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民终10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官发森,男,汉族,1966年9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南海,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娥,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旺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江边村44号房。
法定代表人:严挺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小金,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业聪,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清市宏路京山酒店,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宏路街道元洪路福岚新村。
法定代表人:潘琳。
上诉人官发森因与被上诉人福建旺福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福清市宏路京山酒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榕民初字第1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因各方当事人达成庭外和解,上诉人官发森于2016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官发森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榕民初字第1561号民���判决;
二、准许官发森撤回起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官发森负担。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官发森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从珍代理审判员 张丹萍代理审判员 孙 艳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欧群山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