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初837号原告:杭州维丽杰旅行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M16-1-5地块。
法定代表人:吕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航、崔艳,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波,男,198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原告杭州维丽杰旅行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丽杰公司)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杨波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维丽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航,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鸣章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杨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维丽杰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对淘宝公司起诉的申请,本院已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丽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波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杨波赔偿维丽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杨波承担。
事实和理由:维丽杰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43029××××.6旅行箱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4年8月20日由杭州杰玛箱包有限公司申请,2015年2月4日授权,至今有效。
2016年1月5日,涉案专利申请人名称更名为维丽杰公司。
维丽杰公司成立于1999年,注册资本1685万元。
2015年8月12日,杭州杰玛箱包有限公司更名为维丽杰公司,专业从事箱包生产,在国内外享有盛誉。
2016年3月,维丽杰公司发现杨波在淘宝公司的淘宝网站平台经营的“一路顺风旅行箱”(ID:醉入霓虹)店铺内推销、展示侵犯维丽杰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维丽杰公司就此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综上,杨波的行为侵犯了维丽杰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给维丽杰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杨波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维丽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专利证书;
2.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变更事项截图;
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信息截图;
4.专利年费缴费凭证;
5.国家知识产权局收费信息检索截图。
证据1-5证明维丽杰公司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有效。
6.(2016)浙杭证民字第5311号公证书;
7.(2016)浙杭证民字第5312号公证书;
8.(2016)浙杭证民字第5314号公证书;
9.(2016)浙杭证民字第5316号公证书;
10.公证实物。
证据6-10证明杨波实施了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11.公证费发票。
证明维丽杰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
杨波未提交证据。
杨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查,本院认为维丽杰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杭州杰玛箱包用品有限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143029××××.6,名称为“旅行箱”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8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2月4日。
2015年8月12日,杭州杰玛箱包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维丽杰公司。
2016年1月5日,涉案专利申请人名称变更为维丽杰公司。
涉案专利年费按时缴纳,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6年5月16日,维丽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晓琴在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该公证处出具的(2016)浙杭证民字第5311号公证书载明:在该公证人员的见证下,维丽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晓琴使用该公证处电脑打开网页浏览器进行清洁操作后访问www.taobao.com网站并输入用户名及密码后登陆,在店铺栏搜索“醉入霓虹”,点击搜索结果中的“一路顺风旅行箱”并进入店铺。
点击该店铺“所有分类栏”中的“所有宝贝”进行查看,选择其中名为“PLAYBOY万向轮铝框拉杆箱男女旅行箱包品牌海关锁行李箱20242629”的商品查看,商品页面显示该款产品售价为598元-858元,库存2400件。
在该商品页面中选择20寸、银色并购买1件,共支付598元。
2016年5月25日,该公证处出具(2016)浙杭证民字第5312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5月19日,史晓琴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计算机,登陆www.taobao.com,输入用户名、密码登陆后,查看已买到的宝贝,点击订单号为“1907228816983348”交易项下的“订单详情”,显示该订单的物流公司为申通快递,运单号码为3308295876663,该快递于2016年5月19日签收。
该订单信息显示卖家昵称为“醉入霓虹”,真实姓名为“杨波”。
2016年5月25日,该公证处出具(2016)浙杭证民字第5314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5月19日,该公证处工作人员与维丽杰公司委托代理人史晓琴来到杭州市下城区××路×号的申通快递杭州中河路营业厅,收取快递包裹一个,快递单号为:3308295876663。
公证人员对该快递营业厅的外观及快递单据进行拍照。
在公证处对快递包裹进行拆封、拍照并重新封存后交史晓琴保管。
2016年5月25日,该公证处出具(2016)浙杭证民字第5316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5月19日,公证人员监督维丽杰公司代理人史晓琴利用其本人提供的手机及电信4G网络提取淘宝交易聊天记录。
输入用户名、密码并登陆手机淘宝后,点击“待评价”并查看名称为“一路顺风旅行箱”的聊天信息,名称为“一路顺风旅行箱”客服称“银色只有29了。
20寸的有紫,红。
香槟。
都是很鲜艳的颜色”。
维丽杰公司代理人史晓琴的淘宝账户回应“那红色吧”。
经当庭开拆公证处封存的包裹,显示内装被控侵权产品旅行箱一只。
庭审中,淘宝公司确认涉案店铺的经营者为本案被告杨波。
维丽杰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3000元。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维丽杰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行为之诉权。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属相同种类产品。
经庭审比对,维丽杰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的设计。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均表现为:箱体整体呈长方形,箱体面板有斜向的平行线条,且平行线条与面板两侧对称。
二者的主要区别是授权外观设计箱体中部把手形状不同及箱体链接部结构不同。
本院认为,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的整体形状及箱体面板图案是其区别于现有设计的主要设计特征,从箱子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箱体形状、面板设计基本一致,把手及箱体连接部的细微差别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的规定,和第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的规定,应当认定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设计,即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属侵权产品。
本案侵权产品系杨波在网上开办的网店所销售,故本院认定杨波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维丽杰公司认为杨波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行为的主张,因维丽杰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维丽杰公司相应诉请不予支持。
杨波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维丽杰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杨波经营的涉案网店展示侵权产品的网页显示其仍有库存,杨波依法应当承担停止销售、许诺销售、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维丽杰公司因侵权所受之损失或杨波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明,维丽杰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金额,故本案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被控侵权行为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考虑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旅行箱”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8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2月4日;
2.杨波实施销售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被控侵权产品单价为598元至858元,库存2400件;
3.维丽杰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用3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59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波立即停止实施侵犯专利号为ZL20143029××××.6“旅行箱”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43029××××.6“旅行箱”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杨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维丽杰旅行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维丽杰旅行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杭州维丽杰旅行用品有限公司负担977元,被告杨波负担1323元。
原告杭州维丽杰旅行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杨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帐号:12020244090088026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