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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郭某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冀0102刑初442号
案件名称郭某甲、郭某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郭某甲,郭某乙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刑初44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1996年6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现住石家庄市。

2015年8月19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行逮捕。

2015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志辉,河北圣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乙,男,198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2015年8月19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执行逮捕。

2015年10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彦新,河北圣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6]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及其辩护人孙志辉,被告人郭某乙及其辩护人张彦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郭某丙(在逃)伙同郭某丁(在逃)、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等人租用石家庄市平安大街某宿舍地下室、和平东路7号荣景园小区某栋负二层仓储房、和平西路某仓库,郭某丙负责从广州向石家庄发货,郭某丁负责发货、收款对账,郭某甲、郭某乙等人负责收货、发货,共同销售标有海飞丝、飘柔等多个商标标识的日化用品。

公安机关于2015年8月18日在上述租用地点查获3227箱标有海飞丝、飘柔、潘婷、舒肤佳等商标标识的日化用品,经广州宝洁有限公司、高露洁棕榄有限公司、强生有限公司、好来化工有限公司、联合利华投资有限公司鉴定,其中的3226箱日化用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3226箱假冒注册商标的日化用品价值人民币991760.25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伙同他人,共同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该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具有《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之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甲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孙志辉主要提出:被告人郭某甲在本案中仅负责发货,并非组织者,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且郭某甲年龄尚小,系初犯,实施犯罪时间短,对社会危害较轻,自愿认罪、悔罪;

涉案物品未销售,属于犯罪未遂。

综上,应对被告人郭某甲减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乙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张彦新主要提出:被告人郭某乙在本案中是司机,负责送货,每月领取固定工资,不是犯罪的组织、策划者,系从犯;

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

被告人郭某乙未能将假冒商品售出,系犯罪未遂。

故应对被告人郭某乙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犯罪事实:2015年,郭某丙(在逃,系被告人郭某甲之父)伙同郭某丁(在逃,系被告人郭某甲之兄)、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等人租用石家庄市平安大街某宿舍地下室、和平东路7号荣景园小区某栋负二层仓储房、和平西路某仓库,共同销售标有海飞丝、飘柔等多个商标标识的日化用品。

其中被告人郭某甲负责收货、送货,被告人郭某乙系受雇佣驾驶小货车运输货物。

2015年8月18日,公安机关在上述租用地点查获3227箱标有海飞丝、飘柔、潘婷、舒肤佳等商标标识的日化用品,经广州宝洁有限公司、高露洁棕榄有限公司、强生有限公司、好来化工有限公司、联合利华投资有限公司证实,其中的3226箱日化用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3226箱假冒注册商标的日化用品价值人民币991760.25元。

二、量刑事实:1、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当庭自愿认罪。

2、涉案物品未销售。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郭某、庄某、王某、刘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石价刑结字[2015]第105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郭某甲白色三星手机短信照片、苹果手机涉案短信内容,被告人郭某乙三星白色手机涉案照片,郑某小米白色手机短信内容照片,房屋租赁协议书,接受证据清单,投诉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明,鉴别报告书,公证书,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到案说明,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伙同他人,共同销售明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涉案物品被公安机关查扣,尚未进行销售,属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构成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甲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伙同其父郭某丙共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共同犯罪,故对该辩护观点本院不予认可,但考虑被告人郭某甲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某乙系从犯的辩护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乙系受雇佣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该辩护观点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人郭某乙应当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人民币(已缴纳十万元,未缴纳的罚金于2017年6月30日前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郭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人民币(已缴纳五万元,未缴纳的罚金于2017年6月30日前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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