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著民终字第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眼之悦眼镜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文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甲庆,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磊若软件公司(RhinoSoftware,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威斯康辛州海伦威尔Bakertown西路****号(W2693BakertownRoad,Helenville,WI53137,USA)。
法定代表人:MarkP.Peterson,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露,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芬,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广州眼之悦眼镜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眼之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磊若软件公司(以下简称磊若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知民初字第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磊若公司系在美国设立的企业。
涉案软件为Serv-UFTPServerv6.3版本,属于网站服务器FTP软件,通过客户端和服务器端的FTP应用程序实现远程文件传送。
磊若公司提交的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2)沪东证经字第13872号、第14552号《公证书》显示,在美国版权局网站www.copyright.gov查询相关软件的权属,显示Serv-U计算机软件第6版于2004年12月7日在美国首次发表,Serv-U计算机软件第7版于2008年4月2日在美国首次发表,作者均为磊若公司。
磊若公司提交的上海市徐汇公证处(2012)沪徐证经字第7169号《公证书》显示,美国版权局版权登记文件亦证明Serv-U计算机软件第6版于2004年12月7日在美国首次发表,Serv-U计算机软件第7版于2008年4月2日在美国首次发表,作者均为磊若公司。
原告提供的Serv-UFTPServerv6.3正版安装光盘显示该软件版权归磊若公司。
该版本软件于2006年6月12日在美国首次发表。
2011年6月24日,磊若公司的授权代表向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签发授权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磊若公司授权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自2012年3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作为磊若公司处理法律事务的受托人,指派代理律师代表磊若公司对中国境内任何侵权人侵犯原告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及其它相关事务在中国提起诉讼(包括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自诉或公诉程序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并参加被告可能启动的其他任何相关司法程序。
授权范围为特别授权,包括提起诉讼、提交诉状和相关证据、调查取证、出庭并发表意见、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和解或参加调解以及转委托。
委托人对受托人的授权范围为全权代理,并有特别授权,包括:提起诉讼;
提交诉状和相关证据;
签署、提交、转送和提交与案件有关的法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起诉状、上诉状、撤诉申请书、中止审理请求书、执行申请书)等等。
该授权委托书在附件中列举了计算机软件的具体版本和发表时间,其中包括了涉案软件。
上述授权文件经美国威斯康辛州公证员进行公证并经我国驻美国的领事馆的认证。
磊若公司并提交有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2014)粤广南方第8840号、(2012)粤广南方105380号《公证书》证明上述授权书、美国威斯康辛州公证员签署的公证书的影印本、译本内容与原件相符。
2014年1月21日,上海国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为维护其委托人磊若公司的合法权益,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
同日,上海国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士平在公证处公证员王琦、公证人员沈益的现场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上网进行如下操作:……在电脑桌面,打开“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www.miitbeian.gov.cnwww.miitbeian.gov.cn”网址后,回车后屏幕显示“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页面,向下拖动屏幕右侧滚动条后点击“公共查询”按钮,屏幕显示“备案信息查询”页面,进入该页面后在“网站域名”中输入“yzychina.com”后查询显示www.yzychina.comwww.yzychina.com主办单位为眼之悦公司,并附有备案许可证号码……在电脑桌面点击屏幕下方中“开始”按钮后,在“运行(R)”项程序中输入“cmd”命令,屏幕显示“cmd.exe”程序窗口,在该窗口输入“telnetwww.yzychina.comwww.yzychina.com21”命令,回车后计算机界面显示有“220Serv-UFTPserverv6.3forWinSockready…”字样……在电脑桌面点击屏幕下方中“开始”按钮后,在“运行(R)”项程序中输入“cmd”命令,屏幕显示“cmd.exe”程序窗口,在该窗口输入”pingwww.yzychina.comwww.yzychina.com命令,回车后计算机界面显示有“……pingingwww.yzychina.comwww.yzychina.com[116.254.222.126]……”等字样。
李士平将登陆、打开、运行及运行结果界面截屏打印,操作过程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录制相关浏览过程的实时电脑屏幕显示。
同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2014)沪徐证经字第1577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公证。
另查,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软众信息公司)系原告Serv-U软件在中国授权的唯一分销商,授权有效期自2006年8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日。
磊若公司提供了软众信息公司2011年8月与深圳市康帕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约定软众信息公司向深圳市康帕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Serv-U软件一套(含一年免费版本升级和电脑、在线技术支持),单价为32万元,并提供了发票予以佐证。
磊若公司还提供了软众信息公司2007年11月与北京新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订货合同》,约定软众信息向北京新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Serv-UCorporateEnterprise服务器软件一套(含两年软件版本升级),单价为人民币35.5万元,并提供发票予以佐证。
上述合同均已履行,在合同的“版权申明”条款中均约定,相关软件版权归磊若公司所有。
磊若公司提交了由清华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的《WindowsServer2003系统管理(第三版)》,其中第410-415页介绍的使用Telnet检测命令内容,与前述磊若公司公证保全证据的步骤基本一致。
眼之悦公司系于2007年4月27日在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3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业,被告在庭审中确认该公司在广州有五家直营店,在全国有1000多家加盟店。
眼之悦公司主张其系向案外人租用网站服务器,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商标登记证明、Serv-Uv6.3正版软件安装光盘、《WindowsServer2003系统管理(第三版)》教材、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磊若公司是否是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产生”。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著作权的证据。
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的证据除外。
磊若公司已经提供了美国版权局官方网站查询相关软件的权属的记录、美国版权局版权登记文件、涉案软件的正版光盘等足以证明磊若公司系涉案“Serv-UFTPServerv6.3”软件的著作权人。
眼之悦公司主张磊若公司提供的美国版权局官方网站查询相关软件的权属的记录为源于境外,根据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2)沪东证经字第13872号、第14552号《公证书》记录,上述网站查询记录系磊若公司授权代理人在公证员现场监督下在公证处登录美国国家版权局网站查询的记录,是在国内形成的证据,并非来源于境外,眼之悦公司主张该证据应该通过我国使领馆认证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磊若磊若公司系美国企业,涉案软件为境外版权作品,中国和美国均为《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依照该公约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磊若磊若公司对涉案软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应受我国法律保护。
关于眼之悦公司是否存在侵害磊若磊若公司涉案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磊若磊若公司进行公证取证所使用的telnet命令是计算机程序中的正常命令,该命令的基本功能是允许用户登录远程主机系统,用户使用telnet命令时,如同在本地登录执行命令一样,该命令可以让用户在本地运行telnet,登录到远程服务器,服务器再把运行结果返回本地。
磊若磊若公司基于telnet命令的上述功能,通过telnet命令实施远程登录,获取涉案网站所在的服务器中关于FTP软件的身份回馈信息,该信息显示FTP软件信息为Serv-UFTPserverv6.3版。
眼之悦公司确认涉案网站为其官网,但辩称涉案网站的服务器系向案外人租用,但对该主张眼之悦公司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眼之悦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确认涉案网站服务器由眼之悦公司实际管理和控制。
磊若磊若公司已经初步举证涉案网站安装了涉案软件,要进一步获得涉案网站服务器是否实际安装及运行Serv-UFTPserverv6.3版软件的更多信息的证据,需要由涉案网站所在的服务器的实际控制者来完成,故在磊若磊若公司实际无法取证的情况下,应由眼之悦公司就实际未安装涉案软件负举证责任,眼之悦公司并未就此提交任何证据,故原审法院依法确认眼之悦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服务器上使用了Serv-UFTPserverv6.3软件。
关于眼之悦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眼之悦公司在其管理和控制涉案网站服务器上安装Serv-UFTPserverv6.3版软件,侵害了磊若对涉案软件享有的复制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磊若磊若公司请求法院判决眼之悦公司停止侵权、卸载盗版Serv-UFTPServerv6.3软件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的数额,眼之悦公司是涉案软件的最终用户,导致磊若公司软件发行数量减少的只有一套。
由于磊若公司举证的Serv-U软件市场售价无法证明系6.3版本,磊若公司Serv-UFTPServerv6.3版本的软件最早于2006年6月12日在美国首次发表,此后磊若公司对该系列软件多次升级后又发表更高版本的,6.3版本的软件与该公司更高版本的软件在功能及价格上均应存在差异,故磊若公司举证的Serv-U软件市场售价不能作为赔偿金额的依据。
因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原审法院综合本案具体因素进行酌定:1.涉案Serv-UFTPServerv6.3版软件发布时间较早、软件知名度较高;
2.磊若公司正版软件的官方销售价格及包含内容;
3.眼之悦公司使用的盗版软件无法获得源自磊若公司的技术支持与升级等售后服务;
4.眼之悦公司使用涉案软件属于商业性质使用;
5.眼之悦公司为103万元,但该公司下有数量众多的直营店和加盟店;
6.磊若公司虽称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但未能提供合同和发票,考虑到磊若公司在维权过程中确有公证费及律师费用支出,原审法院仅在合理范围内酌情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酌情认定眼之悦公司应赔偿磊若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包含合理费用)。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二条第二款、第十条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一条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八条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四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五条第三款、第八条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四条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七条、第二十五条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广州眼之悦眼镜连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卸载盗版侵权的Serv-UFTPServerv6.3软件;
二、广州眼之悦眼镜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磊若公司(RhinoSoftware,Inc.)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磊若软件公司(RhinoSoftware,Inc.)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磊若软件公司(RhinoSoftware,Inc.)负担3000元,广州眼之悦眼镜连锁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
眼之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错误认定磊若公司是涉案“Serv-UFTPServerv6.3”软件的著作权人。
1、磊若公司使用telnet命令得到的结果不足以证明涉案软件的存在;
2、安装光盘不能证明磊若公司是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磊若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证实其是Serv-U6.0、Serv-U7.0的著作权人,但对于在两个版本之间出现的涉案软件,则不能认定其著作权人为磊若公司;
3、磊若公司没有完成本案的基本举证责任,而且一审法院错误适用了举证责任倒置,导致眼之悦公司承担不利后果。
二、眼之悦公司是租用案外人的服务器空间,眼之悦公司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出租人的服务器使用了侵权软件,眼之悦公司作为服务器空间的用户不应当为服务器承租人承担侵权责任。
三、任何软件都软件存在试用时间,在试用期间内使用该软件,就会留存软件记录,即使试用期满后没有再使用该软件,在对方公证保存时,仍然会显示有使用记录,即使服务器上有使用记录,也不能说明我方就有盗版行为或实施了侵权行为。
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磊若公司的诉讼请求;
2、磊若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磊若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且上诉人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是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
1.一审时,上诉人曾认可telnet检测命令是客户端登陆远程服务器的命令,只要联网都可以使用。
根据一般终端用户的习惯,通常在安装使用计算机软件时不会对软件的名称、署名进行修改;
涉案软件是一款知名度非常高、非常流行的FTP软件,在这种情况下,使用一款具备同样功能的软件,而又恰好取了同样的名字,连版本的编号规则都相同的可能性显然是极其微小的。
且上诉人也未能提交其使用的是其他FTP软件的证据,因此,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能够证明上诉人确实使用了涉案软件。
2.计算机软件不属于出版物,是给计算机读取执行的,软件的载体不限于光盘介质,事实上软件的销售主要体现在授权的注册码,光盘是应国内客户需求提供的软件载体。
该正版软件的光盘是被上诉人在中国大陆地区授权的唯一分销商上海软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被上诉人授予其在中国大陆地区销售、推销、分销和出售被上诉人的软件产品。
因此,从该份证据的形成地点来看,应属域内证据。
另外,计算机软件是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在正版软件包装光盘及软件内容上署名的为作者。
3.被上诉人软件的编译规则是初始版本号为6.0.0.0,当软件在进行了局部修改或bug修正时,主版本号和子版本号都不变,修正版本号加1(最后一个0变为1),如变为6.0.0.1;
当软件在原有的基础上增加了部分功能时,主版本号不变,子版本号加1,修正版本号复位为0,因而可以被忽略掉,如6.1.0.0;
当软件在进行了较大修改或局部修正累积较多,而导致软件功能有较大改进时,主版本号加1,如由v6变为v7.0.0.0,以此类推。
此编译规则是计算机软件领域常用的,从编译规则可以看出第6.3版本是第6版本的子版本,两者的关系是无法割裂的,任何第三方介入都可能涉及侵权。
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新的证据”,且上诉人作为涉案软件的实际使用人、受益人,有义务审查网站搭载的服务器上安装了哪些软件,也有义务审查这款软件的安装时间和具体使用情况,上诉人提出假设性抗辩认为软件可能在试用期内,对此应当提交相应证据软件的安装使用日志、合法来源。
因此,上诉人实际使用到涉案软件并获益的行为不能免除上诉人的侵权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磊若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眼之悦公司:一、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卸载盗版Serv-UFTPServerv6.3软件;
二、赔偿磊若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整;
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审中,眼之悦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知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从该判决确定的事实看,磊若公司不是该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
2.《网站空间租用合同》、《收据》、《企业网站空间租用协议书》及《收据》,拟证明自2008年10月起至本案起诉前,眼之悦公司一直向第三方租用网站空间,安装了涉案软件的服务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是案外人,与眼之悦公司无关。
磊若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
证据一的判决在确定权属观点上存在逻辑性问题,也存在机械理解法条的情况。
属于民事证据第9条规定的当事人存在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类型,不应作为本案判决的参考。
证据二不能证明眼之悦公司与案外人存在空间租赁的关系,相关费用的收取不是通过发票形式体现,真实性无法确认。
眼之悦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该证据,导致磊若公司不能通过追加当事人的方式来查清案情事实,眼之悦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或另行追责。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磊若公司是否是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
二、眼之悦公司是否存在使用被诉侵权软件的行为;
三、若眼之悦公司存在使用被诉侵权软件的行为,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磊若公司是否是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九条规定:“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如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
本案中,磊若公司提供了涉案Serv-UFTPServerv6.3正版软件安装光盘及美国版权局官方网站查询相关软件的权属的记录、美国版权局版权登记文件等证据证明其为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上诉人认为磊若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证实其是Serv-U6.0、Serv-U7.0的著作权人,但对于在两个版本之间出现的涉案软件,则不能认定其著作权人为磊若公司。
对此,本院认为,著作权遵循自动取得原则,不以登记注册作为取得著作权的条件,此外,根据一般常识,计算机软件通常会随着市场需求及开发者水平的提高而不断完善和改进,形成不同版本,磊若公司已提供已登记的涉案Serv-U软件第6版和第7版,其关于从编译规则可以看出第6.3版本是第6版本的子版本,两者的关系是无法割裂的主张符合常理,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另提供了(2013)青知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磊若公司没有涉案软件著作权。
但从该民事判决书内容来看,该案与本案实际情况存在不同之处,且我国非判例法国家,该案判决不能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因此,本院对该民事判决书的内容不予采纳。
综上,软件安装盘显示磊若公司为涉案软件Serv-UFTPServerv6.3版的著作权人,磊若公司亦提供了已登记的涉案Serv-U软件第6版和第7版的证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磊若公司为涉案软件Serv-UFTPServerv6.3版的著作权人,上诉人虽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上诉人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认定磊若公司对涉案Serv-UFTPServerv6.3版软件享有著作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眼之悦公司有无实施侵权行为的问题。
基于软件的运行环境,使用计算机软件的行为应理解为安装、运行、使用,即软件的完整复制。
为证明上诉人使用了被诉侵权软件,磊若公司提交了(2014)沪徐证经字第1577号公证书予以证实,该公证书显示磊若公司通过Telnet程序远程探测涉案网站服务器21端口获得的反馈信息为“Serv-UFTPServerv6.3”。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从本质上看,Telnet取证所获得证据属于电子证据。
Telnet(即Teletypenetworked的缩写)是Internet远程登录服务的标准协议和主要方式,Telnet以TCP链接的方式建立本地计算机与远程主机之间的连接,然后将用户从本地计算机输入的信息传送到远程计算机,同时也能将远程主机的相应输出结果通过TCP链接的方式返回并呈现在本地计算机屏幕上。
从取证原理及过程看,Telnet取证方法并未真正登录目标服务器,该取证方式并不会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利益,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取证方法亦不属于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Telnet取证所获得证据不属于非法证据,该证据具有合法性。
其次,从举证责任分析,磊若公司对上诉人使用其软件负有举证责任。
本案中,磊若公司通过Telnet取证方式探测目标服务器21端口获取反馈信息显示了被诉侵权软件版本等相关内容,可见该信息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该证据已初步证实涉案网站服务器FTP软件身份为被诉侵权软件。
至于涉案网站是否运行、使用了被诉侵权软件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Telnet取证方式所获得的信息十分有限,反馈信息只能表明涉案网站服务器中FTP软件的表面身份信息,涉案网站服务器是否运行、使用被诉侵权软件的信息在眼之悦公司控制之下,在本案证据已证实涉案网站安装被诉侵权软件前提下,上诉人运行、使用被诉侵权软件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故磊若公司已完成举证责任,上诉人对其未运行、使用被诉侵权软件的行为负有举证责任。
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未运行、使用被诉侵权软件,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根据上述分析,本案现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眼之悦公司使用了被诉侵权软件。
三、关于眼之悦公司使用被诉侵权软件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首先,上诉人对其是否经磊若公司许可及是否在许可范围内使用被诉侵权软件负有举证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使用被诉侵权软件的行为获得了磊若公司的许可。
至于上诉人称其在试用期使用涉案软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其抗辩应承担举证责任。
即使涉案软件存在免费试用期,上诉人也应提交软件的安装日志等证据证明其是在涉案软件的试用期内安装、使用了涉案软件,而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经磊若公司许可或在其许可范围内使用涉案软件,上诉人使用被诉侵权软件的行为构成侵权。
其次,关于上诉人称其一直向第三方租用网站空间,安装了涉案软件的服务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是案外人,与上诉人无关的抗辩。
上诉人虽提交了《网站空间租用合同》、《收据》、《企业网站空间租用协议书》及《收据》等证据,但上述证据在一审期间已经存在,不应视为二审新证据。
同时,磊若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难以确定,因此上诉人此项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眼之悦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广州眼之悦眼镜连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