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磊若软件公司与湖北机场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天河机场有限责任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576号
案件名称磊若软件公司与湖北机场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天河机场有限责任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磊若软件公司,湖北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原湖北机场集团公司),武汉天河机场有限责任公司,武汉市劲捷电子信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576号原告:磊若软件公司(RhinoSoftware,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威斯康星州海伦威尔市贝克镇西路****号(W2693,BakertownRoad,Helenville,WI53137,USA)。

法定代表人:MarkP.Peterson,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化冰,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威,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机场集团有限公司(原湖北机场集团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天河机场。

法定代表人:陈国华,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天河机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天河镇。

法定代表人:陈国华,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劲捷电子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176号兴城大厦B座7层5室。

法定代表人:祁劲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鑫,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锋,湖北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磊若软件公司(RhinoSoftware,Inc,以下简称“磊若公司”)与被告湖北机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机场集团”)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武汉天河机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河机场公司”)、武汉市劲捷电子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劲捷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

2016年5月27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磊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化冰、李一威,被告湖北机场集团与被告天河机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军,被告劲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明鑫、郭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磊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停止使用Serv-U软件;

2.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万元;

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Serv-U软件的著作权人,并已在美国申请了著作权登记。

涉案网站www.whairport.com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了Serv-U软件,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

上述网站登记在被告天河机场公司名下,由被告湖北机场集团经营,被告劲捷公司为上述网站提供日常维护等具体技术服务,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

三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湖北机场集团辩称:1.被告湖北机场集团并非涉案网站的注册人,原告起诉湖北机场集团系错误;

2.涉案网站的维护系由被告劲捷公司完成,即使有侵权责任,也应当由该公司承担;

3.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享有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湖北机场集团使用了涉案软件,也无证据证明遭受了20万元的损失。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河机场公司辩称:1.被告天河机场公司从未下载、安装或复制涉案软件,也未进行商业利用,没有侵权行为;

2.涉案网站的维护系由被告劲捷公司完成,即使有侵权责任,也应当由该公司承担;

3.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享有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湖北机场集团使用了涉案软件,也无证据证明遭受了20万元的损失。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劲捷公司辩称:1.同意被告湖北机场集团和被告天河机场公司的答辩意见;

2.原告的起诉不合法,本案原告是磊若公司,而诉状上加盖的是上海某公司的印章;

3.原告主张权利的软件版本与被控侵权软件的版本不一致;

4.被告劲捷公司并未使用原告所称的软件,原告通过Telnet命令所探测的结果,是被告劲捷公司对服务器进行的一种伪装,目的是为了防止黑客攻击,被告劲捷公司实际使用的服务器软件为其他软件。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6、被告湖北机场集团和天河机场公司的证据1、2,以及被告劲捷公司的证据1、2的来源和形式均合法,待证事实亦与本案有关,因此在对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开发、完成涉案计算机软件Serv-U第6版。

该软件于2004年12月7日在美国首次发表。

2012年6月27日,该软件在美国版权机构获准登记、注册(注册号TX0007558280),注册证书载明申请人为原告。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涉案软件安装盘进行勘验,软件运行界面显示软件版本为6.4版,并有原告的著作权人署名信息。

2012年1月1日,原告向上海国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惠公司”)签发授权委托书,授权国惠公司于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内,作为受托人处理原告的法律事务。

国惠公司有权指派委托代理人,代表原告对中国境内任何侵犯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及其他相关事项在中国提起诉讼(包括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自诉,或公诉程序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并有权参加可能启动的其他任何相关司法程序。

2012年10月9日,国惠公司向武汉市中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12月20日,国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璇,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使用公证处已连接互联网的计算机作如下操作:首先,在WINDOWSXP操作系统的“开始”菜单中,选择“运行”选项,在“打开”对话框中输入“telnetwww.whairport.com21”并运行,登录其网站服务器的21端口,界面显示“220Serv-UFTPServerv6.4ForWinsockReady…”回馈信息。

其次,打开IE浏览器,进入IP/IC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网页(www.miibeian.gov.cn),在“备案信息查询”窗口中查询涉案网站(www.whairport.com)的备案信息,查询结果显示网站的主办单位为被告天河机场公司。

最后,通过IE浏览器访问涉案网站,网站主页显示有“湖北机场集团公司”字样,进入“关于我们”栏目,栏目内有被告湖北机场集团概况简介;

再进入页面末尾的“版权信息”栏目,显示网站内所有网页和资料的版权归被告湖北机场集团所有。

2013年2月4日,该公证处出具(2013)鄂中星内证字第1445号公证书,将上述保全所获得的截屏信息作为该公证书的附录。

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付公证费800元、交通费195.5元。

另查明:被告湖北机场集团成立于2004年6月16日,原名湖北机场集团公司,2015年5月6日核准更名为湖北机场集团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机场营运、规划和发展;

为中、外航空企业提供地面保障服务等。

被告天河机场公司成立于1998年5月7日,经营范围为机场营运、规划和发展等。

被告劲捷公司成立于1998年4月27日,经营范围为湖北省内信息服务业务;

计算机网络技术开发及应用等。

2012年8月21日,被告天河机场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劲捷公司为乙方,共同签订了《网络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就购买乙方产品及服务,或委托乙方购买软硬件产品及服务事宜达成一致;

服务项目及内容包括:服务器托管、服务器维护、邮件系统租用和英文国际域名(whairport.com),其中服务器维护采用完全代维的方式,即客户在租用服务器后根据客户的需求配置并提供相应服务,客户没有服务器管理权限,但得到所提供的服务;

涉及的托管服务器包括:IP:58.49.58.161;

58.49.58.81;

乙方应于收到网站维护服务款后三天内开始向甲方提供互联网站维护服务;

服务费为31000元,服务期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止。

之后2013年至2016年,被告天河机场公司与被告劲捷公司均续签上述合同,合同大致内容不变,均由被告劲捷公司向被告天河机场公司提供服务器托管、维护及网站维护等服务,目前服务期已延展至2017年4月19日。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享有涉案Serv-U软件(6.4版)的著作权,其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2.涉案网站是否使用了上述软件,是否构成侵权;

3.如侵权构成,本案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因原告磊若公司系在美利坚合众国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故本案属于涉外民商事纠纷案件,应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审理本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取择适用法院地法律,故本案应适用我国法律进行审理。

涉案软件安装后显示,该软件有原告的署名,结合软件登记注册信息,以及原告对国惠公司的授权文件等版权文件,可以确认涉案软件系由原告开发、完成,原告是上述软件的著作权人。

由于中国和美国均系《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因此依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所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应受我国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磊若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国惠公司作为原告磊若公司处理法律事务的受托人,有权代表磊若公司对中国境内任何侵犯其知识产权的相关事务在中国提起民事诉讼。

该授权是一种程序性授权而非实体性授权,即国惠公司仅是代表磊若公司以磊若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实质上是一种代理行为,其诉讼风险等实体权利均由磊若公司承担。

因此,本案磊若公司的特别授权代表国惠公司在起诉状上签名,并以磊若公司名义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被告劲捷公司关于原告的起诉状上加盖的是国惠公司印章,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在联网环境下,通过Telnet命令远程登录被控网站服务器的21端口,得到被控网站服务器所使用的FTP软件为涉案Serv-U软件(6.4版)的反馈信息,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被控侵权网站服务器中安装、使用了上述软件。

虽然被告劲捷公司辩称上述反馈结果系由服务器端口伪装所致,该公司未实际使用涉案软件,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劲捷公司庭审中抗辩称原告主张权利的Serv-U软件与原告取证被控网站所使用的版本不同的问题。

本院认为,计算机软件从原始开发取得到完善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对不同阶段完善软件版本并进行序列编号符合行业规范,且原告亦提供了有原告版权署名信息的6.4版软件光碟。

对被告劲捷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支持。

被告劲捷公司作为被控网站服务器的提供者和管理维护者,其未经许可以复制、安装等方式使用涉案软件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而被控网站的开办者被告天河机场公司,以及被控网站的实际使用者湖北机场集团,因其已将该网站管理维护工作托管给被告劲捷公司,两公司并未复制、安装涉案软件,也无法自行卸载该软件,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该两被告承担停止侵害及赔款经济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无事实依据。

由于双方均未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违法所得进行举证,故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损害赔偿金额。

本院结合涉案软件的知名度、被告劲捷公司使用涉案软件的持续时间,以及被告劲捷公司的经营规模等因素,确定被告劲捷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出公证费800元、交通费195.5元,上述费用系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应由被告劲捷公司承担。

原告虽提交了涉案软件的许可合同,但其许可价格适用的对象及软件版本与本案均不同,且上述价格难以准确反映涉案软件的市场价格,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二十四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劲捷电子信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涉案Serv-U软件(6.4版);

二、被告武汉市劲捷电子信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磊若软件公司(RhinoSoftware,Inc.)经济损失30000元;

三、被告武汉市劲捷电子信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磊若软件公司(RhinoSoftware,Inc.)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995.5元;

四、驳回原告磊若软件公司(RhinoSoftware,Inc.)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武汉市劲捷电子信息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武汉市劲捷电子信息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上述费用,被告武汉市劲捷电子信息有限公司应连同前述判决的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被告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原告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在提交上诉状时,上诉人应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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