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657号原告:广州金睿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龙溪蟠龙村22号龙溪村仓储物流中心B区三栋之二。
法定代表人:陈高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文,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棠,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恒元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潭洲工业区工业三路38号力源物流城C区115号。
法定代表人:苏志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仲国,佛山东平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广州金睿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简称金睿公司)与被告佛山市恒元达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元达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金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文、恒元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詹仲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恒元达公司:1.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2.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销毁与侵权产品相关的宣传资料;
3.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0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为:金睿公司是专利号ZL201330139900.0、名称“不锈钢压花板(JXK-0035)”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
该外观设计由其自主开发,于2013年4月25日申请,并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8月14日授权,至今合法有效。
恒���达公司未经金睿公司许可,擅自大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压花板产品,2015年9月11日,金睿公司通过公证保全了涉案侵权产品的宣传册,恒元达公司的行为侵害了金睿公司涉案专利权,造成金睿公司重大经济损失。
恒元达公司辩称:金睿公司的指控没有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指证,也没有许诺销售的图片证实,且涉案专利系现有设计,恒元达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
金睿公司要求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市场上就有众多销售者销售相似产品,恒元达公司并未给金睿公司造成经济损失,金睿公司对恒元达公司提起十余起专利诉讼,每案要求高额赔偿均不合理,请求法院驳回金睿公司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金睿公司于2013年4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不锈钢压花板(JXK-0035)”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8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139900.0。
该专利第4年度年费已缴纳。
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家居装饰,如墙面装饰板、吊顶天花板、不锈钢门板等,是一种装饰板材;
设计要点在于压花组合图案,产品单元图案四方连续,图案压花深度为6-12mm;
产品长、宽尺寸根据使用要求而定;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是主视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附件一所示。
2015年9月11日,金睿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建雄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潭村工业区工业三路38号力源金属物流城C区115号商铺(该商铺门楣有“佛山市恒元达不锈钢”招牌),对商铺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向该商铺工作人员表示已订货,现要求提货,在交纳了现金货款2108元后,现场取得货物9件、“李锦桃”名片1张、佛山市恒元达不锈钢送货单1张及产品宣传册1本,随后将��购物品运至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潭村工业区工业三路38号力源金属物流城的金睿公司,卸货后,公证人员对货物粘贴封条进行封存并拍照,封存货物由当事人自行带回厂房。
2015年9月18日上午,卢建雄和公证人员来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海龙街龙溪大沙村的一处厂房,在公证人员检查上述9月11日封存货物封条完好无损、货物包装完整的情况下,公证人员监督卢建雄和该厂房内的工作人员将货物拆封,逐块进行切割取得样品,全部切割完毕之后,将切割下来的样品放入纸袋内,并将切割后剩余的货物进行封装,并粘贴封条。
卢建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拍照。
广东省佛山市珠江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6)粤佛珠江第1010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名片背面显示:经营范围专业生产经营各种国产进口316#304#301#202#201#430#409#等不锈钢砂板、镜面、钛金、压花板等信息;
送货单显示:名称及规格分别为201#镜面钛金压花0.60×4×8、201#镜面玫瑰金压花0.60×4×8、201#镜面板压花0.60×4×8、木箱,数量分别为4、1、4、1,单价分别为231、236、217、80,总金额2108元,盖恒元达公司公章;
产品宣传册封面、封底均印有“佛山市恒元达不锈钢”,封底标注公司地址、电话/传真、网址等信息,内页“公司简介”称“佛山市恒元达不锈钢有限公司,位于中国著名的不锈钢生产基地—广东佛山。
是一家专业生产销售不锈钢彩色异形珠子,KTV专用压花板,装饰件,各类有色板材的厂家……”,展示有“压花板系列”多款产品图片,其中包括型号HYD:828(50×50×50mm)产品;
公证书所附商铺周边环境,未见制造机械设备,无法目测展厅展品。
金睿公司称本案未公证购买到实物,上述公证书所附产品宣传册展示的型号HYD:828(50×50×50mm)产品即为本案被诉产品,结合产品宣传册的公司简介内容及恒元达公司的经营范围,恒元达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恒元达公司对公证书无异议。
将宣传册内展示的HYD:828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金睿公司认为:二者都是整体呈长方形装饰板材,长方形面板上为规则排列的单元压花组合图案,产品单元图案为四方连续设计,每一单元压花组合图案为规则的六边形图案;
二者仅在单元图案数量不同,引起整体视觉效果差异,故构成近似。
恒元达公司认为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涉案专利显示为镂空设计,菱角边框很粗,被诉产品图片无镂空的视觉效果,菱角边框较细,且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该产品图片如附件二所示。
另查明,恒元达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潭州工业区38号力源物流城C区115号,注册资本51万元���法定代表人苏志远,成立日期2007年3月7日,经营范围是销售金属材料(不含贵金属)、不锈钢材料及制品、建筑装饰材料、五金制品。
金睿公司就(2016)粤佛珠江第1010号公证书所涉内容对恒元达公司一共提起11个诉讼(其中9个存在侵权产品实物),称侵害金睿公司11个外观设计专利权,案号为(2016)粤73民初656-666号。
9案侵权产品的购买费用为2108元,公证费2233元,11案的律师费88000元。
金睿公司提交了律师费、公证费对应金额的票据,并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上述事实,有金睿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公证书、恒元达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网页打印件、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恒元达公司为证明被诉产品使用的系现有设计,提交了如下证据:1.申请号201230159787.8(授权公告号CN302102447S)、名称“箱包板材(网纹)”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该专利授权公告日2012年10月3日,授权公告图片如附件三所示,产品用于箱包板面上。
2.昵称为“闽锡”(QQ号86×××26)的QQ空间《不锈钢门》相册分享图片网页打印件,分享时间2012年8月13日,图片九张,其中一张图片显示产品为规则六边形四方连续设计。
3.昵称为“佳美不锈钢蚀刻厂”(QQ号11×××22)的QQ空间《仪邵佳美不锈钢装饰新网版》相册图片网页打印件,时间2011年11月17日。
恒元达公司认为上述专利与QQ空间的分享图片显示相关产品皆为蜂巢形状,该设计出现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被诉产品使用的与蜂巢形状设计相似的外观设计,系现有设计。
金睿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1所涉专利目前处于无效状态,且��专利的产品类别与本案专利并不相同,将该专利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比对,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分享图片为网络图片,图片上传存在随意性,日期具有不确定性,图片本身无法显示原始生成日期,不能支持现有设计抗辩。
本院认为,金睿公司是ZL201330139900.0“不锈钢压花板(JXK-0035)”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恒元达公司对(2016)粤佛珠江第1010号公证书无异议。
该公证书显示金睿公司自恒元达公司经营场所取得产品宣传册,该宣传册展示了金睿公司指控的被诉产品,型号为HYD:828,可认定恒元达公司许诺销售了被诉产品。
至于金睿公司还指控恒元达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因公证书所附商铺周边��境未见制造机械设备,无法目测展厅展品,本案不存在公证购买到的被诉产品实物,且恒元达公司的经营范围也不存在制造加工;
产品宣传册、名片处虽印有恒元达公司系专业生产销售压花板等材料的厂家的语句,但在无其他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仅以该企业宣传语不能当然推定恒元达公司具备制造被诉产品的能力并实施了制造、销售该被诉产品的行为,故本院对金睿公司的该指控不予支持。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宣传册内展示的被诉产品与金睿公司专利产品,均为不锈钢压花板,属同类产品。
将被诉产品设计与金睿公司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二者均在长方形装饰板材上规则排列四方连续的单元压花组合图案,每一单元压花组合图案为规则的六边形图案,类似于蜂巢设计;
专利设计显示蜂巢的菱角边框较粗,在每两个六边形邻接处有显著的凹陷线条,使得每个六边形独立之余再与其他相邻六边形连接,且每个六边形边框自外向内呈一定角度的倾斜,导致六边形镂空设计的视觉效果显著突出。
而被诉产品的蜂巢菱角边框细,相邻六边形的连接方式为共用边框,邻接处无明显的凹陷线条,使得连续图案并无整体镂空的视觉效果。
依照恒元达公司提交的申请号201230159787.8(授权公告号CN302102447S)、名称“箱包板材(网纹)”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用于箱包板材(网纹)的设计亦为蜂巢型,对同属板材产品而言,无论是用于压花板还是箱包面板,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常识,蜂巢形的六边形图案可认定属于惯常设计,因此蜂巢的菱角边框、相邻六边形的连接方式,以及因此形成的六边形镂空设计的区别,对二者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
按照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对一般消费者而言,这些区别会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显著,故二者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被诉产品设计未落入金睿公司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恒元达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恒元达公司该辩称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恒元达公司还提交其他证据拟作现有设计抗辩的问题,因前所述,本院无须作进一步回应。
综上,金��公司主张恒元达公司侵害其涉案专利权,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其全部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广州金睿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广州金睿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