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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与姑苏区万启昌普洱茶业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民终488号
案件名称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与姑苏区万启昌普洱茶业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姑苏区万启昌普洱茶业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民终4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农业局内。

法定代表人:方旭东,该茶叶站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慧萍,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姑苏区万启昌普洱茶业店,经营场所江苏省苏州市南环路25号1区**号。

经营者:陈玉枝。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金,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以下简称安吉茶叶站)因与被上诉人姑苏区万启昌普洱茶业店(以下简称万启昌茶业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知民初字第00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安吉茶叶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慧萍、被上诉人万启昌茶业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吉茶叶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万启昌茶业店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陈贝贝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3月29日万启昌茶业店从陈贝贝处采购10斤茶叶和20套包装,同时陈贝贝告知万启昌茶业店包装与茶叶必须配套使用,显然陈贝贝销售给万启昌茶业店的茶叶是有配套包装的礼盒装茶叶,并不是没有包装的散茶。

本案中,万启昌茶业店销售的茶叶包装不是陈贝贝提供的,而是突出使用“安吉白茶”四个字,且无产地、生产厂家、生产时间的通用包装,足以说明涉案茶叶并不是从陈贝贝处进货,万启昌茶业店不具有合法来源。

2、安吉茶叶站作为“安吉白茶”证明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对证明商标的使用行使管理和监督职责。

在向社会公众公告的《安吉白茶统一专用包装管理办法》中,已经明确规定了安吉白茶包装的统一样式、印制的申请及数量、包装定制厂家的选定等,以统一专用包装作为识别“安吉白茶”标准之一。

本案中,陈贝贝在销售茶叶时已经明确告知万启昌茶业店,茶叶与包装必须配套使用,而万启昌茶业店在明知的前提下仍置之不理,突出使用“安吉白茶”四字且无产地、无生产厂家、无生产时间的通用包装销售茶叶,违反了安吉茶叶站《安吉白茶统一专用包装管理办法》和商标法的规定,构成侵权行为。

3、涉案茶叶无法通过茶叶品质来鉴定其来源,这是客观事实。

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安吉茶叶站未能提供涉案茶叶不符合安吉白茶的特定品质的相反证据就能推定涉案茶叶是安吉白茶,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日常逻辑和生活经验。

4、一审判决认定万启昌茶业店的销售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的行为是错误的,应认定为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5、一审判决对于安吉茶叶站提交的证据没有开庭质证、程序违法。

6、一审判决确定5000元的赔偿数额明显过低。

万启昌茶业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安吉茶叶站的上诉。

安吉茶叶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万启昌茶业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安吉茶叶站享有的第15118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万启昌茶业店赔偿安吉茶叶站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0元;

3、万启昌茶业店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安吉茶叶站系“安吉白茶ANJIWHITETEA及图”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注册号为第151189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

2008年3月安吉白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安吉白茶荣获“2015中国茶叶区域公用品牌价值十强”,品牌价值达到29.1亿。

“安吉白茶”的销售遍及全国,深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和赞誉,并已成为众所周知的知名品牌。

安吉茶叶站十分注重商标保护和品牌维护,投入大量的人力和财力对安吉白茶商标进行宣传推广、品牌培育和保护管理。

由于安吉茶叶站对注册商标的长期推广和使用以及安吉白茶本身的特定品质,第1511897号以“安吉白茶”为核心的证明商标也因此在市场及相关公众中形成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随着安吉白茶知名度的不断提升,市场假冒、仿冒现象日趋突出。

2015年4月1日,安吉茶叶站在万启昌茶业店位于苏州市南环西路25号苏州市茶叶市场的店名为“陈玉枝茶行”的商铺公证购买了安吉白茶的盒装茶叶一盒。

同年4月29日,安吉茶叶站委托律师向万启昌茶业店发出(2015)浩杭律函字第43号《律师函》,告知其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但万启昌茶业店对此置之不理。

经了解,万启昌茶业店长期以来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安吉白茶”标志,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

安吉茶叶站认为,万启昌茶业店未经许可,擅自在茶叶包装上使用“安吉白茶”字样,误导相关公众,依据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安吉茶叶站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万启昌茶业店的行为还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安吉茶叶站的品牌信誉和形象,给安吉茶叶站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1511897号证明商标的注册人是安吉茶叶站,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茶,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1月21日至2011年1月20日,后经续展至2021年1月20日。

该商标于2008年3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安吉白茶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第六条规定了使用“安吉白茶”证明商标的条件和程序:(一)品种产地。

品种系全省茶树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的整丛安吉白茶,产地在安吉县县域范围内。

(二)采制方法。

采摘标准为一芽一叶、一芽二叶初展、一芽二叶;

加工方法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地理标志产品安吉白茶(GB/T20354-2006)》中采摘、加工要求制作。

(三)品质特征。

成品茶外形细秀,形如凤羽,色如玉霜,光亮油润,内质香气鲜爽馥郁,独具甘草香,滋味鲜爽甘醇,汤色鹅黄,清澈明亮,叶底自然开张,叶张玉白,叶脉翠绿,其氨基酸含量5%以上,具体必须符合《地理标志产品安吉白茶(GB/T20354-2006)》中感官品质的有关规定。

(四)种植区域。

在安吉县域范围内。

(五)服从管理。

遵守本规则,服从商标所有人的管理。

(六)参加组织。

自愿申请加入安吉白茶协会。

(七)凡全部符合本规则第(一)、(二)、(三)、(四)、(五)、(六)款之规定的安吉白茶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均可申请使用“安吉白茶”证明商标。

《安吉白茶统一专用包装管理办法》之三,规定了使用安吉白茶包装的条件和程序:第五条,使用安吉白茶统一专用包装的条件等同使用“安吉白茶”证明商标的条件,具体条件按《安吉白茶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

第六条,使用或印制安吉白茶统一专用包装的程序:(一)使用“安吉白茶”统一专用包装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安吉白茶协会递交《安吉白茶证明商标使用申请书》。

(二)安吉白茶协会受理申请后实施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和同意支付证明商标使用费后,与其签订《安吉白茶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三)安吉白茶协会根据生产单位或个人提供证明在本县范围内安吉白茶基地面积(茶园证)来核对安吉白茶统一专用包装数量。

(四)对申报包装物数量超过生产基地规模的企业,必须向协会提交企业营业执照、商标注册和与本县范围内种植安吉白茶的茶农签订的订单农业合同(含茶园证),协会根据企业提供的合同,核对增加包装物的数量。

(五)商标使用单位获得安吉白茶商标许可使用权后,必须选择协会通过招标确定的“安吉白茶”证明商标和安吉白茶协会监制字样的包装。

(六)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QS)的企业可以在“安吉白茶”统一专用包装上印上“中国名牌农产品”等荣誉称号。

(七)分散小户,须先加入“黄浦江源茶叶合作社”或其它合作社,统一使用黄浦江源牌(或所加入其它合作社的商标),方可申请使用“安吉白茶”证明商标,每个包装物上必须证明生产单位、地址、联系方式(管理办法由黄浦江源茶叶合作社或其他合作社另行拟定并报协会批准)。

陈贝贝系安吉白茶协会会员。

安吉茶叶站委托北京浩天信和(杭州)律师事务所对涉案商标权的侵权行为调查取证。

2015年4月1日,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陈岚、助理姚日超随同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黄潇炜到江苏省苏州市南环西路25号苏州市茶叶市场店招上标有“陈玉枝茶行”和标有“门市14号”字样的商铺,黄潇炜购买了外包装上标有“安吉白茶”字样的礼盒装茶叶产品一盒后支付人民币430元,并当场取得加盖有万启昌茶业店发票专用章的发票和名片。

上述购买过程中,公证人员在现场拍摄了相应照片。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随同委托代理人回到公证处,由公证人员对所购的礼盒装茶叶产品进行了包装、密封,并拍摄了相应照片。

公证处于2015年4月7日出具(2015)浙杭东证字第6029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

关于证物,可见一长方形米黄色包装纸袋,内有一长方形同色纸质包装盒,纸盒内另有五个同色长方形铁质包装盒,款式一致。

在包装袋正反两侧及内外包装盒正面,均显著标有“安吉白茶”字样。

各铁盒内均有软包装内袋,印有第1511897号证明商标标识及“安吉白茶协会监制”字样。

经庭审质证,陈玉枝确认公证封存证物是其店内销售的商品,并举证说明其于2015年3月29日从案外人陈贝贝处购入了浓香型白茶、包装、内袋等。

万启昌茶业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苏州市南环西路25号1区35号,成立于2013年10月9日,注销于2015年4月3日,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批发于零售,经营者陈玉枝。

姑苏区陈玉枝茶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苏州市南环西路25号1区14号,成立于2015年4月27日,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零售,经营者陈玉枝。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证明商标虽系文字与图形的组合,但其证明功能的实现,主要是通过证明商标中“安吉白茶”文字部分来实现,普通消费者也主要是根据“安吉白茶”文字来区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

因此,“安吉白茶”文字是涉案证明商标的核心部分,也是最具显著性和识别性的部分。

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包装袋及包装盒上,均突出使用了“安吉白茶”字样,与证明商标“安吉白茶”文字部分相比,存在排列、字体大小的区别,但上述区别均不足以影响其与第1511897号“安吉白茶”证明商标构成近似。

涉案被控侵权销售地的店招为“陈玉枝茶行”,鉴于当时姑苏区陈玉枝茶行尚未登记成立,而被控侵权销售发票上加盖的是万启昌茶业店发票专用章,故应认定万启昌茶业店为销售方。

涉案证据证明万启昌茶业店销售茶叶来源于陈贝贝,后者系符合《安吉白茶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要求的安吉白茶协会个人会员。

而从安吉茶叶站取证的全过程来看,万启昌茶业店销售茶叶的时间点确实与其从正规渠道陈贝贝处进货一致,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具有证明力。

安吉茶叶站虽然不认同万启昌茶业店的抗辩,但作为“安吉白茶”证明商标的管理者,其对源于自身安吉白茶协会个人会员陈贝贝的供货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且对被控侵权销售行为中所涉茶叶本身,也提不出不同于其“安吉白茶”证明商标商品的实质区别。

故对万启昌茶业店有关“店内销售的茶叶有正规进货渠道,是正宗的安吉白茶”的辩解,予以采纳。

但根据封存证物及万启昌茶业店经营者陈玉枝的当庭自认,其并未遵循“安吉白茶”证明商标管理规则,使用了不规范的包装对安吉白茶包装后销售,该行为客观上对“安吉白茶”证明商标造成干扰,明显不当,依法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的行为。

对于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万启昌茶业店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并酌情赔偿安吉茶叶站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支出的民事责任。

鉴于万启昌茶业店业已核准注销,该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经营者陈玉枝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万启昌茶业店经营者陈玉枝赔偿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人民币5000元;

二、驳回安吉茶叶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万启昌茶业店经营者陈玉枝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安吉茶叶站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安吉茶叶站二审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第14982232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安吉茶叶站系第14982232号“安吉白茶”证明商标的注册人;

证据2、陈贝贝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3、陈贝贝出具的《情况说明》;

证据4、安吉茶叶站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2、3、4证明万启昌茶业店销售的涉案茶叶没有合法来源,不是产自安吉县域内的安吉白茶;

证据5、EMS快递单,证明安吉茶叶站于2015年7月1日向一审法院寄送过证据2、3、4,但一审法院并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一审法院程序违法。

万启昌茶业店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1、2、4、5的真实性。

确认证据3的部分真实性,真实部分为陈贝贝确认万启昌茶业店一审提交的购货单中的茶叶、包装是陈贝贝提供的。

不真实的部分为陈贝贝陈述其告知过万启昌茶业店茶叶与包装要配套销售,以及陈贝贝所作的关于不能确认涉案茶叶就是陈贝贝销售给万启昌茶业店的陈述。

本院认证意见:确认上述证据1、2、4、5的真实性、合法性。

因证据3陈贝贝并未出庭作证,故对其证言中有其他证据佐证的部分确认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其他证据佐证的部分不予采信。

关于上述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将在本院裁判理由中予以评述。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陈贝贝所作的书面《情况说明》中,其陈述:“关于姑苏区万其(笔误,应为启,以下均予以纠正)昌普洱茶叶(笔误,应为业,以下均予以纠正)店提供的2015年3月29日的购货单中的茶叶、包装是我提供的,当时万启昌普洱茶业店拿了10斤茶叶和20套包装,这个包装是安吉白茶统一包装,我告知了包装与茶叶应该是配套销售的,现就安吉县农业局茶叶站诉万启昌茶业店商标侵权案件的包装中的茶叶,我无法确定是我销售给该店的茶叶”。

安吉白茶站在二审中陈述:从茶叶本身无法辨别是否为安吉白茶。

安吉白茶站都是从包装盒进行管理,现在对茶叶科学认定的办法就是从包装上面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涉案茶叶是否系万启昌茶业店从陈贝贝处合法购买。

2、如不是,则万启昌茶业店的涉案行为的后果是什么。

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看,万启昌茶业店在本案中提交的销货清单,结合二审中安吉白茶站提交的陈贝贝的书面证言,并考虑到销货清单上所记载的万启昌茶业店从陈贝贝处进货时间与安吉白茶站从万启昌茶业店公证购买涉案茶叶的先后时间顺序、进货与公证购买的数量,可以认定安吉白茶站从万启昌茶业店公证购买的涉案茶叶系万启昌茶业店合法购买于安吉白茶协会会员陈贝贝处。

而安吉白茶站认为涉案茶叶并非正宗安吉白茶的事实和理由是,其公证购买到的涉案茶叶包装不符合《安吉白茶统一专用包装管理办法》的规定,故涉案茶叶就不能被认定为系从陈贝贝处合法购买。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茶叶是否从陈贝贝处购买,与万启昌茶业店是否存在违反“安吉白茶”证明商标管理规则的行为,系两个不同的事实。

安吉白茶站提交的公证书仅能证明万启昌茶业店存在使用不规范的包装对涉案茶叶进行包装并销售的行为。

安吉白茶站二审所陈述通过包装来识别安吉白茶真伪的方法,仅是其作为“安吉白茶”证明商标管理者身份所规定的一种辨别方法,运用该方法所得出的辨别结果,只具有形式上的初步证据效力,当本案中所出现的与涉案茶叶来源有关的证据之间已经能够形成证据链的情况下,应根据这些实质性的证据认定涉案茶叶的来源。

本院依据现有证据链认定,万启昌茶业店销售的涉案茶叶具有合法来源。

虽然现有证据证明万启昌茶业店销售的涉案茶叶系合法购买自安吉白茶协会会员处,但因其存在使用不规范的包装对涉案茶叶进行包装并销售的不当行为,且不能证明该不规范的包装亦来自于陈贝贝处,故一审法院认定万启昌茶业店的不当行为属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所规定的其他给该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并酌情判令万启昌茶业店的经营者陈玉枝赔偿安吉茶叶站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支出5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安吉茶叶站上诉提出一审法院未对其提交的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故一审程序违法的问题。

经查,安吉茶叶站向一审法院提交陈贝贝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的时间已经超过了一审规定的举证期限,且经本院审查,这些证据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故对安吉茶叶站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安吉茶叶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安吉茶叶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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