”商标许可给红企鹅公司使用至商标专用权截止日期止。

在第3596417号“”商标的有效期限届满前,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8月11日向商标局提出该商标的续展申请并于2015年8月21日获商标局受理。

目前,该商标续展申请仍在审查中,如该商标续展申请获得商标局核准,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将继续许可红企鹅公司使用上述商标。

2016年5月25日,红企鹅公司(乙方)与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鉴于商标局已核准第3596417号“”商标第25类续展注册,甲乙双方同意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第一条关于第3596417号“”商标的许可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21日”变更为“自2014年1月1日至2026年1月20日。

”为证明“骆驼”品牌及相关系列商标的知名度,红企鹅公司提交了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4月24日颁发的《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第101337号“”商标在皮鞋商品上为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3日;

提交了广东卓越质量品牌研究所于2014年12月颁发的《广东省名牌产品》奖状,有效期自2014年12月至2017年12月;

提交了广东省网商协会于2014年3月颁发的授予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2013年度网购消费者喜爱的广货品牌”奖状等;

提交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的《关于认定佛山市宏英实业有限公司等企业10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报》,认定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5类(户外休闲鞋)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6月23日,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伟鹏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赵伟鹏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利用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http://item.taobao.com/item.htm?spm=a1z10.3-c.w4002-6658470854.38.qviwWT&id=43687623440”网页,该网页显示店铺为“品牌旗舰店”,掌柜名称为“叮咚178”,点击其中“2015新款男鞋夏季透气情侣网鞋网面鞋男士休闲鞋男运动鞋子潮鞋春”鞋子,该鞋子“宝贝详情”栏有“沃力登鞋厂的品牌授权书”,授权“叮咚178淘宝平台”在授权期限内销售其“山之峰骆驼”品牌的产品权利。

赵伟鹏在线购买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并支付价款69元。

同年6月26日,赵伟鹏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广州市白云区长岭路“柏霖环球国际商贸中心”一门面带有“美宜佳”字样的商铺内,收取快递单号为363995750737的包裹一个并取得《包裹领取单》一张。

后将上述物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并在公证处内对上述包裹进行开拆、查看、拍照并封存,再将封存的物品及《包裹领取单》交由赵伟鹏收执。

同日,赵伟鹏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利用公证处的计算机登陆淘宝网,并进入个人账户,点击“订单信息”,显示卖家昵称为“叮咚178”,真实姓名为“吕联顺”。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收货过程等进行了记录及拍照,并出具了(2015)粤广海珠第14877号、14878号、14879号、14880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所记载与赵伟鹏实际操作情况相符,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打印资料为实时打印所得,与计算机屏幕显示内容相符,公证书附件照片为公证处工作人员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保全证据专用箱完好,公证封条及印鉴完整。

当庭开拆可见:“山之峰骆驼”男鞋一双、单号为363995750737的申通快递单一份、包装盒一个以及包装纸一张。

包装盒及鞋子的吊牌上均标有“福建南安市沃力登鞋厂”字样,庭审中,红企鹅后公司表示包装盒正面和侧面均印有“”标识,与第3515856号“骆驼”、第101337号“”注册商标的中文部分构成近似,与第4919880号“”、第3596417号“”和第101337号“”注册商标的图形标识构成近似,英文“ALPCAMEL”与第4649089号“CAMEL”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包装纸上印有“”标识,与第4649089号“CAMEL”、第4919880号“”、第3596417号“”和第101337号“”注册商标均构成近似;

鞋子的正面印有“”标识,与第4919880号“”、第3596417号“”和第101337号“”注册商标均构成近似;

鞋子的标签上印有“”标识,与第4649089号“CAMEL”、3515856号“骆驼”、第4919880号“”、第3596417号“”和第101337号“”注册商标均成近似。

经庭审质证,吕联顺认为从被控侵权商品的外观来看,可知该商品来源于沃力登鞋厂,且商品上亦已标明厂家为沃力登鞋厂;

商品的商标标识是“山之峰骆驼”,具有显著性的是“山之峰”,且图形突出的是山峰,不是红企鹅公司站立的骆驼,两者不存在混淆。

沃力登鞋厂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上的骆驼是两只脚、没有尾巴、粗脖子、更像一只鸟,涉案注册商标的骆驼是四只脚、有尾巴、细长脖子、就是一只骆驼,比较可见,两者有显著不同,即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且国家商标局同样批准了其他很多公司的骆驼图形商标。

吕联顺提交了如下证据:1、品牌商标使用授权书、《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申请号:16496572);

《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申请号:16146149);

《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申请号:16146149);

《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申请号:16496572),拟证明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沃力登鞋厂,吕联顺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且销售时间短;

证据2、商标查询信息(注册号:3930667)、商标查询信息(注册号:3930666),拟证明骆驼、CAMEL不具有显著性,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并不侵权;

证据3、网络截图,拟证明天猫上销售骆驼商品的不仅只有红企鹅公司,还有其他店铺,且骆驼鞋子在2011-2015年是男鞋销量的连冠,进一步证明吕联顺的销售行为不构成侵权,且并未造成红企鹅公司的经济损失。

红企鹅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商标使用授权书的真实性确认,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该图像标识并非注册商标,不享有商标专用权,且英文“ALPCAMEL”突出使用“CAMEL”,《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该材料证明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图形标识被商标局驳回,不享有商标专用权,且两被告使用的图形与涉案注册商标的图形相冲突;

对证据2商标查询信息的三性不予确认,认为应该以商标证原件为准,才能证明上述商标是否享有商标专用权;

对证据3网络截图的三性不予确认,认为即使骆驼男鞋的销量连冠,并不意味着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没有对红企鹅公司造成影响,不能证明吕联顺的证明目的。

沃力登鞋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及详细信息,拟证明沃力登鞋厂2015年3月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到2016年6月才被驳回;

证据2、商标网上查询打印件,拟证明骆驼商标标识性严重弱化,骆驼鞋已成为休闲户外鞋的代称;

证据3、网页截屏及营业执照,拟证明骆驼公司自己也在销售骆驼品牌鞋服。

红企鹅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该材料证明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图形标识被商标局驳回,不享有商标专用权,且两被告使用的图形与涉案注册商标的图形相冲突;

对证据2的三性不予确认,认为应该以商标证原件为准,才能证明上述商标是否享有商标专用权;

另外“奥克骆驼”“汤尼骆驼”等商标均没有突出使用骆驼、“CAMEL”,即使该商标网上查询信息是真实,其中不含鞋类产品的标识均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3的三性不予确认,即使骆驼男鞋的销量连冠,并不意味着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没有对红企鹅公司造成影响,不能证明沃力登鞋厂的证明目的。

红企鹅公司为证实其使用“骆驼”系列商标的相关情况及侵权商标对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提交了天猫网店“camel骆驼红企鹅专卖店”、京东“CAMEL骆驼户外装备旗舰店”以及“熊猫男装旗舰店”的网页打印件,并对天猫网店“camel骆驼红企鹅专卖店”、京东“CAMEL骆驼户外装备旗舰店”网站情况进行了公证;

另提交了公证费发票4张(号码为12035228,金额660元;

号码1131××××4401金额660元;

号码1187××××1714金额550元,号码1188××××3193金额660元)。

另查:“”商标系沃力登鞋厂于2015年1月13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6年6月7日被驳回;

“”商标系沃力登鞋厂于2015年3月16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6月6日被驳回。

再查:沃力登鞋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1年12月1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运动鞋、帽、服装。

吕联顺为涉案的淘宝网店“品牌旗舰店”的经营者。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证书、授权书、发票、商标信息打印件、企业基本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红企鹅公司有权在第3515856号“骆驼”、第4649089号“CAMEL”、第4919880号“”、第3596417号“”和第101337号“”注册商标的各自有效期内在中国大陆(不含港、澳、台)范围内排他性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有权以其自身名义提起维权诉讼,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红企鹅公司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犯红企鹅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使用权的问题。

首先,被控侵权商品与红企鹅公司享有商标使用权的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鞋”相同;

其次,被控侵权商品的鞋盒上、鞋子吊牌上、鞋子正面多处使用了“”“”“”标识,上述标识与涉案商标相比,除了有骆驼图形外,还有中文“骆驼”字样及英文“CAMEL”,两者的骆驼图形均为头部朝左的一站立状骆驼,驼峰、尾巴及脖子的微细差别并不足以能让普通消费者对二者进行区分,故本院认定上述标识与第4919880号“”、第3596417号“”、第10133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的中文部分虽然为“山之峰骆驼”,但主语仍为“骆驼”,含义和指代的事物相同,故本院认定该标识与第3515856号“骆驼”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的英文部分为“ALPCAMEL”,与第4649089号“CAMEL”注册商标主要部分相同,故本院认定该标识与第4649089号“CAMEL”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由于“骆驼”系列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红企鹅公司或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或认为与涉案注册商标具有某种特定的联系,极易造成混淆。

至于吕联顺、沃力登鞋厂抗辩的“骆驼”商标标识性已弱化、“骆驼”鞋已被认为是户外休闲产品的代名词、通称、有多个如“西域骆驼”“奥克骆驼”“汤尼骆驼”等被成功获准注册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如前所述,“骆驼”系列商标已获准注册并使用多年,其商标专用权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且根据红企鹅公司的举证,“骆驼”相关商标还曾被评为著名商标,对于两被告所称的“骆驼”商标标识性弱化、成为户外休闲产品的代名词等,仅属两被告的主观臆断,至于“西域骆驼”“奥克骆驼”“汤尼骆驼”是否被获准注册,并不是本案的审理内容,即便上述商标被获准注册,也不能证明两被告使用涉案标识没有侵犯红企鹅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且沃力登鞋厂申请注册的“”“”已被国家商标局驳回,不予注册。

综上,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为侵犯红企鹅公司涉案商标使用权的商品,沃力登鞋厂生产、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红企鹅公司享有的涉案商标使用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吕联顺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是否构成合法来源的问题。

首先,吕联顺对(2015)粤广海珠第14877号、14878号、14879号、14880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予以确认,并确认被控侵权商品为其销售;

其次,虽然其辩称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沃力登鞋厂,且取得了沃力登鞋厂的授权,但在吕联顺销售上述被控侵权商品时,“”“”商标只处于受理过程中,并未获准注册,亦即尚未取得商标专用权。

吕联顺作为一名专门从事网络销售鞋类产品的销售商,在知晓该情况下,销售被控侵权“山之峰骆驼”商品时,应尽到更为谨慎的注意义务,吕联顺上述销售行为显属未尽法律规定的必要审查义务,故本院认定其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仍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鉴于吕联顺只系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商,无直接证据证明其参与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行为,故红企鹅公司要求其与沃力登鞋厂共同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关于合理费用,红企鹅公司为保存侵权证据而进行了公证取证,并有相应的公证费发票为证,尽管公证费发票无法与本案一一对应,但红企鹅公司确有进行公证并委托律师到庭参与诉讼,必然会产生相应的费用,本院对此予以酌情支持;

红企鹅公司主张的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确有实际发生,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红企鹅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因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实红企鹅公司的实际损失以及吕联顺、沃力登鞋厂因侵权而实际获利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骆驼”系列商标知名度较高,侵权者的主观过错程度和纠错态度、侵权形式、期间、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销售数量、侵权后果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吕联顺的侵权赔偿数额为50000元(含合理开支),沃力登鞋厂的赔偿数额为150000元(含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联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4919880号“”、第3596417号“”、第101337号“”、第4648089号“CAMEL”及第3515856号“骆驼”注册商标的行为;

二、被告福建南安市沃力登鞋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4919880号“”、第3596417号“”、第101337号“”、第4648089号“CAMEL”及第3515856号“骆驼”注册商标的行为;

三、被告吕联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广州红企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含合理开支);

四、被告福建南安市沃力登鞋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广州红企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含合理开支);

五、驳回原告广州红企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和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广州红企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负担5280元,被告吕联顺负担1635元,被告福建南安市沃力登鞋厂负担4905元(上述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均已由原告广州红企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广州红企鹅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同意被告吕联顺、福建南安市沃力登鞋厂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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