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988号原告:沈文蛟,男,汉族,1973年6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艳宾,广东瀛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科迪,男,汉族,1995年6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仙居县。
原告沈文蛟与被告张科迪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艳宾、被告张科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30028784.X)的衣帽架产品;
2.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十日内赔偿原告10万元,并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共1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430028784.X、名称为衣帽架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尚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该专利设计巧妙、时尚,赢得很高的行业美誉和社会影响。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
被告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实质性差异,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2.原告索赔金额没有依据;
3.被告为在校学生,没有制造能力,被诉侵权产品是从当地商场一名叫“李先生”的人处购买,被告为善意购买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衣帽架、专利号为ZL201430028784.X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7月23日获得授权公告。
该专利按期缴纳了年费。
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对该专利的初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本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立体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附件一所示。
2016年3月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自东在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操作该处计算机,连接互联网,链接http://www.taobao.com,登录账户,搜索进入“Great工艺城”,该店铺显示卖家信息,掌柜为梦幻秀场。
点击购买该店铺产品“NUDE实木衣帽架卧室落地挂衣架北欧木衣架简约创意实木挂衣架”。
购买页面显示产品单价为229元,显示“库存7944件”,显示产品构造、形状的图片以及安装步骤。
付款页面显示收件人为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江头街道台湾街289号7楼赵自东,联系电话为139××××7754。
2016年3月17日,赵自东在上述公证处收取圆通快递一件,快递单号为560273911928,内装实木挂衣架组件一套、送货单各一件。
赵自东当场确认该产品系此前购买产品,公证人员对该产品进行封存并交赵自东保管。
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6)厦湖证内字第2018号公证书。
被告为涉案店铺“Great工艺城”的实际经营者,其注册会员名称为梦幻秀场。
当庭拆封并组装经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种组合式衣帽架,包括三根架杆和三根挂杆。
(被诉侵权产品如附件二所示)。
原告比对意见:二者形状均为三根长棍做支撑脚,三个撑地点、三个最高点均呈等边三角状,在某一高度点,三根长棍交汇接触,并向上、向外延伸。
三根短棍分别一端插入一根长棍的棍身,另一端斜向上穿过另一根长棍的棍身并延伸出去。
综上,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无差异,二者构成相同。
被告认为二者不相同、不相似:1.被诉侵权产品木纹明显和粗旷,而涉案专利木纹比较细腻;
2.被诉侵权产品较低,涉案专利产品较高;
3.被诉侵权产品顶端有“大自然”三个字及小树的图案,涉案专利没有;
4.被诉侵权产品属于惯常设计,行业内的产品都是这样设计的。
原告为证明涉案专利的价值,主张专利产品曾获设计红点奖、淘宝众筹2014年度最佳工艺美学奖,并提交了相应证据。
另查明,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同时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以及另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并分别向本院提出诉讼。
另一案为本院受理的(2016)粤73民初993号案。
原告提交30000元数额的律师费发票,但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提出律师费在本案中主张10000元,在(2016)粤73民初993号案主张2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衣帽架、专利号为ZL201430028784.X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持续交纳年费,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其专利。
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归纳争议焦点如下:(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三)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专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认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标准,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专利产品种类相同,均为衣帽架。
将授权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相比较,二者均由三根圆条长棍架杆及三根圆条短棍挂杆组成,组装后的整体形状相同。
二者不同之处主要为:1.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木条纹,涉案专利没有;
2.被诉侵权产品的长木棍的顶端均有“大自然”三个字及一树形小图案,涉案专利没有。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而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整体形状、布局一致。
至于上述所列不同点,第一点不同为采用的材质所决定,不属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第二点不同则系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容易察觉到的局部的细微差异,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网络店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且上述过程经公证保全,被告亦对此予以确认,可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主张被告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经审查,虽然被告经营的网络店铺的网页中包含库存7944件、以及产品具体结构等内容,但考虑到网络宣传信息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具备相应的生产能力,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亦未显示被告为制造商的信息,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
因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被告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权利人因侵权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或者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原告未提供可参照的专利许可费用,本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权的类型、被告的侵权情节以及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案件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20000元。
原告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科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沈文蛟名称为衣帽架、专利号为ZL201430028784.X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
二、被告张科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文蛟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沈文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沈文蛟负担1023元,被告张科迪负担1477元。
被告需负担的诉讼费部分由其迳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退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