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初327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方勇,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老城区兴国文化用品商店,经营场所洛阳市老城青年宫服装小品市场A区玻璃房**号商铺。
经营者:陈淑芳,女,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添银,男,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与被告洛阳市老城区兴国文化用品商店(以下简称兴国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方勇、被告经营者陈淑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添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得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北京一得阁始建于清朝同治四年(1865年),距今已有151年历史了,以墨汁名扬于天下。
作为一个百年品牌,一得阁凭借良心的墨汁产品,服务于书画名家、书画爱好者以及学生群体,为传统文化事业贡献着力量。
墨汁总量及高档书画墨汁在全国市场占有率均居首位,成为中国墨汁的龙头企业。
原告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
于2002年12月28号核准注册了“一得阁及图”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核准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水,朱印油等。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一系列荣誉:北京市著名商标,中华老字号、四大名墨、十大名墨、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等。
被告兴国商店销售的“一得阁”墨汁,与原告的一得阁墨汁是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原告产品的外包装一致,并且在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核准注册的“一得阁”文字商标、“一得阁及图”图形文字商标,但该墨汁并非原告所生产。
根据商标法等相关规定,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当立即停止这种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兴国商店辩称,对原告主张被告侵权的事实有异议;
对原告的公证书有异议,该公证书的申请人不是原告,公证处不是洛阳的,公证员只有一人。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购墨水的公证书有异议,认为郑州至武汉及到南京的车票与案件无关,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证据的证明力和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全案情况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4年6月30日,北京一得阁墨汁厂经核准注册第209837号“一得阁”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墨块、墨汁;
2005年2月28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一得阁公司;
经多次续展有效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至2024年6月29日;
该文字商标系由纵向排列的“一得阁”汉字组成。
2002年12月28日,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经核准注册第1926226号“一得阁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胶水、毛笔、墨块、墨汁等;
2005年2月28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一得阁公司,经续展有效期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22年12月27日;
该图文商标系由一圆形构成,在圆形图案里中间为纵向排列的“一得阁”汉字,汉字两边呈花纹状排列图案。
“一得阁”商标先后被评为北京市著名商标、中华老字号等。
2016年8月24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及公证员助理潘靖与申请人王雪倩来到洛阳市右安街小商品市场内悬挂“建国文具店”招牌的店铺,公证员对店铺门头进行拍照,然后王雪倩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标有“一得阁墨汁”标识的价格为5元的墨汁一瓶,该店铺提供收据和名片各一张。
公证员将所购商品带回拍照,封存后交由申请人留存。
庭审中,经当庭拆封(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26791号公证书所封存的实物,里面有100克装墨汁一瓶。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盒正面突出位置有“一得阁墨汁”字样,正面左侧有“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外包装盒的顶部有“一得阁”文字标识,外包装盒防伪标上印有“一得阁”图文标识,墨汁瓶上有“一得阁墨汁”凸起字体。
上述被侵权商品的“一得阁”字样与第209837号文字标识字体相同,“一得阁”图文标识与第1926226号图文标识字体、排列、图形要素均相同。
原告一得阁公司在庭审中指出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墨汁与正品存在明显差异,正品墨汁外包装盒有防伪标贴上注明查询号码,瓶身呈黑色,瓶体上的字样与瓶身是一体的,出口在瓶盖侧边,瓶底标注生产日期;
而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墨汁外包装盒防伪标贴上注明的查询号码与正品不符,瓶底无生产日期,且二者价格也存在较大差距。
另查明,2007年3月27日,洛阳市老城区兴国文化用品商店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陈淑芳,经营场所洛阳市老城青年宫服装小品市场A区玻璃房16号商铺,经营范围文化用品零售。
庭审中,被告认可(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26791号公证书中的建国文具店即为洛阳市老城区兴国文化用品商店。
本院认为,原告一得阁公司是涉案第209837号“一得阁”、第1926226号“一得阁及图”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庭审中,被告不认可被控侵权的一得阁墨汁系其所销售,对公证书提出异议,鉴于侵权公证书记载的购物地点与其店铺所处方位一致,公证书中记载的购物地点与其店铺所处方位一致,被告亦认可为其经营场所,被告对公证书所附购物凭证也予以认可,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书,其主张未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抗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经过庭审比对,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与原告一得阁公司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及第1926226号图文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其上使用的“一得阁”文字及图文与一得阁公司享有专用权的上述相应注册商标标识的文字、图形要素及整体构成相同,而该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一得阁公司正品存在多处不一,且未有证据证明此商品获得商标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应认定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原告一得阁公司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兴国商店作为文化用品经营商店,并未对其所销售的商品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一得阁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老城区兴国文化用品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第209837号注册商标、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洛阳市老城区兴国文化用品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洛阳市老城区兴国文化用品商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