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82民初12786号原告:青岛得本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法定代表人白种元,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昭,山东银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鹏,山东银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英华。
原告青岛得本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本公司)与被告李英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得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拆除并撤掉店铺及网络涉及本案的侵权商标;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2万元,维权的合理支出8万元,共计人民币4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12月14日取得商标注册证(43类饭店、餐馆等),有效期自2010年12月14日至2020年12月13日止;
于2010年3月28日取得商标注册证(43类饭店、餐馆等),有效期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止;
于2009年4月21日受让取得商标注册证(43类饭店、餐馆等),有效期自2009年4月21日至2018年12月27日止;
于2009年7月7日取得本家商标注册证(16类纸、餐巾纸等),有效期自2009年7月7日至2019年7月6日止。
原告取得上述商标专用权后,采取自己投资经营及许可他人使用商标经营的方式,在全国开设的几十家饭店、餐厅上使用“本家”“”系列商标,“本家”餐厅周到细致的服务和口味独特的菜品,被广大消费者口口相传,在餐饮界(尤其是韩餐界)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6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自2013年9月16日开始,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开设的饭店(张家港市杨舍西城本家韩国料理店)牌匾、宣传、内部装饰、订餐卡、餐巾纸等处使用“本家”、“”标识;
被告的行为,属于饭店服务业中典型的商标使用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使用上述商标标识的饭店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饭店、餐厅”等,为相同服务;
被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核准注册的商标为相同商标或近似商标,被告在其饭店牌匾、内部装修、订餐卡、餐巾纸等上标注原告的注册商标,这种使用方式完全是商标法意义上商标使用行为。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本案中张家港市杨舍西城本家韩国料理店为个体工商户,其营业执照上登记有字号,原告未按规定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而是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违该规定。
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得本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