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1刑初797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君昌,无业。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2016年11月15日被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储武伟,江苏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无业。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7月2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日经新北区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现在家。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8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君昌、陈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经征得被告人苏君昌、陈某甲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可兰出庭支持公诉。
现已审理终结。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7月间,被告人苏君昌、陈某甲在本市新北区春江镇济农村��包家塘65号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从他人处购进假冒“国缘”“茅台”“五粮液”等注册商标的酒瓶及外包装,用“尖庄”、“贵宾郎酒”等低价白酒进行灌装,后将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给常州卡思澜黛兄弟酒业有限公司负责人陈某乙,其中销售假冒“国缘”注册商标的白酒1205瓶、假冒“水井坊”注册商标的白酒165瓶、假冒“天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216瓶、假冒“梦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12瓶、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白酒6瓶、假冒“剑南春”注册商标的白酒38瓶、��冒“茅台“注册商标的白酒84瓶,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79636元。
2016年7月19日,公安机关在本市新北区春江镇济农村委包家塘65号内查获被告人苏君昌、陈某甲灌装后待销售的假冒“国缘”注册商标的白酒364瓶、假冒“海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354瓶、假冒“天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157瓶、假冒“梦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147瓶、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白酒123瓶、假冒“茅台”注册商标的白酒171瓶及假冒“剑南春”注册商标的白酒47瓶,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86872元。
为证明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等书证;
证人陈某乙、陈某丙、印某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苏君昌、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辨认、搜查、扣押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君昌、陈某甲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
庭审中,被告人苏君昌、陈某甲对公诉机关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苏君昌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苏君昌假冒注册商标的部分白酒没有销售出去,社会危害性不大;
2��认罪态度较好,已主动交纳了罚金,有悔罪表现,是酌定从轻的情节;
3、苏君昌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法律意识淡薄;
4、家中有子女和老人需要照顾。
综上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江苏今世缘酒业有限公司系注册号为5037314的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9月28日至2018年9月27日。
该公司于2016年7月25日出具鉴定报告书认定查获的364瓶带有“国缘“注册商标的白酒均为假冒产品。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系注册号为第4662735号的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
系注册号为第4662736号的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
系注册号为第4253363号的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2月24日至2017年2月13日。
该公司于2016年7月22日出具鉴定报告书认定查获的354瓶带有“海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157瓶带有“天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157瓶、147瓶带有“梦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均为假冒产品。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系注册号为第1207092号的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现处于续展注册有效期内,续展自2008年9月14日至2018年9月13日;
系注册号为第160922号的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现处于续展注册有效期内,续展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该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出具鉴定报告书认定查获的124瓶带有“五粮液”注册商标的白酒均为假冒产品。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注册号为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现处于续展注册有效期内,续展自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
该公司于2016年8月1日出具鉴定证明表认定查获的171瓶带有“茅台”注册商标的白酒均为假冒产品。
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系注册号为第1047165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现处于续展注册有效期内,续展自2007年7月7日至2017年7月6日。
该公司于2016年8月3日出具鉴定证明书认定查获的47瓶带有“剑南春”注册商标的白酒均为假冒产品。
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系注册号为第1792455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现处于续展注册有效期内,续展自201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
该公司于2016年9月9日出具鉴定证明书认定查货的91瓶带有“水井坊”注册商标的白酒均为假冒产品。
2015年4、5月份被告人苏君昌租赁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济农村委包家塘65号房屋为制假地点,并从二手回收处购买带有“国缘”“茅台”“五粮液”等注册商标的酒瓶和外包装,采用低档酒灌装、敲合瓶盖、粘贴商标等方式,假冒以上注册商标的白酒进行销售。
被告人陈某甲根据被告人苏君昌的指示参与制作假酒,主要负责清洗酒瓶、灌装部分白酒,搬送货物等工作。
2016年6、7月份,被告人苏君昌向常州卡思澜黛酒业有限公司出售假冒“国缘”注册商标1205瓶,金额113062元,销售假冒“水井坊”注册商标的白酒165瓶,金额9720元,假冒“天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216瓶,金额19800元,假冒“梦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12瓶,金额1500元,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白酒6瓶,金额1400元,假冒“剑南春”注册商标的白酒38瓶,金额1254元,假冒“茅台”注册商标的白酒84瓶,金额32900元,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79636元。
2015年7月19日,公安机关在本市新北区春江镇济农村委包家塘65号内查获假冒“国缘”注册商标的白酒364瓶、假冒“海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354瓶、假冒“天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157瓶、假冒“梦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147瓶、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白酒123瓶、假冒“茅台”注册商标的白酒171瓶及假冒“剑南春”注册商标的白酒47瓶,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86872元。
综上,被告人苏君昌、陈某甲的非法经营额合计人民币366508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鉴定报告书等书证;
证人陈某乙、陈某丙、印某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苏君昌、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拍摄的现场勘查照片和制作的辨认、搜查、扣押、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君昌、陈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366508元,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人苏君昌、陈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苏君昌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苏君昌认罪态度较好,已主动交纳了罚金,有悔罪表现,是酌定从轻的情节,本院予以采纳;
所提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两被告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苏君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苏君昌、陈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并缴纳了罚金保证金,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以及归案后和庭审中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为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根据被告人苏君昌、陈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君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2020年2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陈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提供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