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民初141号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南区高新十路122号。
法定代表人:魏国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式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云东,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市相山区徐小变全自动麻将机销售处,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古城路*****号。
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简称松冈公司)与被告淮北市相山区徐小变全自动麻将机销售处(简称徐小变麻将机销售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松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云东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徐小变麻将机销售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松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徐小变麻将机销售处在安徽日报等媒体上向松冈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二、徐小变麻将机销售处立即停止侵犯松冈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徐小变麻将机销售处赔偿松冈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
四、徐小变麻将机销售处承担松冈公司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4000元;
五、本案诉讼费用由徐小变麻将机销售处承担。
事实和理由:松冈公司系第1110578号、第4100197号、第4519890号“雀友”商标的合法所有人。
其中第1110578号“雀友”商标在2009年被浙江省工商局评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在2010年10月8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被持续使用,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商品,包括全自动麻将桌、骰子、骰子杯、麻将牌等。
松冈公司于2016年3月12日向工商部门举报徐小变麻将机销售处侵犯商标权并涉嫌不正当竞争,淮北市相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4月15日对徐小变麻将机销售处作出了(相)市监罚字〔2016〕第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采取罚款100元及其他罚没措施。
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徐小变麻将机销售处已构成侵犯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
徐小变麻将机销售处未到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已把松冈公司提交的证据向徐小变麻将机销售处进行了送达。
松冈公司举证五组证据,第一组松冈公司营业执照以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徐小变麻将机销售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第二组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徐小变麻将机销售处的侵权事实及松冈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专用权的事实。
第三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松冈公司享有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松冈公司享有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四组销售合同及发票,证明松冈公司麻将机售价为3600元/台。
第五组律师费发票,证明松冈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4000元。
徐小变麻将机销售处未质证、未举证。
松冈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松冈公司于2003年3月18日注册成立,主要从事智能化棋、牌康体设备及配件等的生产及销售等。
第1110578号“雀友”商标在2010年10月8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淮北市相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发现徐小变麻将机销售处于2016年1月从宿县购进6台标识“上海雀友”自动麻将桌,三台较新、三台较旧。
至案发时,未予销售,存放于店铺。
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
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相)市监罚字〔2016〕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徐小变麻将机销售处处以没收侵权“上海雀友”自动麻将机6台及罚款人民币100元的行政处罚。
松冈公司认为徐小变麻将机销售处的行为侵犯其商标权,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松冈公司作为“雀友”系列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人,有权按照法律规定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1110578号“雀友”商标在2010年10月8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本案中,涉案麻将机经淮北市相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徐小变麻将机销售处擅自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松冈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松冈公司要求徐小变麻将机销售处赔偿损失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松冈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徐小变麻将机销售处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徐小变麻将机销售处是在销售过程中被工商部门查扣侵权商品,松冈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徐小变麻将机销售处存在其他销售行为,也未能举证证明徐小变麻将机销售处因侵权行为的获利,徐小变麻将机销售处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知名度及松冈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损失与合理支出的数额为10000元。
因徐小变麻将机销售处的侵权行为影响范围较小,未给松冈公司商业信誉、商品声誉造成损害,故松冈公司主张徐小变麻将机销售处在安徽日报等媒体上向松冈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北市相山区徐小变全自动麻将机销售处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淮北市相山区徐小变全自动麻将机销售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松冈机电(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淮北市相山区徐小变全自动麻将机销售处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春茹代理审判员 侯 丽代理审判员 郑泽恩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