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刑初8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斌,男,1975年8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8月1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7月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林东、张俊丽,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文建,男,197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经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23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吕学峰、曹国强,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朝飞,男,1987年7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0月14日在贵州省仁怀市被抓获并临时羁押于遵义市看守所,2015年10月1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经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24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赵一吕,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彦华,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
2015年9月16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经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1月23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明伟、项修成,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公三刑诉〔20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斌、林文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林文建、黄朝飞、李彦华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航、冯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斌及其辩护人林东、张俊丽,被告人林文建及其辩护人吕学峰,被告人黄朝飞及其辩护人赵一吕、被告人李彦华及其辩护人李明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被告人林文建从赵永庆(另案处理)处购买1400箱共计33600件假冒贵州茅台酒注册商标标识,卖于被告人李彦华,李彦华将该假冒贵州茅台酒注册商标标识,连同从其从他处购买的共计50400件假冒贵州茅台酒注册商标标识,卖于被告人黄朝飞,黄朝飞将该50400件假冒贵州茅台酒注册商标标识卖于被告人闫斌。
闫斌利用该批假冒贵州茅台酒包装,和之前其从贵州人李某3处购进的散酒,雇佣被告人林文建等人在开封杞县天香面业院内一私人会所内,生产假冒贵州茅台酒1400箱共计16800瓶,存放于河南汴金仓储有限公司9号仓库内,用以作为抵押,向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贷款。
2015年7月28日,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民警在河南汴金仓储有限公司9号仓库将该批假冒贵州茅台酒查获。
经鉴定,该16800瓶贵州茅台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1411.2万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物证、现场照片;
2.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3.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茅台酒商标权属证明材料、鉴定证明、授权委托书、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提供的扣押清单,河南汴金仓储有限公司仓储主管乔某提供的收条、入库单及证明等材料,以及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
4.证人吴某、李某1、许某、乔某、陈某、李某2、阔新荣等人的证言;
5.辨认笔录;
6.被告人闫斌、林文建、黄朝飞、李彦华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斌、林文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额1411.2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林文建销售明知是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33600件,被告人黄朝飞、李彦华销售明知是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50400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林文建、黄朝飞、李彦华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闫斌辩解称:起因是其向焦鹏要欠款,事情由焦鹏策划、安排;
从贵州运过来的散酒和包装都是焦鹏联系的,包装酒的地点也是焦鹏的会所;
生产的酒只是为了贷款,没有销售。
闫斌的辩护人辩护称:1.本案定性有误,闫斌应构成骗取贷款罪,且是未遂;
2.本案为共同犯罪,焦鹏是本案的组织者、策划者,闫斌迫于焦鹏以归还闫斌的贷款为条件而参与,前期的组织、策划并没有参与,闫斌在共同犯罪中明显起次要的辅助作用,应为从犯;
3.闫斌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提供黄朝飞的微信号和联系方式等信息,有立功表现。
建议对闫斌从轻、减轻处罚。
林文建的辩护人辩护称:1.林文建的行为构成一罪而非两罪,本案销售商标及包装商标的目的是为了以假酒作为手段来骗取贷款,林文建的行为触犯了假冒注册商标和销售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其行为属于牵连犯,应当择一重罪处罚,林文建构成一个罪名即假冒注册商标罪,林文建对所有的成品不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仍按非法经营数额1400多万元、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认定不妥,应当按照违法所得三万元以上认定,属于情节严重;
2.林文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是受闫斌的雇佣,并受黄朝飞、李彦华的指使和安排从事买卖假商标等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
3.林文建的主观恶性较小,没有销售假酒的目的,仅为挣点劳务费,且假酒没有流通到社会,造成的社会危害不大;
4.林文建无犯罪前科,是初犯。
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主动缴纳罚金2万元,主动退缴赃款3万元。
建议对林文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黄朝飞的辩护人辩护称:黄朝飞具有坦白情节;
法律意识淡薄,系初犯;
认罪、悔罪,主观恶性较小,愿意退缴赃款,愿意主动缴纳罚金。
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李彦华的辩护人辩护称:李彦华所犯的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赔偿了受害人家属,得到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
不应当撤销缓刑,仅对本案进行处罚。
应适用先减后并的原则。
李彦华认罪态度好,建议对李彦华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第3159141号、第237040号、第3333018号注册商标所有人,该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15年5月,被告人林文建从赵永庆(另案处理)处以19.6万元的价格购买1400箱共计33600件假冒贵州茅台酒注册商标标识,以21万元的价格卖与被告人李彦华,获利1.4万元;
李彦华将该假冒贵州茅台酒注册商标标识,连同用8万元从他处购买的红胶帽共计50400件假冒贵州茅台酒注册商标标识,以42万元的价格卖与被告人黄朝飞,获利13万元;
黄朝飞将该50400件假冒贵州茅台酒注册商标标识,以56万元的价格卖与被告人闫斌,获利14万元。
闫斌利用该批假冒贵州茅台酒标识,和之前其从贵州人李某3处购进的散酒,雇佣被告人林文建等人在开封杞县天香面业院内一私人会所内,生产假冒贵州茅台酒1400箱共计16800瓶,存放于河南汴金仓储有限公司9号仓库内,用以作为抵押,向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后贷款未成。
闫斌支付制作假冒贵州茅台酒的林文建8万元。
2015年7月28日,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民警在河南汴金仓储有限公司9号仓库将该批假冒贵州茅台酒查获。
经鉴定,该16800瓶贵州茅台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1411.2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闫斌主动联系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李彦华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文建主动缴纳罚金2万元,主动退缴违法所得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查证属实的证据:1.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侦查人员接举报后,即于2015年7月28日查扣存放于汴金仓储有限公司仓库的1400箱共计16800瓶茅台酒,经鉴定,该16800瓶贵州茅台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有现场扣押物品清单、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等予以证明;
相关现场照片及鉴定结论,各被告人均无异议。
2.林文建供述,2015年5月,其以19.6万元从赵永庆处购买1400箱共计33600件假冒茅台酒标识,以21万元卖与李彦华,获利1.4万元;
李彦华供述,其以21万元从林文建处购买1400箱共计16800瓶33600件茅台酒的标识,及用8万元从他处购买红胶帽共计50400件假冒茅台酒标识,以42万元的价格卖与黄朝飞,获利13万元;
黄朝飞供述,闫斌给其打电话购买53度500毫升装飞天贵州茅台白酒包装材料(标识),其从李彦华处以42万元购买1400箱茅台酒包装材料,以56万元卖与闫斌,获利14万元;
闫斌供述,焦鹏让其与黄朝飞联系购买包装,其从黄朝飞处以56万元的价格购买假冒茅台酒包装材料。
上述各被告人购进、卖出假冒茅台酒标识的数量和金额能相互印证。
林文建购买假茅台酒包装的事实,另有瑞安市达发货运(郑州专线)货运单、郑州货物交接清单予以印证;
瑞祥物流负责人黄涛对林文建进行了辨认,黄朝飞对李彦华进行了辨认,李彦华对林文建进行了辨认,林文建分别对李彦华、赵永庆进行了辨认,有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在卷佐证。
各被告人通过银行转账的资金往来情况,有公安机关调取的相关银行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予以证明,与各被告人的供述相印证一致。
上述各被告人供述及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了被告人林文建、李彦华、黄朝飞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件数、非法经营数额及违法所得的情况。
3.闫斌供述,其从黄朝飞处购得假冒茅台酒包装材料后,又用先前由焦鹏出资,其从贵州人李某3处购买的1500件没有商标的白瓷瓶装的白酒,雇佣林文建,由林文建组织工人,在开封杞县天香面业院内一私人会所内,将上述白酒包装成假冒贵州茅台酒1400件,每件12瓶共计16800瓶,存放于河南汴金仓储有限公司9号仓库内。
黄朝飞供述,闫斌让其找工人包装酒,其找到李彦华,李彦华联系林文建,林文建组织工人进行了包装,通过其给林文建转账8万元作为包装工费。
李彦华供述黄朝飞问其有没有包装工人,说闫斌要找人包装酒,其把活儿介绍给了林文建,让林文建直接给闫斌联系。
林文建供述,其经李彦华介绍,承接了包装茅台酒的活儿,其找了几个工人在开封杞县一会所内包装了1400箱茅台酒,工钱是10万元,其自己获利9万元左右,货款和加工费均打到了其朋友阔新荣的银行卡上。
证人阔新荣证明林文建使用了其银行卡用于转账。
另有证人李某3证明,2015年4月闫斌的老板焦鹏向其购买1500箱白瓷瓶装散酒,闫斌给其转款17万,其只给闫斌提供了出库单,没有提供发票,与闫斌关于此节的供述相印证。
证人李某1、吴某(开封名翰商贸有限公司员工)、证人乔某(汴金仓储有限公司仓储主管)、成某(汴金仓储有限公司员工)、证人许某、谷某分别证明了所制作的假茅台酒存放于河南汴金仓储有限公司9号仓库内的事实。
并有河南汴金仓储有限公司仓储主管乔某提供的收条、入库单等材料予以印证。
上述各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明了闫斌雇佣林文建等人在开封杞县天香面业院内一私人会所内制作假茅台酒,存放于河南汴金仓储有限公司9号仓库内的事实。
4.闫斌供述,2015年3、4月份,其向焦鹏催要欠款,答应配合焦鹏包装生产一批假茅台酒,用于从汴京农商银行骗取贷款。
其按焦鹏的安排,让其经营的开封名翰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李某1、吴某等人将该假冒茅台酒作为抵押,以开封名翰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从开封汴京农村商业银行骗取贷款。
证人陈某(开封名翰商贸有限公司股东)证明,公司实际负责人是闫斌,其做股东是为了帮助焦鹏贷款,其和闫斌都是按照焦鹏的安排,配合薛某去办理贷款手续的。
证人薛某证明,2014年底,其介绍焦鹏通过汴金仓储老总李某2向汴京农商银行500万贷款即将到期,李某2催薛某让焦鹏还钱。
焦鹏提议用闫斌的一批茅台酒作抵押,以闫斌酒行的名义向汴京农商银行贷款,一部分用于还款,另一部分让闫斌用,让其与闫斌联系。
李某2提供了相关资料后,大约2015年5月份,闫斌找人把贵州茅台酒陆续拉到开封市三间房汴金仓储的仓库。
茅台酒拉完后,李某2对其说闫斌拉的茅台酒是假的。
证人李某2(汴金仓储公司经理)证明,2014年,薛某曾找其帮焦鹏贷一笔款,焦鹏还不上,于是薛某就帮焦鹏以名翰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用茅台酒抵押贷款。
汴金仓储存储的1400件茅台酒是名翰商贸存储的。
经查询名翰公司提供的发票信息,发现这批茅台酒是假的。
证人吴某、李某1(开封名翰商贸有限公司员工)分别证明了老板闫斌曾安排其找汴金仓储的薛某和李某2办理过用1400箱茅台酒抵押贷款的事实。
开封名翰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购买1400件茅台酒的发票和商品调拨单的原件及复印件(一件12瓶,金额共计2268万元),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所提供的发票和商品调拨单的原件及复印件是假的,并非贵州茅台酒销售有限公司出具。
另有开封名翰商贸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资料及贷款申请资料等在卷佐证。
上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证明了用闫斌雇佣林文建生产的假冒贵州茅台酒作抵押,向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贷款,贷款未成的事实。
5.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材料、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茅台酒商标权属证明材料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等,证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商标注册证(“贵州茅台”)、第237040号贵州茅台商标注册证(飞天图案)、第3333018号贵州茅台商标注册证(麦穗齿轮图案)的注册人,且均在有效期内。
6.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证明,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涉案产品鉴定价格为14112000元。
开封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所检项目符合GBT18356-2007标准要求。
开封市公安局红洋楼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各被告人对价格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7.本案有到案经过、抓获证明、户籍资料等在卷为证。
其中,闫斌主动联系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于2015年8月14日由公安机关从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带回;
黄朝飞于2015年10月14日在贵州省仁怀市被抓获并临时羁押于遵义市看守所,10月16日转至开封市公安局,10月17日被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林文建、李彦华分别于10月22日在河南省郑州市、平顶山市被抓获。
8.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少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彦华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同年7月22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2015年9月16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
9.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文建主动缴纳罚金2万元、主动退缴违法所得3万元。
有相关收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斌、林文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411.2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林文建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33600件,非法经营数额21万元,获利1.4万元,情节严重;
被告人李彦华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50400件,非法经营数额42万元,获利13万元,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黄朝飞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50400件,非法经营数额56万元,获利14万元,情节特别严重,林文建、李彦华、黄朝飞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在共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中,被告人闫斌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林文建受闫斌雇佣,直接并组织他人制作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亦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作用相对于闫斌较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斌、林文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指控被告人林文建、黄朝飞、李彦华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罪名及提请惩处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但指控被告人黄朝飞、李彦华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为“情节严重”不当,应为“情节特别严重”,予以纠正。
关于被告人闫斌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本案定性有误,闫斌应构成骗取贷款罪,且是未遂的理由,经查,闫斌等人为骗取贷款,购进假冒茅台酒注册商标标识及白酒,雇佣林文建制作假冒茅台酒,非法经营数额达1411余万元,其行为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构成要件,且情节特别严重。
即便闫斌的行为同时又构成骗取贷款罪,系犯罪未遂,根据对牵连犯按从一重断处原则,闫斌、林文建的行为亦应按假冒注册商标罪断处。
所提出闫斌是迫于焦鹏以归还贷款为条件,是焦鹏组织、策划和安排,前期的组织、策划闫斌没有参与,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理由,经查:闫斌及同案林文建、黄朝飞、李彦华的供述及证人薛某、李某2、吴某、李某1等证言,证明了闫斌在焦鹏的提议、安排下为骗取贷款,支付钱款积极购买制作假茅台酒的白酒及标识、雇佣林文建制作假茅台酒,又安排他人以其公司的名义准备相关贷款所需材料,闫斌的行为积极主动,作用较大,在共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该辩解和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闫斌有自首情节的理由,有公安机关关于闫斌归案经过予以证明,经查属实,该理由成立,依法可从轻处罚。
所提闫斌有立功表现的理由,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与立功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闫斌交代上线黄朝飞的微信号和联系方式等信息,属于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的一部分,不属于立功,该辩解和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但量刑时根据其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林文建的辩护人提出本案销售商标及包装商标的目的是为了以假酒作为手段骗取贷款,林文建的行为触犯了假冒注册商标罪和销售假冒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其行为属于牵连犯,应当择一重罪处罚,林文建构成一个罪名即假冒注册商标罪,系从犯的理由,经查,林文建、李彦华的供述及相关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证明林文建为牟取非法利益,以19.6万元从赵永庆处购进1400箱共计33600件假冒茅台酒标识,21万元销售给李彦华,获利1.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林文建及同案犯闫斌、黄朝飞、李彦华的供述均能证明林文建受闫斌的雇佣,组织多人又直接参与制作假茅台酒,数量达16800瓶,价值达1411.2万元,本人获利8万元,其行为又构成了假冒注册商标罪,且在共同犯罪中亦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林文建前后实施了两个犯罪行为,符合两个犯罪构成要件,并非牵连犯。
故辩护人提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所提出的非法经营数额不应按1400余万元计算,而应当按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标准计算,属于“情节严重”的理由,本院认为,林文建参与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1411.2万元,应对其参与的涉案数额承担责任,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所提出林文建系初犯,有悔罪表现,主动缴纳罚金2万元,退缴赃款3万元,有相关缴纳票据为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黄朝飞的辩护人提出黄朝飞具有坦白情节;
法律意识淡薄,系初犯;
认罪、悔罪,主观恶性较小,愿意退缴赃款、愿意主动缴纳罚金的理由,本院审理过程中,黄朝飞并未主动退缴赃款、主动缴纳罚金,但本院在量刑时将根据黄朝飞具有的认罪态度较好等酌情从轻情节予以考虑。
关于李彦华的辩护人提出李彦华所犯的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赔偿了受害人家属,得到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
不应当撤销缓刑,仅对本案进行处罚,应适用先减后并的原则的理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告人李彦华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
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李彦华还有本罪即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对其所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并罚,决定执行刑罚。
故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彦华认罪态度好,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项分别规定,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情节严重;
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属情节特别严重。
根据被告人闫斌、林文建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数额,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判处刑罚。
考虑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全被查扣,未流入市场造成严重后果,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
该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林文建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33600件,非法经营数额在21万元,违法所得1.4万元,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李彦华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50400件,非法经营数额42万元,违法所得13万元;
被告人黄朝飞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50400件,非法经营数额在56万元,违法所得14万元。
均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
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取保候审期间顺延。
即自2015年8月15日起至2020年12月6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文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8万元,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4万元,并处罚金人民币11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9.4万元,并处罚金人民币31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20年2月21日止。
违法所得已退缴人民币3万元,剩余人民币6.4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缴;
罚金已缴纳人民币2万元,剩余人民币29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朝飞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4万元,并处罚金人民币29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9年6月13日止。
违法所得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缴,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彦华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3万元,并处罚金人民币22万元。
撤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少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彦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中的缓刑部分,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九个月,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3万元,并处罚金人民币22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5月7日止。
违法所得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缴,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扣押的1400箱共计16800瓶涉案茅台酒及标识依法予以没收后销毁,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