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刑初134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男,197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广州市,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因本案于2016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谭淑仪,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6]1349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谭淑仪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3年10月起,被告人江某雇佣同案人吴某(已起诉),以广州市越秀区凯达御龙服装城四楼3A117档口作为经营场所,以广州市越秀区三元里大道景苑街27-53号自编D区17号仓库作为存货地点,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服装。
2016年3月15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缴获假冒注册商标“HARLEYDAVIDSON”的服装660件(条)、假冒注册商标“HILFIGERDENIM”的服装1700件(条)、假冒注册商标“TOMMYHILFIGER”的服装532件(条)、假冒注册商标“GUESS”的服装210件(条)、假冒注册商标“LEVIS”的服装106件(条),共计3208件(条)。
2016年9月8日,被告人江某自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
经审查,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3208件(条)服装的总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84800元,且上述商标均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登记(均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25类,可使用商品包括“服装”等),并均处于有效期内。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发现场及扣押假冒商品的照片,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大东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广州市和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鉴定书,利惠商业(上海)有限公司的鉴定书,涉案商标的商标注册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江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彭某1的陈述,同案人吴某的供述及辨认照片笔录,证人余某的陈述及辨认照片笔录,被告人江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部分的货值总额数额较大,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江某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销售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江某案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根据被告人江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