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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市浦口区你我他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01民终8379号
案件名称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市浦口区你我他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王承培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83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承培,男,汉族,1970年5月10日生,原经营场所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天润城第九街区第4幢109号商铺。

上诉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公司)与上诉人王承培(南京市浦口区你我他百货店)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2民初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期间,南京市浦口区你我他百货店(以下简称你我他百货店)被注销,本院依法变更其经营者王承培为当事人。

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苏酒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上诉人王承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酒集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对方承担。

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侵权事实清楚,但考虑赔偿因素不足,认定赔偿金额过低。

经过上诉人多年的实际使用及巨大的市场投入,“洋河”、“蓝色经典”已成为国际知名、国际驰名的品牌;

其为维权支付了大量费用;

你我他百货店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侵权商品与其具有关联,而该侵权商品的价格仅为36元,与其生产的同类正品具有很大差距,淡化了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主观上侵权恶意明显,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给其造成巨大的损失;

涉案产品系食品,牵涉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安全,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低,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极不相符,更会助长侵权者的侵权行为,给消费者的人身安全也带来巨大隐患。

2.一审法院判决诉讼费的承担违反法律的规定。

你我他百货店侵权事实明显,仅承担400元的诉讼费,严重违反了诉讼费承担的基本原则。

王承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

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对方承担。

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判决其赔偿对方10000元损失没有任何依据,其提供的销售流水记录及收据证明其未销售过该款白酒。

2.对方主张我店拒绝出具票据,没有证据支持,要求与公证员对质。

3.对方未提供商标注册证的原件,其真实性值得怀疑。

4.对方应当追究批发市场、生产厂家的责任。

苏酒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你我他百货店立即停止对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蓝色经典”、“洋河”文字注册商标和“海之蓝”立体瓶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判令你我他百货店赔偿苏酒集团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

3.判令你我他百货店承担其合理维权费用4036元,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36元;

4.判令你我他百货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11月7日,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了“洋河”文字商标并获得授权(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47044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含酒精果子饮料;

开胃酒;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

2004年1月14日,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后经续展,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

2005年3月28日,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获准注册“蓝色经典”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612960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有效期自2005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

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3月27日。

2008年3月7日,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获准注册“海之蓝”酒瓶立体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68221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有效期自2008年3月7日至2018年3月6日。

2010年6月17日,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与苏酒集团公司签订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该协议约定,苏酒集团公司系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子公司,负责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

现许可苏酒集团公司使用包括“洋河”、“海之蓝”注册商标在内的一系列商标及专利,并授权以其自己名义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

明确其可对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相关鉴定报告、对侵犯涉案商标的行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等。

你我他百货店系登记注册于2009年12月7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南京市浦口区天润城第九街区第4幢109号商铺,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卷烟、雪茄烟及百货销售。

2016年3月18日,苏酒集团公司的代理人刘春波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蔡伟、公证人员陈浩监督下,来到位于南京市浦口区百润路天润城第九、十街区入口处的世纪联华超市(证照:南京市浦口区你我他百货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有“洋河”与“江苏洋河御品酒业有限公司”、“江苏洋河九龙潭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的白酒二瓶,支付购物款36元,商家拒绝给付购物票据。

上述行为结束后,刘春波将所购物品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当日,公证人员使用自备拍摄设备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公证员在外包装上加贴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刘春波及公证员分别签名确认,公证人员使用自备拍摄设备对封存后的物品外观拍照,随后,公证人员将封存后的物品交还刘春波保管。

在公证处,公证人员打印拍摄照片。

2016年3月24日,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了(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9251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

公证封存的实物为白酒二瓶,与(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9251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经比对,其中一瓶白酒包装盒的正面、背面及酒瓶瓶身使用了“蓝色贵宾经典”字样;

包装盒顶部及四个侧面上方均突出使用了“江苏洋河”字样。

第二瓶白酒包装盒的正面、背面及酒瓶瓶身使用了“蓝色贵宾经典”字样;

包装盒顶部及瓶身下方使用了“洋河”字样,其中瓶身正下方凸起的“洋河”二字与原告海之蓝产品瓶身下方的洋河字样完全一致;

该酒瓶与原告“海之蓝”立体商标完全一致。

苏酒集团公司为证明其因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提供了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开具的1000元公证费发票,未提供律师费发票。

上述事实,有苏酒集团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你我他百货店工商登记资料、《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公证取证实物,公证费发票,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你我他百货店为证明没有销售过涉案产品,提供销售流水记录一份共计262页及收据四张,并称,其在经营过程中从未拒绝过顾客要求开具票据的要求,所有开具了小票的物品都能在该销售流水记录中体现。

苏酒集团公司质证认为,其无法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且与本案中你我他百货店是否销售了涉案商品及是否拒绝给付票据没有关联性,无法达到你我他百货店的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以及酒瓶瓶身突出使用了“蓝色贵宾经典”、“江苏洋河”、“洋河”文字注册商标,且其中一瓶白酒瓶身处“洋河”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完全一致,酒瓶与“海之蓝”立体商标完全一致,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该商品来源于苏酒集团公司,构成侵权。

你我他百货店庭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

你我他百货店未能举证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对于苏酒集团公司主张你我他百货店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苏酒集团公司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你我他百货店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且在庭审中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你我他百货店经营的规模、侵犯注册商标的程度、主观过错等因素,结合苏酒集团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购买涉案产品费用、实际委托律师出庭等合理支出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判决:一、你我他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你我他百货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苏酒集团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苏酒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1元,减半收取计700.5元,由你我他百货店负担400元,苏酒集团公司负担300.5元,苏酒集团公司预交的应由你我他百货店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在你我他百货店向苏酒集团公司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

本院二审期间,王承培提供(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926号公证书,其中附有机打小票,证明只要顾客要求,其都会打出小票或开出收据;

提供个体工商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证明你我他百货店已于2016年10月9日注销登记。

苏酒集团公司质证认为,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认可,但你我他百货店在其他案件中出具小票的行为不能证明在本案的销售行为中也出具了小票,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对注销通知书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是其在案件发生后自身的应对措施。

一审庭审中,苏酒集团公司提供其享有相关商标权利的证据,包括商标注册证等复印件的公证书,证明公证书所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王承培质证表示没有必要核对原件,没有异议。

苏酒集团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两家公司均不存在。

二审审理期间,王承培陈述,其收银机里的商品价格条码等信息是从别人处用U盘拷贝过来的,信息中有的商品其店里有,有些没有;

如果顾客需要票据时,其对商品扫码就会形成机打小票,如果不要票据,就现金结账不扫码;

其店中没有涉案的白酒。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由你我他百货店所销售;

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由你我他百货店所销售公证法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本案中,苏酒集团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了(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9251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

公证书记载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经营场所照片与实际情况相符,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与实物相互对应,可以证明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王承培抗辩认为其从未拒绝出具票据,公证书中“商家拒绝给付购物票据”的记载不实,从而否定公证事实的真实性,进而否定从其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但是,王承培的抗辩意见仅为其口头陈述,没有证据证实,更没有相反的证据可以推翻公证书记载的事实。

其虽在一审中提供了销售流水记录及4张收据,但该证据系其单方制作,真实性存疑;

且根据王承培陈述,收银机中的商品信息系从他人处复制而来,与其实际销售的商品并不完全对应,则既可能商品信息数据中包含的商品而其实际并不经销,也会存在其实际销售的商品不包括在商品信息数据中的情况;

更何况其销售过程中还存在直接现金结账不扫码的情况,故其提供的销售流水记录中不存在涉案销售记录也不能证明其未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因此,王承培的抗辩意见及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否定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由其所销售。

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

根据以上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登记的经营者应当对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现王承培已注销你我他百货店的工商登记,其是你我他百货店的经营者,应直接以王承培为本案当事人并由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苏酒集团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供了商标注册证等的公证书,公证书证明其中所附商标注册证等权利证书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则该公证书原件及其中所附权利证书复印件可以起到与权利证书原件基本一致的法律效果,可以证明苏酒集团公司享有相应的商标权。

你我他百货店在一审庭审质证阶段明确表示“没有必要核对原件,没有异议”,表明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并且,涉案商标的权利状态均可通过公开的网络查询。

王承培在无任何证据可以质疑苏酒集团公司享有的商标权利、在一审期间已经认可的情况下,又上诉要求查看权利证书的原件,缺乏依据。

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偏低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因此,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本案的赔偿数额:1.你我他百货店在本案之前即因销售涉嫌侵犯他人商标权的葡萄酒被起诉,且其在本案中未能说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说明其销售涉嫌侵权产品具有一贯性;

2.你我他百货店收银机中的商品信息系从他人处复制而来,与其经销的商品不完全对应,且其可以出具给顾客的收银机打小票或收据,均非正规发票,说明其经营行为极不规范;

3.经营者王承培在上诉期间注销了你我他百货店的工商登记,虽不能排除其所称的经营亏损的原因,但其意图逃避侵权民事责任的倾向亦不言而喻;

4、你我他百货店在一审中对苏酒集团公司证明享有商标权的证据无异议,王承培上诉中在未能提出任何疑点、相关公众特别是酒类商品经营者对涉案商标几乎明知的情况下,又要求核对权利证书的原件,有违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

以上因素说明王承培明显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其行为的性质恶劣。

5.酒类商品属广义的食品范畴,与社会公众的生命健康密切相关,假酒的危害毋庸置疑。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为白酒,外包装及酒瓶上标注的生产者并不存在,产品质量更无法保证。

王承培拒不承认被控侵权白酒由其销售,也未说明产品来源,其还上诉认为应追究批发市场、生产厂家的责任,属无稽之谈,其侵权的后果严重。

6.涉案商标在相关公众包括酒类商品经营者中,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使用该商标的商品亦具有较高的美誉度和市场占有率。

王承培销售价格低廉的被控侵权产品,与使用涉案商标的正品价格相差巨大,确实会对涉案商标产生负面影响。

综合以上各项因素,王承培应当承担相对较高的赔偿数额。

从保护权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保障社会公众的生命健康权等正当权益、制裁侵犯知识产权违法行为的角度出发,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

苏酒集团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中,公证费1000元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36元,有相应的事实相佐证,应予认定;

其主张的律师费,虽有律师参与本案一审、二审诉讼,但其应当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及发票而未提供,故对该笔费用因证据不足而不予支持。

综上,苏酒集团公司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较低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王承培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确定的诉讼费负担有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2民初661号民事判决;

二、王承培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第1470448号“洋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第4682217号“海之蓝”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三、王承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1036元;

四、驳回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01元,减半收取计700.5元,由王承培负担(此款已由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王承培在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1元,由王承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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