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民初152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永莉,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花山区通仁书店书香城,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经营者:安小平,男,汉族,1972年5月25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市花山区通仁书店书香城(以下简称通仁书香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一得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永莉,被告通仁书香城的经营者安小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得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通仁书香城: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万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北京一得阁始建于清朝同治四年,距今151年历史,以墨汁名扬天下,墨汁总量及高档书画墨汁在全国市场占有率均居首位,成为中国墨业龙头企业。
一得阁公司1984年6月30日经核准注册了“一得阁”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16类)墨块、墨汁,2002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了“”文字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等。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一系列荣誉。
通仁书香城销售的“一得阁”精制墨汁,与一得阁公司的一得阁墨汁是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一得阁公司的产品一致,并且在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一得阁公司核准注册的“一得阁”文字商标及“”文字与图形商标,但该墨汁并非一得阁公司生产。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通仁书香城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一得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通仁书香城辩称,其经营的店是2016年7月份才开始营业的,案涉商品是其最近两个月才进货的,而且其不具备辨别“一得阁”墨汁真伪的能力,打假应该找造假源头,一得阁公司2万元的诉请过高。
一得阁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一得阁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编号分别为(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4240号、14241号的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两份,证明其享有被侵权产品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编号分别为(2016)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1950号、01951号、01952号、01953号、01954号、01955号、01956号、01957号、01958号、01959号的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共计十份,证明其“一得阁”产品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4、通仁书香城的工商信息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通仁书香城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5、编号分别为(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0780号、31670号的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两份、封存产品及正品各一份,证明通仁书香城销售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产品的事实;
6、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差旅费发票,证明其为制止通仁书香城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通仁书香城质证认为,一得阁所提交的证据是真实的,案涉产品也是从其店里卖出的。
通仁书香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一得阁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北京一得阁墨汁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第209837号“一得阁”商标注册证,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29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6类:墨块;
墨汁。
2002年12月28日,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获准注册第1926226号“”文字与图形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亦为第16类,也包括墨块、墨汁等,经续展注册,其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7日止。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两商标于2005年2月28日变更注册名义人为一得阁公司。
“一得阁”墨汁商标自1995年以来,多次获得北京市著名商标荣誉证书。
2012年、2013年,中国文房四宝协会授予一得阁墨汁第29届、第31届全国文房四宝艺术博览会“中国十大名墨”、“中国文房四宝四大名墨”等称号。
另外,“一得阁”还曾被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中华老字号等荣誉。
一得阁公司向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保全公证,2016年10月14日,该公证处公证员王睿霆、公证员助理王珏与一得阁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文梦来到位于安徽省马鞍山市公园路和湖东北路交界处的的一处悬挂“通人书店书香城晨光文具通人书店”招牌的店铺。
在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后,姜文梦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一得阁墨汁”标识的墨汁一瓶和标有“一得阁精制墨汁”标识的墨汁一瓶,并取得盖有“马鞍山市花山区通仁书店书香城发票专用章”印章的安徽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
随后所购商品由公证人员带回拍照,并经公证人员进行封存后交由一得阁公司留存。
经当庭拆封(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1670号公证书所封存的实物,里面有一得阁墨汁和一得阁精制墨汁各一瓶。
其中,一得阁墨汁外包装盒上印有“一得阁墨汁”的文字标识和“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字样,而一得阁精制墨汁外包装盒上印有“一得阁精制墨汁”和“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字样。
一得阁公司在庭审中指出,通仁书香城销售的案涉侵权墨汁与正品存在明显差异,该商品包装盒正面虽有防伪标识,但是正品有防伪码,而该商品没有。
另查明:通仁书香城的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书刊、文化用品批发零售,经营场所为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公园路513栋102-201室,注册时间为2016年5月19日。
一得阁公司为制止案涉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500元,购买案涉侵权商品花费12元,支出差旅费1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通仁书香城销售的产品是否侵犯了一得阁公司的“一得阁”文字商标及“”文字与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得阁公司诉请通仁书香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万元,应否得到支持。
对于第一个争议的焦点,一得阁公司合法享有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第1926226号“”文字与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通仁书香城未经一得阁公司的许可,在其销售的墨汁上使用了与上述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侵犯了上述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第二个争议的焦点,鉴于一得阁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通仁书香城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故依法可以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通仁书香城的侵权行为性质及其经营规模、侵权时间、一得阁公司的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通仁书香城的赔偿数额为3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马鞍山市花山区通仁书店书香城立即停止侵犯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马鞍山市花山区通仁书店书香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25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0元,马鞍山市花山区通仁书店书香城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曹悝元审判员 陈广金审判员 周永龙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易 莉附: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