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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煜与广州市如鹏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934号
案件名称申煜与广州市如鹏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申煜,广州市如鹏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934号原告:申煜,男,汉族,1979年12月29日出生,住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盛林,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如鹏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增城新塘镇。

法定代表人:林如鹏。

原告申煜与被告广州市如鹏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鹏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20065644.4)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申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盛林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如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如鹏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ZL201420065644.4),包括停止在阿里巴巴注册的网站上销售和许诺销售以及生产被控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7月2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核准签发的“一种夹卡机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1420065644.4)。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享有专利权的产品。

被告辩称:被告是有销售,但仅仅只销售了涉案的一个产品。

经审理查明:2014年02月13日,原告作为专利权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实用新型名称为“一种夹卡机构”,并于2014年07月02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20065644.4。

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夹卡机构,其特征在于包括手持部(1)和可复位的弹簧推杆机构,所述的弹簧推杆机构的后端设有压缩弹簧(2),前端设有可在压缩弹簧(2)作用下张开或夹紧的夹持部,所述的手持部(1)位于弹簧推杆机构的后端,包括施力拉杆(11),该施力拉杆(11)与所述的压缩弹簧(2)相连。

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卡夹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弹簧推杆机构还包括横向并分别上下布置的推动杆(3)和固定杆(4),所述的施力拉杆(11)分别与推动杆(3)及固定杆(4)相铰接;

并且,所述的压缩弹簧(2)连接于推动杆(3)与固定杆(4)之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3月2日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中显示,专利号为ZL201420065644.4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110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8具备创造性。

原告为证明被告侵权,提交以下证据:1.阿里巴巴产品详情打印页(记载:成交记录:90天内:1笔;

交易中:0笔;

交易成功:1笔;

退款中:0笔);

2.阿里巴巴订单详情打印页(记载:卖家信息:供应商:广州市如鹏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货品:高速卡取卡车用取卡器车载停车场取卡器汽车用品停车场拿卡抢夹子;

单价(元):18.00元/个;

数量:1;

货品状态:已确认收货;

货品总价(元):18.00;

运费:15元;

实付款:33元);

3.阿里巴巴物流信息打印页;

4.产品实物;

5.阿里巴巴货品快照。

经当庭拆封被诉实物产品,原告认为,根据包装上显示是车用多功能取卡器,该产品包装盒及产品本身没有厂名、厂址及描述,属于三无产品。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以专利权利要求2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权利要求2为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根据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及权利要求2所附加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2所包含的技术特征为:(1)“一种夹卡机构”;

(2)包括手持部和可复位的弹簧推杆机构;

(3)所述的弹簧推杆机构的后端设有压缩弹簧;

(4)(弹簧推杆机构的)前端设有可在压缩弹簧作用下张开或夹紧的夹持部;

(5)所述的手持部位于弹簧推杆机构的后端;

(6)手持部包括施力拉杆;

(7)施力拉杆与所述的压缩弹簧相连;

(8)所述的弹簧推杆机构还包括横向并分别上下布置的推动杆和固定杆;

(9)所述的施力拉杆分别与推动杆及固定杆相铰接;

(10)所述的压缩弹簧连接于推动杆与固定杆之间。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认为,该实物是被告发的货,但并不是被告生产的,并且被告仅只出售了一个产品。

被告为证明其没有侵犯原告专利权,提交一份进货单(进货单抬头标明:通惠五金塑胶制品厂;

编号为:NO.0005259;

落款处没有签名及盖章),证明涉案产品是从第三方入货的,被告并不是生产商,该进货单是事后让第三方补的。

原告认为进货单上没有公章,是案后补签,对其三性均不予确认,且该产品是三无产品,被告没有尽到应有的审查义务。

另查明,广州市如鹏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成立日期2006年05月16日,经营地址:广州市增城新塘镇,法定代表人林如鹏,经营范围:汽车零部件及配件制造(不含汽车发动机制造);

汽车零配件批发;

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

汽车零配件零售;

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一种夹卡机构”、专利号为ZL201420065644.4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对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涉案专利要求2确定其专利权利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为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经审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但仅提供进货单一张为证据,原告对该进货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被诉侵权产品属于“三无”产品,在没有其他证据作为辅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进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因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虽然主张被告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实际损失与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许诺销售)、情节,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如鹏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申煜名称为“一种夹卡机构”、专利号为ZL201420065644.4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如鹏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申煜经济损失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申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广州市如鹏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该受理费已由原告申煜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被告广州市如鹏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径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本案如需强制执行,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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