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8601民初456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安市金畈副食品店,经营地址:浙江省临安市玲珑街道东山村金畈*号。
经营者:王火根,男,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丽新畲族乡吾赤口陈后山村。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临安市金畈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
本案审理中,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及第三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035元”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万元”,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于同年12月20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