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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市蔬菜公司盐场供应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鲁02民初1662号
案件名称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市蔬菜公司盐场供应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蔬菜公司盐场供应站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初1662号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秀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玲,山东坤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萌,山东坤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蔬菜公司盐场供应站。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市蔬菜公司盐场供应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青岛市蔬菜公司盐场供应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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