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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蕾、王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豫01刑初145号
案件名称侯蕾、王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侯蕾,王娜,杜小飞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刑初14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蕾,男,1986年2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5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6月24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6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晶,内蒙古诺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景龙,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娜,女,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5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6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8月31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1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杜小飞,男,199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5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6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8月31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1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执行逮捕。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公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蕾、王娜、杜小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凌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蕾、被告人王娜及其辩护人王晶、被告人杜小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日至2016年5月27日,被告人侯蕾、王娜雇用杜小飞,三人明知购进的是假冒通用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在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与中州大道交叉口附近、北环路与金明路交叉口附近租用仓库,以郑州豫佳汽配的名义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达60693元。

2016年5月27日,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在其仓库内,查获假冒通用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904件,价值123429元。

经厂家鉴定:上述扣押的汽车配件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照片,广州邦信阳商务调查有限公司投诉书、通用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书、商标注册证、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证人常某、陈某、侯某的证言,被告人侯蕾、王娜、杜小飞的供述和辩解及其他证明材料。

认为被告人侯蕾、王娜、杜小飞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侯蕾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称,侯蕾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娜、杜小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日至2016年5月27日,被告人侯蕾、王娜雇用杜小飞,三人明知购进的是假冒通用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仍在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与中州大道交叉口附近、北环路与金明路交叉口附近租用仓库,以郑州豫佳汽配的名义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达60693元。

2016年5月27日,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在其仓库内,查获假冒通用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904件,价值123429元。

经厂家鉴定:上述扣押的汽车配件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明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被告人侯蕾的供述,郑州豫佳汽配店未办理工商营业照,主要经营别克、雪佛兰汽车的外观件,一部分是假冒别克、雪佛兰汽车的外观件。

其在店里总负责,负责进货和销售,媳妇王娜主要负责接听客户电话,打印销售单据,杜小飞在店里时间较长一些,负责理货,进货时把货分类放在仓库,出货时负责挑货,侯某来了有一年了,负责送货,王森刚来不到一个月,也帮忙送货。

客户打电话要货时,王娜把信息传达给杜小飞从仓库挑货,王娜根据售价打印销售单据,该单据一式两份,然后侯某、王森将货及销售单据给客户送去。

其中一联销售单据给客户留下,另外一联签字后拿回交给王娜进行汇总。

因为假冒别克、雪佛兰商标的高仿汽车配件价格比4S店便宜一半,质量也不错,客户需求多,其便从江苏常州购进购进假冒汽车配件来销售。

销售价格由其确定,公安机关查获的216张销售单据中所载明的销售价格就是实际销售价格,实际销售金额为60639元。

公安机关从其仓库现场查获34种假冒通用公司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其同意根据216张销售单据按中间价格统计现场扣押的假冒汽车配件金额为123429元。

杜小飞知道货是从江苏常州发过来的,店里仓库货架上分的有正厂、副厂、好坏之分,杜小飞应该知道店里销售假冒通用汽车配件。

该供述与被告人王娜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其与王娜共同经营郑州豫佳汽配,销售假冒通用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实际销售金额60693元,未销售货值金额123429元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王娜的供述,其与丈夫侯蕾共同经营,主要经营别克、雪佛兰汽车的外观件,店内共五个人,除了其与侯蕾外,还有三个工人杜小飞、侯某和王森。

侯蕾负责进货和入库盘点,其负责销售、记帐和收帐,杜小飞负责管理仓库,侯某、王森负责送货。

其接到客户电话后,会按要求打印销售单据并交给侯蕾或杜小飞,按照销售单据上的配件型号从仓库中把配件挑出来,再按排侯某或者王森送货。

客户收到货后在销售单据上签字,其根据销售单据找客户后期结帐。

公安机关查获的216张销售单据中所载明的销售价格就是实际销售价格,实际销售金额为60693元。

公安机关从其仓库现场查获34种假冒通用公司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其同意根据216张销售单据按中间价格统计尚未销售的假冒汽车配件金额为123429元。

杜小飞知道这些配件不是从正规厂家进的货,而是从江苏常州小厂进的货,价格明显低于正品。

杜小飞是库管员,负责库内分拣货品,在日常整理仓库和销售过程中,也都称这部分配件为副厂件或高仿件,这个情况杜小飞应该知道。

该供述与被告人侯蕾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明其与侯蕾共同经营郑州豫佳汽配,销售假冒通用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实际销售金额60693元,未销售货值金额123429元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杜小飞的供述,其在郑州豫佳汽配打工,店里还有侯某、王森两个小工。

店里销售高仿别克、雪佛兰汽车外观件,包括大灯、尾灯、中网等配件,高仿是假冒原厂商标的配件。

老板侯蕾负责进货、销售,王娜负责销售、开票,其有时理货、送货,侯某、王森负责送货,王森来的时间不长。

大部分都是老客户打电话要货,会明确告诉客户店里销售的是高仿件而不是原厂件,所以销售价格要比原厂或4S店便宜一些。

客户电话要货后,其负责从仓库把相应的贷取出来,王娜负责打印销售单据,然后把货及销售单据交给侯某或王森去送给客户,其有时也帮着送货。

店里的销售价格是侯蕾、王娜定的,工人只管干活。

每次销售者有打印单据,店里销售多少高仿汽车配件可以据销售单据来统计。

该供述与被告人侯蕾、王娜的供述相印证,证明其明知侯蕾、王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仍负责管理仓库,有时也帮着送货。

证人常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北京帮信阳商务调查公司员工,该公司接受通用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委托,通过市场走访发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北环路与中州大道北第一个路口向西200米路南的郑州豫佳汽配仓库内存有大量假冒通用注册商标的汽车大灯、尾灯、中网等配件。

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显示,现场查获印有别克、雪佛兰商标的汽车大灯、尾灯、中网等配件共计904件,另外还有销售单216张(内含商品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等项目)。

经通用汽车(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鉴定,上述产品确为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公安机关扣押物品照片,显示被查获的汽车中网、大灯、尾灯等配件使用了别克、雪佛兰商标。

郑州豫佳汽配销售单216张,显示商品名称、数量、单价、金额、业务日期等项目,经公安机关统计,2016年1月2日至5月27日期间,侯蕾、王娜实际销售假冒通用公司汽车配件金额共计60693元;

按实际销售价格计算,现场查获的假冒通用公司汽车配件金额共计123429元。

荥阳市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王娜、杜小飞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

8、另有通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商标注册证、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蕾、王娜、杜小飞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6069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提请惩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侯蕾负责购进、销售假冒商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王娜负责销售、开票、收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杜小飞负责库管,有时帮忙取、送货,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

被告人侯蕾、王娜、杜小飞尚未销售货值金额123429元,可以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侯蕾、王娜、杜小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小飞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王娜、杜小飞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王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杜小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四、查获的涉案赃物,予以没收后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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