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96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栖霞区佳强百货店,经营场所在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经营者:章佳强,男,1967年4月5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市栖霞区佳强百货店(以下简称佳强百货店)因与上诉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青花瓷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2民初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佳强百货店的经营者章佳强,被上诉人北京青花瓷公司代理人徐小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佳强百货店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被诉请的涉案产品销售有合法来源,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2、一审法院判赔数额没有任何依据。
北京青花瓷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能对案情进行详尽分析,特别是未考虑“青花瓷”的商标声誉,未对被上诉���及涉案侵权商品情况进行区分,如重点考虑“青花瓷”商标的声誉,被上诉人的所处位置、经营规模、经营时间、进货时是否尽到了注意义务、涉案商品的价格、种类、数量及标注的厂家是否存在等因素,而直接作出了一审判决,与常理、事实及法律不符,同时与其他地区法院判决标准差别较大。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原告及其享有的商标权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25日,注册资本4188万元人民币,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食品;
销售日用品;
经济贸易咨询。
2002年5月14日,苍南信达实业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68947号“青花瓷”(横排)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米酒、葡萄酒等,有效期自2002年5月14日至2012年5月13日。
2005年6月21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朱明。
2010年9月20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
2011年2月15日,该注册商标权人经核准变更为北京青花瓷公司。
2012年1月10日,该注册商标有效期经核准续展至2022年5月13日。
2011年10月21日,北京青花瓷公司在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699703号“青花瓷”(竖排)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黄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米酒、葡萄酒、酒(利口酒)、开胃酒等,有效期自2011年10月21日至2021年10月20日。
二、被告佳强百货店销售侵权产品事实被告佳强百货店于2012年9月登记设立,经营者章佳强,资金数额5万元,经营场所为200平方米,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零售、烟草零售;
服装、鞋帽、针织品、床上用品、日用百货销售。
2016年1月5日,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陈敏及公证处工作人员陈浩,会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大为,于2016年1月11日来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长江社区的“好又多超市”的店铺。
王大为在公证员陈敏及公证处工作人员陈浩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有“青花瓷”“江苏洋河御品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的白酒一瓶,支付购物款人民币28元,并取得《发票》一张,载明:“酒28元”,并有南京市栖霞区佳强百货店的印章。
2016年1月31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制作了(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621号公证书,并将上述《发票》的复印件及拍摄的照片打印件作为附件与公证书相粘连。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予以拆封。
经拆封,内有白酒一瓶。
酒的外包装正面上半部分正中位置有放大字体的横排“青花瓷”字样,正面底部印有“江苏洋河御品酒业有限公司”字样。
外包装正面与背面内容一致。
外包装侧面印有“厂址: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中大街50号”、“产地:江苏省宿迁市”等信息。
酒瓶瓶身正面正中位置标有放大字体的竖排“青花瓷”字样,瓶身正面底部标有“江苏洋河御品酒业有限公司”字样,酒瓶瓶盖环形标注了横排“青花瓷”字样。
经庭审比对,原告认为,公证封存的该瓶白酒的外包装及酒瓶瓶身上使用的“青花瓷”字样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768947号及第8699703号“青花瓷”商标构成实质相同,二者读音、字义均相同,仅字体��字形、排列方式略有差别。
被告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侵害了原告第1768947号及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此外,针对酒瓶及外包装上标注的“江苏洋河御品酒业有限公司”,原告明确表示,经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该公司并不存在,故在本案不主张生产责任,只主张被告的销售责任。
被告认为,公证封存的该瓶白酒的外包装及酒瓶瓶身上使用的“青花瓷”字样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三、原告因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为证明其因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提供了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500元,购买公证封存实物发票28元。
原告在本案主张律师代理费1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律师代理费的票据或相应的律师代理合同。
以上事实,有���告提交的公证书、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公证取证实物、公证费发票、购买实物发票,本院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案为凭。
对于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被告佳强百货店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原告为证明涉案“青花瓷”商标的知名度及其对青花瓷品牌的大量宣传、推广,提交了中央电视台广告展播证明,全国产品质量、消费者满意品牌联盟单位,中国白酒行业十大知名畅销品牌,2012年度最受信赖企业荣誉证书、中国AAA级信用企业等级证书、中国名优品牌奖荣誉证书、中国(行业)十大最具投资价值品牌奖获奖证书、亚洲名优品牌奖获奖证书,因前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佳强百货店为证明其有合法来源向法庭提交了“兴发酒业”销售单,原告认为该份证据未显示形成时间及相应主体信息,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销售单未标注日期亦无任何单位印章,相关内容均为手写,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单据品名项下所注产品名称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也无法形成对应关系,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涉案使用行为侵害了原告涉案“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系第1768947号及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依法享有前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其相应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均不得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商标权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经庭审比对,被告佳强百货店所销售的涉案白酒在其酒瓶及外包装上使用的“青花瓷”标识与前述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且为同类商品,易使一��消费者产生混淆与误认,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行为侵权。
关于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要求被告佳强百货店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因其当庭明确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佳强百货店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经营场所的规模、经营期限,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酌情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主张合理费用1528元,原告提供了对应的公证费500元及购买公证实物28元的票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律师代理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律师代理合同,但考虑其代理行为实际发生,本院将综合考虑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予以酌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栖霞区佳强百货店(经营者章佳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768947号及第8699703号“青花瓷”两项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市栖霞区佳强百货店(经营者章佳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北京青花瓷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侵害北京青花瓷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审期间,上诉人北京青花瓷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针对上诉人北京青花瓷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商标的知名度及品牌声誉需在个案中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上诉人北京青花瓷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青花瓷”商标达到著名商标的程度,且被上诉人并非生产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商,仅为个体销售商。
另,由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存在差异,故其他地区法院的判决并不能作为本案判决的参考因素。
一审中,上诉人北京青花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具体损失和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根据佳强百货店的侵权性质、开业时间及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等因素,结合北京青花瓷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依法酌情确定佳强百货店赔偿北京青花瓷公司人民币7000元并无不当。
针对上诉人佳强百货店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针对其上诉请求未提交其销售侵犯上诉人北京青花瓷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一审法院判决其赔偿上诉人北京青花瓷公司7000元经济损失并无不当,故其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北京青花瓷公司、佳强百货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8元,由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19元,南京市栖霞区佳强百货店负担4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