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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龙归新佳好通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111民初8891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龙归新佳好通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1-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市白云区龙归新佳好通讯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8891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

法定代表人:雷军。

委托代理人:马鲲鹏,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文宏,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龙归新佳好通讯店,经营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平沙村松园东三巷。

经营者:周景军,男,汉族,1979年2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龙归新佳好通讯店(以下简称新佳好通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文宏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新佳好通讯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公司诉称:我方系2010年3月3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区分局批准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是一家专注于智能产品自主研发的移动互联网公司,依法享有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商标为国人所熟知,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被告未经我方许可,擅自销售侵犯我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工商部门已对被告侵权行为进行了查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侵犯我方注册商标专用权,获取非法利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我方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911270号“”商标专用权;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佳好通讯店无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人为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核定使用产品为电池、电池充电器、电脑软件(录制好的)、录音器具、摄像机、手提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照相机(摄影)。

2014年12月7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小米公司。

广州市白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穗云工商处字[2016]1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周景军于2016年5月1日起,购进标有“”商标手机配件在其经营场所广州市白云区平沙村松园东三巷1号铺广州市白云区龙归新佳好通讯店内进行销售,至2016年5月5日被广州市白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获时止,已购进标有“”商标的线控通话耳机8个、手机电池(型号:BM42)1个和手机电池(型号:BM44)1个,尚未销售,均被该局依法现场扣押。

经商标权利人授权的广州法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鉴定,周景军销售的带有“”商标标识的线控通话耳机、手机电池为侵权产品。

因周景军未能提供购买上述侵权物品的单据及相关的销售单据检查,且上述手机配件亦未标价销售,根据小米公司出具的市场价格,上述被查获的侵权物品货值为300元,故认定违法经营额为300元。

故决定对周景军处罚如下:一、责令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二、没收、销毁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线控通话耳机8个、手机电池(型号:BM42)1个和手机电池(型号:BM44)1个;

三、罚款3000元。

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所附证据复制(提取品)单的照片显示,涉案线控通话耳机的外包装盒、耳机以及手机电池的外包装盒正面和背面均有“”标识。

另查:新佳好通讯店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3年7月29日,经营范围为零售:通讯器材。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照片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小米公司是第8911270号“”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新佳好通讯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有广州市白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穗云工商处字[2016]1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实,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电池充电器、头戴耳机等在内,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属于同一类别。

被控侵权的线控通话耳机的外包装盒、耳机以及手机电池的外包装盒正面和背面均有“”标识,与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标识基本一致,且经小米公司授权的广州法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鉴定为假冒产品,故本院认定新佳好通讯店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举证期限内,新佳好通讯店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有权利人的合法授权或有合法来源,故本院认定新佳好通讯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小米公司享有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鉴于《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责令新佳好通讯店的经营者周景军停止商标侵权行为,且小米公司亦无证据证实该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新佳好通讯店仍持续有侵权行为的发生,故对小米公司要求新佳好通讯店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重复处理。

现小米公司要求新佳好通讯店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小米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新佳好通讯店因侵权而获利金额均无足以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店铺的经营规模、销售形式、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售价、侵权期间、后果以及权利人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含合理费用)。

新佳好通讯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已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龙归新佳好通讯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5元,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龙归新佳好通讯店负担185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由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龙归新佳好通讯店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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