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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惠民县大年陈镇勇伟购物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鲁16民初147号
案件名称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惠民县大年陈镇勇伟购物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惠民县大年陈镇勇伟购物商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初147号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江南八号工业区金利来集团中心。

法定代表人:曾智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超,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惠民县大年陈镇勇伟购物商场。

住所地:惠民县大年陈镇桃乡大道“勇伟购物商场”。

经营者:张勇,该店业主。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惠民县大年陈镇勇伟购物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民县大年陈镇勇伟购物商场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是第553926号金利来图形“”商标、第506894号金利来英文“”商标、第573505号金利来中文“”商标等商标的注册人,其作为许可人与原告签订了《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许可原告有权对擅自使用上述商标、侵犯商标许可使用权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投诉、起诉。

2004年,金利来商标被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惠民县大年陈镇桃乡大道的“勇伟购物商场”内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这些皮带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其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商品的销售,损害了原告良好的品牌形象。

被告作为专业的商业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辨别能力,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商品的销售。

被告不但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反而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惠民县大年陈镇勇伟购物商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2013)粤广海珠第6781号公证书,证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5539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证明书,证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已经许可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使用第553926号注册商标,并约定由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就侵犯相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证据三,(2016)济长清证民字第803号公证书、封存物品,证明被告的销售事实。

证据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具的商标驰字[2004]第122号《关于认定金利来goldlion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为驰名商标。

证据五,律师费发票。

证明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3000元的律师费。

被告惠民县大年陈镇勇伟购物商场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

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是第553926号金利来图形商标、第506894号金利来英文商标、第573505号金利来中文商标的注册人。

1991年5月3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取得第553926号“”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皮革和人造皮革,皮条,皮夹子,靴和鞋皮衬垫,行李箱,旅行袋,旅行箱,帆布背包,手提包,公事皮包,公文包,钱包,皮带,皮裤带,人造革箱,人造革包,人造革裤带,背包,公事包,钥匙包,雨伞,手杖,注册有效期限自1991年5月30日至2001年5月29日。

期满后经两次续展,期限至2021年5月29日。

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许可原告使用第553926号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就侵犯相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

2004年11月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第【2004】第122号批复,认定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6年6月2日,济南金声玉振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向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2016年7月5日,该公证处出具(2016)济长清证民字第80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6年6月16日,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公证员李康与公证处工作人员贾聪聪及济南金声玉振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康一起来到位于惠民县大年陈镇桃乡大道的“勇伟购物商场”,由李康购买了腰带两条。

取得凭证号为000590、000588的“银联商务签购单”持卡人存根(商号名称为惠民县大年陈镇勇伟购物商场)各一张,编号为0845606的收款收据一张(印章为伟勇购物商场)。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随李康携所购物品离开。

公证人员对该经营场所的外部情况进行了拍摄。

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李康购得的物品及票据进行了拍摄并对物品进行了封存。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

当庭拆封后取得腰带二条,在皮带头的正面有的图案,与原告的553926号注册商标构成商标近似,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吊牌不全属于三无产品。

本院认为,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注册人,并与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使用涉案商标以及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范围内对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诉讼。

因此,原告作为涉案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应予以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侵犯。

根据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2016)济长清证民字第803号公证书载明的事实,可以证实封存样品为被告出售。

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以及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同意或授权,销售的腰带标有的“”标识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相同,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在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销售的腰带具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被告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认为,鉴于原告无直接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综合考虑原告的商标声誉及价值,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手段、规模、情节,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10000元。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民县大年陈镇勇伟购物商场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惠民县大年陈镇勇伟购物商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25元,被告惠民县大年陈镇勇伟购物商场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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