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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玮与青海平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青01民初240号
案件名称孔玮与青海平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孔玮,青海平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民初240号原告:孔玮,女,汉族,1983年2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

委托代理人:蔡栋、苏仕伟,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平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1227104757215(1-1),住所地青海省民和县东垣一路平兴锦苑内。

法定代表人:罗平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明德,马淼淼,青海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玮与被告青海平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孔玮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审理中,原告孔玮于2016年12月23日以需进一步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孔玮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孔玮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孔玮负担,已预交案件受理费余2050元退还孔玮。

审 判 长  陈志秀审 判 员  宋敏芳人民陪审员  李兆芳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彩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年内提出;

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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