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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新合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泊头分公司、山东新合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鲁16民初117号
案件名称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新合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泊头分公司、山东新合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新合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泊头分公司,山东新合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初117号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超,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山东新合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泊头分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泊头镇中心路与文明西街交叉口“新合作超市”。

主要负责人:鲍玉娜,店长。

被告:山东新合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中心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希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建,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新合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泊头分公司、山东新合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张猛超,被告山东新合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泊头分公司负责人鲍玉娜,被告山东新合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宝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及合理开支5000元,共计25000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933429号“++”、第1465385号“+”、第706061号“”、第706062号“”、第706063号“”、第706064号“”、第3368418号“+”、第1106380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中第933429号注册商标于2002年3月被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位于沾化区泊头镇中心路与文明西街交叉口名称标识为“新合作超市”内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腰带,这些腰带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其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商品的销售,损害了原告良好的品牌形象。

被告作为专业的商业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辨别能力,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商品的销售。

被告不但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反而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山东新合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泊头分公司、山东新合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主张。

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2)厦鹭证松字0376号公证书,内容:第1465385号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第1465385号商标注册人: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于2002年1月8日转让给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于2003年1月28日转让给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童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足球鞋,衣服吊带,皮带(服饰用)。

注册有效期:2000年10月28日至2010年10月27日,期满后续展至2020年10月27日。

证明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146538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2016)济长清证民字第785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品。

公证机关: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封存物品。

证明两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证据三:(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03015号公证书。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监(2002)139号)《关于“七匹狼”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证明:“+”+”为驰名商标,知名度高,两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大。

证据四:律师费发票。

原告为聘请律师花费了3000元的律师费。

证明:原告为调查、制止两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原告的公证费发票已经丢失,但考虑到两被告侵权事实已经发生,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范围内依法酌定。

两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三、四没有异议。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公证应当由当地的公证机关进行公证,由外地公证处公证我方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我方对侵权没有专业的知识,我方也是受害者。

本院认证意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四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诉讼双方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0年10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福建七匹狼制衣实业有限公司取得了第1465385号“+”图形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具体包括童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足球鞋,衣服吊带,皮带(服饰用)注册有效期至2010年10月27日。

期满后续展至2020年10月27日。

第1465385号商标于2002年1月8日转让给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后又于2003年1月28日转让给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2002年3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监(2002)139号关于“七匹狼”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注册并使用在休闲服商品上的“七匹狼”商标(“+SEPTWOLVES+七匹狼”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6月14日,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公证人员李农、贾聪聪会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康来到位于滨州市沾化区泊头镇中心路与文明西街交叉口的“新合作超市”,店内悬挂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山东新合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泊头分公司。

由李康购买了腰带一条,取得票号为080000006的“山东新合作泊头店”购物小票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该经营场所的外部情况进行了拍摄。

2016年7月5日,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就上述事实制作(2016)济长清证民字第785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拆封后获得腰带一条,皮带扣的正面有的图案,标签及两个吊牌都有“+”图案与原告享有的第1465385号“+”商标构成相同。

另查明,原告为维权支付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1465385号“+”图形商标的专用权,且上述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因此,原告基于上述商标享有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2016)济长清证民字第785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的事实,在被告山东新合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泊头分公司不能证实与发票印证的商品为其他商品的情况下,可以证实封存样品为其出售。

被告山东新合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泊头分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以及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同意或授权,销售的标有“+”标识及“”标识的腰带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被告山东新合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泊头分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商品系原告或原告授权的单位或个人生产或销售,不能证实其销售的“七匹狼”腰带具有合法来源,被告山东新合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泊头分公司作为商品经销商在进货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与审查义务,其销售行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认为,鉴于原告无直接证据证明因被告山东新合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泊头分公司侵权行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综合考虑原告的商标声誉及价值,被告山东新合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泊头分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手段、规模、情节,原告为制止被告山东新合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泊头分公司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因被告山东新合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泊头分公司是被告山东新合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下设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新合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泊头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山东新合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泊头分公司、山东新合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5元,被告山东新合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泊头分公司、山东新合作超市连锁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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