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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金睿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恒元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661号
案件名称广州金睿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恒元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金睿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佛山市恒元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661号原告:广州金睿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陈高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文,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棠,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恒元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苏志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仲国,佛山东平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广州金睿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睿公司)与被告佛山市恒元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元达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金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文、恒元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仲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恒元达公司:1.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2.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销毁与侵权产品相关的宣传资料;

3.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0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为:金睿公司是专利号ZL20123038××××.5、名称“不锈钢压花板(JXK-0006)”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

该外观设计由其自主开发,于2012年8月16日申请,并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11月28日授权,至今合法有效。

恒元达公司未经金睿公司许可,擅自大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压花板产品,2015年9月11日,金睿公司通过公证购买了被诉产品,并保全了涉嫌侵权产品的宣传册,恒元达公司的行为侵害了金睿公司涉案专利权,造成金睿公司重大经济损失。

恒元达公司辩称:1.被诉产品使用的系现有设计,恒元达公司未侵害金睿公司的涉案专利权;

2.恒元达公司的经营规模小,不具备制造被诉产品的能力,且恒元达公司经营的店铺系从佛山市顺德区捷正正钢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正公司)转让而来,恒元达公司销售的被诉产品也是从该公司购买而来,被诉产品具备合法来源,恒元达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金睿公司要求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

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市场上就有众多销售者销售相似产品,恒元达公司并未给金睿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被诉产品利润较低,恒元达公司已没有再销售,金睿公司对恒元达公司提起十余起专利诉讼,每案要求5万或10万的高额赔偿不合理。

请求法院驳回金睿公司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金睿公司于2012年8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不锈钢压花板(JXK-0006)”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11月2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38××××.5。

该专利第4年度年费已缴纳。

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家居装饰,如墙面装饰板、吊顶天花板、不锈钢门板等,是一种装饰板材;

设计要点在于压花组合图案,产品单元图案四方连续,图案压花深度为1-3mm;

产品规格为宽度1220mm,长度不限定;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是主视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附件一所示。

2015年9月11日,金睿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某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X号商铺(该商铺门楣有“佛山市恒元达不锈钢”招牌),对商铺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向该商铺工作人员表示已订货,现要求提货,在交纳了现金货款2108元后,现场取得货物9件、“李某”名片1张、佛山市恒元达不锈钢送货单1张及产品宣传册1本,随后将所购物品运至佛山市顺德区XX物流城的金睿公司,卸货后,公证人员对货物粘贴封条进行封存并拍照,封存货物由当事人自行带回厂房。

2015年9月18日上午,卢某和公证人员来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的一处厂房,在公证人员检查上述9月11日封存货物封条完好无损、货物包装完整的情况下,公证人员监督卢某和该厂房内的工作人员将货物拆封,逐块进行切割取得样品,全部切割完毕之后,将切割下来的样品放入纸袋内,并将切割后剩余的货物进行封装,并粘贴封条。

卢某对上述过程进行了拍照。

广东省佛山市珠江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6)粤佛珠江第1010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名片背面显示:经营范围专业生产经营各种国产进口316#304#301#202#201#430#409#等不锈钢砂板、镜面、钛金、压花板等信息;

送货单显示:名称及规格分别为201#镜面钛金压花0.60×4×8、201#镜面玫瑰金压花0.60×4×8、201#镜面板压花0.60×4×8、木箱,数量分别为4、1、4、1,单价分别为231、236、217、80,总金额2108元,盖恒元达公司公章;

产品宣传册封面、封底均印有“佛山市恒元达不锈钢”,封底标注公司地址、电话/传真、网址等信息,内页“公司简介”称“佛山市恒元达不锈钢有限公司,位于中国著名的不锈钢生产基地—广东佛山。

是一家专业生产销售不锈钢彩色异形珠子,KTV专用压花板,装饰件,各类有色板材的厂家……”,展示有“压花板系列”多款产品图片,但未见与涉案专利相同或相似的产品图片;

公证书所附商铺周边环境,未见制造机械设备,无法目测展厅展品。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实物,内有切割好的压花板实物9件,以及公证书所附的“李某”名片、佛山市恒元达不锈钢送货单及产品宣传册。

金睿公司称上述压花板实物中的一件即为本案的被诉产品,结合产品宣传册的公司简介内容及恒元达公司的经营范围,恒元达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恒元达公司对公证书无异议。

将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金睿公司认为:二者都是整体呈长方形装饰板材,长方形面板上为规则排列的单元压花组合图案,产品单元图案为四方连续设计,每一单元压花组合图案为规则排列的凸起的饱满叶片状;

二者仅在单元图案数量不同,引起整体视觉效果差异,故构成近似。

恒元达公司认为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涉案专利产品与被诉产品用途不同,被诉产品使用在船舶、电梯中,为增加摩擦力,故每个凸起的波纹之间不连续,具有较大间隙,波纹没有涉案专利设计的那么长,因波纹短呈椭圆形,且使用的是现有设计,具有合法来源。

该产品图片如附件二所示。

另查明,恒元达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X号,注册资本51万元,法定代表人苏志远,成立日期2007年3月7日,经营范围是销售金属材料(不含贵金属)、不锈钢材料及制品、建筑装饰材料、五金制品。

金睿公司就(2016)粤佛珠江第1010号公证书所涉内容对恒元达公司一共提起11个诉讼(其中9个存在侵权产品实物),称侵害金睿公司11个外观设计专利权,案号为(2016)粤73民初656-666号。

9案侵权产品的购买费用为2108元,公证费2233元,11案的律师费88000元。

金睿公司提交了律师费、公证费对应金额的票据,并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上述事实,有金睿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公证书、被诉产品实物、恒元达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网页打印件、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恒元达公司为证明被诉产品使用的系现有设计,提交了如下证据:1.申请号2012302XXXXX.X(授权公告号CN30216XXXXS)、名称“装饰板材压模(14)”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该专利授权公告日2012年11月7日,授权公告图片如附件三所示,产品用于装饰板材,是单元图案四方连续无限定边界的平面产品;

2.申请号2012300XXXXX.8(授权公告号CN30198XXXXS)、名称“装饰板(L50)”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该专利授权公告日2012年7月18日,授权公告图片如附件四所示,产品用于玻璃等材质的家居柜类面板等装饰用面板,是单元图案四方连续无限定边界的平面产品;

3.百度查询页面,2010年6月25日佛山市南国狼不锈钢有限公司加工厂在五金商贸网发布的一张图片。

恒元达公司称被诉产品与上述图片上的产品相似,构成现有设计。

金睿公司经质证认为:前两份证据显示的外观设计图案与涉案专利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百度查询页面的图片是网络图片,因图片上传存在随意性,日期具有不确定性,图片本身无法显示原始生成日期,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确认,不能支持现有设计抗辩。

恒元达公司为证明被诉产品具备合法来源,其仅为经销商,不具备制造被诉产品的能力,以及市场上已有众多同类被诉产品销售商,恒元达公司实际损失有限,提交了如下证据:1.捷正公司营业执照。

该营业执照显示捷正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注册资金3万元,成立日期2013年1月21日,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不锈钢、五金制品,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X号之一;

2.捷正公司产品宣传册2本(其中1本标注2014年版)。

宣传册内页显示“公司简介:佛山市捷正正钢不锈钢有限公司,位于中国著名的不锈钢生产基地—广东佛山。

是一家专业生产销售不锈钢异形柱子,KTV专用冲花板,装饰件,各类有色板材的厂家……”,与恒元达公司宣传册的相关内容除了公司名称外完全一致,“公司简介”下方为捷正公司的商铺门面照片,照片显示地址佛山市顺德区XX号。

内页展示有“压花板系列”多款产品图片,与本案被诉产品相同的产品型号为JIEZHENG-Y010;

3.捷正公司送货单据、银行交易记录、银行汇款单据。

送货单据多张,抬头均为“佛山市捷正正钢不锈钢有限公司”,客户名称均为恒元达,但单据上均未见有效印章,银行交易记录未见任何与恒元达公司、捷正公司、送货单内货品名称及规格等有关字样信息。

银行汇款单据亦未见任何与恒元达公司、捷正公司、送货单内货品名称及规格等有关字样信息;

4.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显示:出租方(甲方)梁某、承租方(乙方)刘某,甲方将其经营管理的力源金属物流城XX号铺出租予乙方,套内面积315平方米,立约日期2012年8月10日,租期为2012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等;

5.手写收据。

手写收据显示刘某收到苏某店面转让费用余款¥12785元等信息;

6.转让明细。

该转让明细为打印件,未见任何有效签章,具体内容为转让办公家具、应退已交租金、押金等事项,日期2013年9月22日;

7.编号为1125104的收据,该收据加盖捷正公司印章,显示刘某今收到(含押金100000元)等信息;

8.承租权转让协议。

协议显示甲方佛山市顺德区力源物流城有限公司、乙方梁某、丙方苏某,具体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0年11月15日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承租佛山市顺德区XX号物业,现乙方将该物业承租权转让给丙方。

立约日期2014年1月10日等内容;9.佛山金乘风门板压花厂销售手册、佛山市澧笙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销售手册。

上述销售手册展示了多种型号的压花板产品图片,其中前者的销售手册展示的JCF-G03产品与被诉产品相似。

恒元达公司称其现在经营的店铺是从第三方处转租而来,该铺面的面积小,地址与恒元达公司地址相同,足以证明恒元达公司仅为销售商,不具备制造被诉产品的能力;

捷正公司的宣传册与恒元达公司的宣传册一致,无论是排版还是文字、产品型号、产品所涉数字编码,与捷正公司相关单据上的货物编号对应一致,证明被诉产品来源于捷正公司;

类似产品不仅捷正公司有售,其他公司亦有销售。

金睿公司经质证认为,上述与租赁相关的证据恰恰可以看出恒元达公司经营场所属厂房,间接证明恒元达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产品;

对捷正公司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被诉产品来源于捷正公司;

捷正公司的相关产品宣传册为非正规出版物,且未全部展示包括本案在内的11个关联案件的被诉产品图片;

相关送货单据的货品名称及规格无法与本批全部11个关联案件相对应,且送货单据存在多处修改痕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银行交易记录、银行汇款单据等亦不能佐证合法来源;

其他公司的销售手册出现与涉案专利产品相似的产品图片,说明专利产品广泛流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恒元达公司的侵权行为给金睿公司造成巨大损失。

本院认为,金睿公司是ZL20123038××××.5“不锈钢压花板(JXK-0006)”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恒元达公司对(2016)粤佛珠江第1010号公证书无异议。

该公证书显示金睿公司自恒元达公司经营场所取得产品宣传册和被诉产品实物,金睿公司虽指控恒元达公司存在制造被诉产品的行为,但因公证书所附商铺周边环境未见制造机械设备,无法目测展厅展品,且恒元达公司的经营范围也不存在制造加工;

产品宣传册、名片处虽印有恒元达公司系专业生产销售压花板等材料的厂家的语句,但在无其他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仅以该企业宣传语不能当然推定恒元达公司具备制造被诉产品的能力并实施了制造该被诉产品的行为,在产品宣传册未见展示金睿公司指控的被诉产品、金睿公司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仅认定金睿公司销售了被诉产品,对金睿公司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指控不予支持。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被诉产品实物与金睿公司的专利产品,均为不锈钢压花板,属同类产品。

将被诉产品设计与金睿公司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二者均在长方形装饰板材上规则排列四方连续的单元压花组合图案,每一单元压花组合图案均为规则排列的凸起的饱满叶片状,按照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对一般消费者而言,会误认为是相似设计,故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被诉产品设计落入金睿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诉产品是侵权产品。

恒元达公司称被诉产品与专利产品的用途不同没有依据,其称凸起的波纹短,呈椭圆形且波纹之间不连续、具有较大间隙从而二者不相同也不相似,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恒元达公司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现有设计是指外观设计申请日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的设计,被诉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害专利权。

本案中,恒元达公司提交的两份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不能证实被诉产品与该证书所示专利设计相同或相似,提交的百度查询页面系网络页面打印件,因相关图片上传的随意性,日期的不确定性,图片本身无法显示原始生成或上传时间,相关图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满足进行现有设计对比的条件。

故恒元达公司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恒元达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合法来源是指使用者或销售者从合法的进货渠道,以合理的价格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提供相关票据。

本案中,恒元达公司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提交了捷正公司营业执照、产品宣传册、送货单据、银行交易记录、银行汇款单据等证据,因相关送货单据无有效印章,送货单内货品名称及规格等与捷正公司产品宣传册上的型号不能构成对应关系,即本院既无法确定送货单据上的产品与本案被诉产品如何对应,亦不能确定如何对应捷正公司产品宣传册上的产品,银行交易记录、银行汇款单据亦未显示关联信息。

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第三方,故恒元达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本院亦不予支持。

至于恒元达公司还提到从第三方转租店铺,同时从该第三方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其提交的租赁合同、收据、转让明细、承租权转让协议等证据并不能证实,至于其他销售者的销售手册亦展示与专利产品相似的产品图片,亦不是恒元达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理由。

关于恒元达公司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恒元达公司未经金睿公司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金睿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金睿公司诉请恒元达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金睿公司诉请恒元达公司停止制造、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库存侵权产品、与侵权产品相关的宣传资料,更是无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鉴于金睿公司无证据确定其因恒元达公司侵权导致的实际损失,也无法确定恒元达公司的侵权获利,又无相关明确具体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恒元达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恒元达公司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规模,加之考虑金睿公司为制止侵权所必要的合理支出,如公证费、律师费、购买被诉产品的费用,以及金睿公司依据同一份公证书对恒元达公司一次性同时提起11个案件,相关费用应予以分摊,酌定恒元达公司在本案中赔偿金睿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0元。

金睿公司超出该部分数额以及其他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佛山市恒元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广州金睿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230388106.5、名称为“不锈钢压花板(JXK-0006)”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佛山市恒元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金睿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0元;

三、驳回广州金睿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广州金睿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920元,佛山市恒元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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