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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天煌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上益教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云南正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云01民初123号
案件名称浙江天煌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上益教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云南正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天煌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上海上益教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云南正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红河州高级技工学校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初123号原告:浙江天煌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上益教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被告:云南正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红河州高级技工学校原告浙江天煌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煌公司)诉被告上海上益教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益公司)、被告云南正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宇公司)、被告红河州高级技工学校(以下简称红河技校)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天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其良,被告上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积炜、何童平,被告正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正涛,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忠民,被告红河技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娅、郭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及使用侵犯原告“ZL20133006××××.4”专利的产品;

2.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3.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2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取得“上料机构(方形井式)”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33006××××.4。

原告由于拥有涉案专利被定为教育部、人社部、住房建设部等多部委指定的职业学院、全国技工院校技能大赛平台主要供应商之一,涉案专利市场价值巨大。

原告发现,被告红河技校于2015年6月26日委托云南中盈招标咨询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向被告正宇公司购买了被告上益公司生产的SYQYP-02A型液压与气动传动综合实训系统设备进行教学使用,该产品与原告专利相似相同,侵犯��原告依法享有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并有如上所请。

被告上益公司辩称,一、由于我国对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在授予时不作实质性审查,而本案中原告也未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故对其专利权的稳定性提出异议;

二、我公司虽然是生产商,但与正宇公司之间订立的是加工合同,产品是根据定做人的要求制作的,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三、我公司的生产行为是过去式,没有持续的生产和销售,无需停止侵权行为;

四、我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即便最终由法院认定构成侵权,原告诉请的金额也过分高于我公司的获利水平,其主张的为维权开支的合理费用也没有相应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正宇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专利侵权;

二、我公司与其他两被告不存在共同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即便被控侵权产品最终由法院认定构成侵权,我公司也因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豁免赔偿责任;

三、原告索赔金额过分高于一般制造业净利润;

四、涉案专利保护期限已经过半,确定赔偿金额时也应将该因素纳入考量。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红河技校辩称,我校与正宇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不知道也不应知道自己购买的产品涉嫌专利侵权。

所购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也支付了合理对价,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庭审中的陈述,本案的争议问题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如构成侵权,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天煌���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专利证书;

2.专利收费收据,欲证明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以及原告缴纳专利年费的事实;

3.中标公告,欲证明红河技校向正宇公司采购涉案教学设备的事实;

4.照片,欲涉案教学设备为上益公司生产的事实;

5.委托代理合同;

6.律师费发票,欲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的事实。

被告正宇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制造商出具的授权函,欲证明上益公司授权正宇公司就涉案设备投标并承诺供货、承担相应义务(当然包括不侵权义务);

2.实训设备项目合同书;

3.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

4.账户交易明细回单,欲证明涉案3种7套设备均是向上益公司采购,总价48万元,增值税发票已开、货款已付清;

5.情况说明;

6.技术要求;

7.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8.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

9.账户交易明细回单,欲证明减速机器仅���设备附件,系单独提供,红河技校购买设备总价格包含了减速机价格24500元,应减除;

10.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欲证明上益公司是合法存续的企业法人、制造商;

11.会员证书、荣誉证书;

欲证明上益公司是中国教育装备行业协会会员、拥有国家级“名优产品”“中国著名品牌”“十大诚信品牌”等荣誉。

被告红河技校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2、组织机构代码证;

欲证明答辩人身份;

3.云人社发【2014】59号;

欲证明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云南省财政厅关于实施2014年国家级、省级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和国家级技能大师工作室建设项目的通知;

4.建设项目申报材料;

欲证明购买设备的使用性质为教学和科研及实验;

5.云人社发【2014】75号;

欲证明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云南省财政厅关于核准2014年省��高技能才培训基地建设项目的通知;

6.云财社【2014】114号;

欲证明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下达2014年省级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建设项目补助资金的通知;

7.政府采购审批表;

8.政府采购明细表;

欲证明购买程序合法、有效;

9.采购项目委托代理协议;

欲证明协议合法有效;

10.公开招标公告;

11.更正公告;

12.中标公告;

13.中标通知书;

欲证明购买程序合法有效;

14.教学设备采购合同书;

欲证明合同合法有效;

15.红河州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情况表;

欲证明购买程序合法,委托代理人适格,购买行为有效;

16.云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

17.汇款凭据;

欲证明红河技校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合理对价。

被告上益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各方当事人对下列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天煌公司提交的第1-5号证据,被告正宇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被告红河技校提交的全部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将结合全部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对有争议的原告提交的第6号证据,因无原件予以核对,故在本案中不予采纳。

经原告天煌公司申请,本院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证据保全,拍摄了照片。

庭审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照片进行了质证和侵权比对。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天煌公司于2013年3月1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上料机构(方形井式)”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33006××××.4),该专利申请于2013年7月10日获得授权公告,有效期截至2023年3月17日届满。

该外观设计专利权利设计要点(详见附图)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是立体图。

2015年5月29日,被告红河技校根据政府采购程序要求,对所需教学和实验设备与云南中盈招标咨询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由其组织进行了公告和招投标工作。

2015年7月7日与被告正宇公司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

2015年9月6日完成此次采购设备的安装及调试验收。

2015年9月18日支付了合同款项。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根据证据保全的照片进行了侵权比对。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有以下相同点:产品整体呈井状,由上下两部分构成;

上半部分由八根立柱和上、下两个口字型横梁组成;

下半部分由四根棱柱和上、下两个隔板组成。

两者区别在于:被控侵权产品上、下两部分结合处的隔板较大。

原告天煌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专利外观设计构成近似。

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做如下评判:一、关于被控���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原告作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允许,不得制造、销售与其专利产品外观相同或近似的产品。

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准,根据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根据当庭比对的结果,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之间虽然存在区别点:被控侵权产品上、下两部分结合处的隔板较大,但该部位在整个产品中的占比较小,则该区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也较小;

故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进而,被告擅自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关于三被告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首先,被告上益公司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同时也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上益公司虽辩称其实施的是定做加工行为,而非生产行为,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根据需求方提出的技术指标,只能生产出唯一外观特征的被控侵权产品,故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非法利润以及专利许可使用费均不能确定,原告也未提交票据证实其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院综合考虑诉争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持续时间、被告经营档次和规模、被告所在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及其配合诉讼程度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必然发生的费用,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1000元(含合理费用1000元)。

其次,被告正宇公司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因其能够证明其并不知晓涉案产品涉嫌侵权,且该产品有合法来源,根据《专利法》七十条之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被告红河技校是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者,其能够证实���产品有合法来源并支付了合理对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故,红河技校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至于,原告天煌公司提出的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部分诉讼主张成立,其相应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上益教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浙江天煌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专利号ZL201330069150.4“上料机构(方形井式)”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云南正宇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天煌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专利号ZL201330069150.4“上料机构(方形井式)”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三、被告上海上益教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天煌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1000元;

四、驳回原告浙江天煌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0元,由原告浙江天煌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16元,由被告上海上益教育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5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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