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成知民初字第849号 原告:成都谭鱼头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一环路西一段七道堰街1号高升大厦10楼。
法定代表人:谭长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奇志,四川蜀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泰信胜天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426号1栋4单元13层5号。
法定代表人:姜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微,四川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乔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49号1楼、2楼。
法定代表人:乔姣,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建中,四川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力,四川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谭鱼头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谭鱼头投资公司)与被告成都泰信胜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信胜天公司)、四川乔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氏餐饮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经公告送达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进行了公开审理。
谭鱼头投资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奇志,泰信胜天公司的一般授权代理人徐微、乔氏餐饮公司一般授权代理人霍建中、钱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鱼头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泰信胜天公司及乔氏餐饮公司停止侵权,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诉争注册商标,并公开发表道歉声明消除对谭鱼头投资公司造成的负面影响;
2.判令泰信胜天公司及乔氏餐饮公司连带赔偿谭鱼头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
事实与理由:谭鱼头投资公司系“谭”、“谭鱼头”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并且其中注册商标“谭”被评为四川省著名商标。
2011年底,谭鱼头投资公司许可成都谭鱼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49号成立的餐饮店有偿使用该注册商标。
但成都谭鱼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20日通知谭鱼头投资公司,称其原租赁的房屋,因产权转移后,新获产权人泰信胜天公司采用非法方式强行收回了房屋,故其已于2015年9月20日被迫停止对该店的经营,并停止在此场所使用“谭”、“谭鱼头”等注册商标。
谭鱼头投资公司接到通知后,也停止了对该店的原材料供应。
但泰信胜天公司在强行收回成都谭鱼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经营用房屋后,与乔氏餐饮公司,在并未获得谭鱼头投资公司许可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权利人享有的“谭”、“谭鱼头”等注册商标对外营业,并且对消费者出具“四川乔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消费发票,导致消费者对带有“谭鱼头”商标等商品的来源产生严重误解,并对谭鱼头投资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应当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泰信胜天公司辩称,一、泰信胜天公司通过拍卖方式依法取得人民南路四段49号1、2层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
2015年5月6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拍卖公告》,载明按现状依法在西南联合产权交易所以网络竞价方式公开拍卖位于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49号1层、2层的房屋。
2015年5月28日,泰信胜天公司依法公开竞得上述房屋。
2015年6月24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成执字第566-7号《民事裁定书》,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裁定给泰信胜天公司所有。
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泰信胜天公司自上述民事裁定书生效时即成为上述房屋的权利人;
同时,因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是以“现状拍卖”方式处置上述房屋,而在该房屋拍卖公告的“标的物图片展示”中,是将该房屋内带有“谭”、“谭鱼头”标记的相关桌椅板凳、餐具,以及店招等附属设施设备,均作为该房屋的附属物(即拍卖标的物的一部分),一并转移给泰信胜天公司。
因此,即使泰信胜天公司或其他人使用上述带有“谭”、“谭鱼头”标记的附属设施设备,也是在使用属于自己的物品,不构成侵犯谭鱼头投资公司的商标权。
二、泰信胜天公司从未使用过带有“谭”、“谭鱼头”注册商标的物品,没有实施任何侵犯谭鱼头投资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在泰信胜天公司取得房屋所有权后,于2015年8月5日与乔氏餐饮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上述依法取得的房屋出租给乔氏餐饮公司使用。
本案中是乔氏餐饮公司在使用带有“谭”、“谭鱼头”商标的物品。
综上,请求判决驳回谭鱼头投资公司对泰信胜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乔氏餐饮公司辩称,一、乔氏餐饮公司使用带有“谭”、“谭鱼头”标识的物品依法不构成对谭鱼头投资公司商标权的侵害,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所有带有“谭”、“谭鱼头”标识的物品均是由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现状拍卖方式将谭鱼头投资公司的房产及前述物品一并处置的。
2015年6月24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将上述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依法裁定归泰信胜天公司所有,因此泰信胜天公司作为上述房屋及物品的合法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处置的权利。
2015年8月5日,乔氏餐饮公司与房屋所有人泰信胜天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承租泰信胜天公司依法取得的上述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等。
乔氏餐饮公司的使用,是基于合法的租赁关系取得的带有“谭”、“谭鱼头”标识的物品,而非谭鱼头投资公司的商标,则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乔氏餐饮公司使用的带有“谭”、“谭鱼头”标记的物品系依法取得,不构成商标侵权,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二、即使乔氏餐饮公司构成侵权,谭鱼头投资公司主张赔偿300万元经济损失的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
乔氏餐饮公司自2015年10月开始经营以来,都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经营,并未因使用带有“谭”、“谭鱼头”标识的物品而经营获利;
至2016年3月份完成对涉及谭鱼头投资公司注册商标的全部物品的整体更换后,未再使用带有“谭”、“谭鱼头”等标记的物品;
同时,自2015年11月开业至2016年3月期间,乔氏餐饮公司在实际经营中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并未因使用带有“谭”、“谭鱼头”标识的物品而获得任何收益,则谭鱼头投资公司主张的300万元损失赔偿无任何依据,加之谭鱼头投资公司在本案中也并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实际损失及其大小,故其高额的赔偿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请求判决驳回谭鱼头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2001年1月21日,成都潭鱼头火锅连锁有限公司就第30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调味品(辣)、佐料(调味品)等上的“ ”图文商标获得注册,注册号为第1510334号,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自2011年1月21日至2021年1月20日。
2002年8月22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谭鱼头投资公司。
2002年9月7日,成都谭鱼头火锅连锁有限公司就第42类核定服务项目包括餐馆、餐厅、备办宴席、自助餐馆、自助食堂等上的“ ”图文商标获得注册,注册号为第1969105号,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自2012年9月7日至2022年9月6日。
2002年12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谭鱼头投资公司。
2002年10月28日,谭鱼头投资公司就第8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餐具、餐叉等上的“ ”图文商标获得注册,注册号为第1910005号,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自2012年10月28日至2022年10月27日。
2002年11月21日,谭鱼头投资公司就第16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绘图本、便笺(办公室用)、纸餐巾等上的“ ”图文商标获得注册,注册号为第1926186号,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自2012年11月21日至2022年11月20日。
2002年12月14日,谭鱼头投资公司就第24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餐桌用布(纺织品)、垫子(餐桌用布)、桌布(非纸制)、桌上杯垫(非纸制)”等上的“ ”图文商标获得注册,注册号为第1931989号,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
2002年12月28日,谭鱼头投资公司就第21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瓷器、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等上的“ ”图文商标获得注册,注册号为第1932957号,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22年12月27日。
2004年9月7日,谭鱼头投资公司就第43类核定服务项目包括备办宴席、自助食堂、餐馆、餐厅、自助餐馆等上的“ ”字母商标获得注册,注册号为第3367253号,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自2014年9月7日至2024年9月6日。
2014年4月24日经商标局备案,谭鱼头投资公司将上述注册商标许可给成都谭鱼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9月6日。
2006年5月7日,谭鱼头投资公司就第43类核定服务项目包括备办宴席、自助食堂、餐馆、餐厅、自助餐馆等上的“”图文商标获得注册,注册号为第3800301号,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6日。
2006年2月14日,谭鱼头投资公司就第43类核定服务项目包括备办宴席、自助食堂、餐馆、餐厅、自助餐馆等上的“ ”文字商标获得注册,注册号为第3681116号,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2月14日至2016年2月13日。
2013年12月26日经商标局备案,谭鱼头投资公司将上述注册商标许可给成都谭鱼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6年2月13日。
2010年10月28日,谭鱼头投资公司就第43类核定服务项目包括备办宴席、自助食堂、餐馆、餐厅、自助餐馆等上的“ ”图文商标获得注册,注册号为第7410900号,该注册商标指定颜色,其中底色图形为红色、文字为白边框。
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10月28日至2020年10月27日。
2011年4月21日,谭鱼头投资公司就第43类核定服务项目包括备办宴席、自助食堂、餐馆、餐厅、自助餐馆等上的“ ”图形商标获得注册,注册号为第8176283号,该注册商标指定颜色,图形颜色为红色。
该注册商标有效期为2011年4月21日至2021年4月20日。
2013年12月26日经商标局备案,谭鱼头投资公司将上述注册商标许可给成都谭鱼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至2021年4月20日。
2015年9月19日,成都谭鱼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曾向谭鱼头投资公司出具“告知函”,载明:我公司因泰信胜天公司强行收回房屋,已无法继续经营,故已停止经营,为此,我公司正式通知贵公司自即日起停止使用贵公司许可我公司使用的“谭”、“谭鱼头”等系列商标,并停止支付商标使用费等。
2015年10月28日,谭鱼头投资公司以公证保全的方式,就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49号经营场所内的餐饮消费及用餐情况等予以取证。
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的工作人员监督上述过程,并就消费过程及餐具、桌椅和店内外设施进行了拍照,获得照片十三张、结算单据、发票等。
2015年10月30日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保全过程出具(2015)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47843号公证书。
庭审中,对上述公证书予以当庭查看,所附照片显示,餐厅菜单上带有“ ”、“ ”、“ ”标识,餐盘上带有“ ”和“ ”标识,餐垫纸上带有“ ”、“ ”、“ ”标识,餐巾纸盒正面带有“ ”、“ ”和“ ”标识以及www.TANYOTO.com字样,食品记录卡左上角带有“ ”、“ ”和“ ”标识,就餐使用的火锅盆边缘上带有“ ”、“ ”标识,餐椅椅背和餐桌的支柱上均带有“ ”标识,餐厅外正门上方悬挂有“ ”三个字样,门头左侧还悬挂有“ ”标识。
所附结算单及发票显示,谭鱼头投资公司在公证取证过程中餐饮消费金额为588元,乔氏餐饮公司就此出具编号为03684917的发票一张。
前述公证取证地址为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49号1、2层商业房屋,系泰信胜天公司经司法拍卖程序取得,相关拍卖公告中载明“拍卖标的,按现状依法公开拍卖”。
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4)成执字第566-7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原登记在谭鱼头投资公司名下的上述商业房屋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泰信胜天公司所有。
泰信胜天公司依据生效法律文书,成为该房屋所有权人,并办理过户手续。
2015年8月5日乔氏餐饮公司与房屋所有权人泰信胜天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之后,乔氏餐饮公司在该处开展经营活动,并使用了上述带有“谭鱼头”等标识的菜单、餐具、桌椅等房屋内设施设备及门头。
泰信胜天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仅系房屋出租方,在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后,将房屋及相关设施设备交予租赁方使用,从未参与乔氏餐饮公司的经营活动。
开票日期2015年11月24日、编号08400651号发票中载明:乔氏餐饮公司作为购货方,成都扬之瑞商贸有限公司作为销货方,购买物品为餐具,金额为20600元。
乔氏餐饮公司在庭审中举出其经营场所内部及外观照片,上述照片上中显示,店招、门头及餐具、餐桌、餐椅、菜单等带有“蜀坛”、“坛”、“鱼头火锅”字样、图文等。
另查明,泰信胜天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成立于2014年7月21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货物进出口、销售、商务信息咨询等。
乔氏餐饮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成立于2015年9月25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餐饮管理、火锅、中餐、西餐、快餐制售等。
以上事实,有谭鱼头投资公司、泰信胜天公司、乔氏餐饮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谭鱼头投资公司作为登记注册人的11个诉争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及部分商标的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出具的(2015)川成蜀证内经字第147843号公证书、票据、拍卖公告、(2014)成执字第566-7号民事裁定书、房屋租赁合同、增值税发票、照片,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谭鱼头投资公司依法取得涉案的第1510334号“ ”在第30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第1969105号“ ”在第42类服务上的注册商标、第1910005号“ ”在第8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第1926186号“⺡ ”在第16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第1931989号“⺢ ”在第24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第1932957号“⺣ ”在第21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第3367253号“⺤ ”在第43类服务上注册商标、第7410900号“⺥ ”(指定颜色)在第43类服务上的注册商标、第8176283号“⺦ ”(指定颜色)在第43类服务上的注册商标,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针对第3800301号“⺧ ”在第43类服务上的注册商标、第3681116号“⺨ ”在第43类服务上的注册商标,虽然上述商标分别于2016年5月6日、2016年2月13日有效期届满,且本案诉讼中谭鱼头投资公司并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注册商标经合法续展,但就谭鱼头投资公司主张的被控侵权行为发生的公证取证时,上述两个注册商标仍处于有效状态,则上述两个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的合法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乔氏餐饮公司、泰信胜天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乔氏餐饮公司在餐饮经营活动中,在店招、餐具、餐椅、餐桌等上面使用“⺩ ”、“⺪ ”、“⺫ ”、“⺬ ”、“⺭ ”和“⺮ ”标识,上述标识分别与谭鱼头公司享有的第8176283号、第3367253号、第7410900号、第3800301号、第3681116号、第1969105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且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中餐厅属于相同类别,故乔氏餐饮公司未经许可,在经营活动中使用诉争商标的行为,构成对涉案第8176283号、第3367253号、第7410900号、第3800301号、第3681116号、第19691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乔氏餐饮公司虽然抗辩其依法取得房屋及其附属物品的使用权,但对房屋及其房内相关设施物品的合法使用,并非等同于对商标的合法使用行为,故其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至于乔氏餐饮公司还抗辩其合法使用带有涉案商标的物品,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不构成侵权且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首先上述法律规定并非判断是否侵权的法律依据,而是仅是在被认定构成侵权的情形下,有关赔偿责任承担与否的法律依据,其次乔氏餐饮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使用诉争商标的行为经过权利人合法授权,再次正如前述享有物权使用权并不等于享有合法的商标使用权,故乔氏餐饮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而本案中,泰信胜天公司虽未直接参与乔氏餐饮公司的经营活动,并系通过拍卖程序合法取得相应的物权,但其在明确知晓“谭鱼头”系列商标的情况下,将带有诉争商标的设施物品交付乔氏餐饮公司经营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则应当认定其帮助乔氏餐饮公司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故与乔氏餐饮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泰信胜天公司抗辩认为其经营范围不包括餐饮,也并未实际使用诉争商标,房屋及相关权利系合法取得,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首先享有物权并非享有合法的知识产权,其次现有事实已经表明其构成帮助侵权,故泰信胜天公司有关其不侵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谭鱼头投资公司还主张乔氏餐饮公司、泰信胜天公司侵犯了第1510334号、第1910005号、第1926186号、第1931989号、第19329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其并未举证证明两被告就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诸如调味品商品上使用了诉争商标,或者两被告存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 ”标识等行为,以及存在帮助侵权的行为,故谭鱼头投资公司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因乔氏餐饮公司、泰信胜天公司共同侵犯了谭鱼头投资公司享有的第8176283号、第3367253号、第7410900号、第3800301号、第3681116号、第19691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就其商标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现有证据能够反映出,本案诉讼期间乔氏餐饮公司已经停止使用诉争商标,则谭鱼头投资公司仍坚持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已无必要,故本院对此诉讼主张不再予以支持;
而谭鱼头投资公司还主张被告应当公开发表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首先乔氏餐饮公司、泰信胜天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主要体现为侵害权利人的财产权而非人身权,则侵权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不宜适用赔礼道歉,而消除影响亦应当与侵权行为的恶意程度、影响范围及损害后果相适应,其次针对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现已经停止,加之谭鱼头投资公司也并未就其商誉等受损及其影响范围等予以举证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谭鱼头投资公司既未举证证明其损失大小,又未证明乔氏餐饮公司、泰信胜天公司侵权所得利益,也未说明并证明其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金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数量、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期间、影响以及两被告主观状态等情节,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10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
第四十八条、五十七条(一)、(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四川乔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都泰信胜天贸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成都谭鱼头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谭鱼头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四川乔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都泰信胜天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36320元,由原告成都谭鱼头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320元,被告四川乔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成都泰信胜天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