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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金成与中山市岩峰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民终1806号
案件名称白金成与中山市岩峰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岩峰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白金成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终180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山市岩峰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同福北路1号百佳大楼第5幢3楼2区。

法定代表人:阳冬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白金成,男,197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新春,广东中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岩峰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金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岩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判项,改判赔偿数额为2万元。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岩峰公司注册资本仅3万元,经营规模小。

被诉侵权产品销量少、利润低,岩峰公司知晓被诉侵权产品涉嫌侵权时就已经做了下架处理,岩峰公司几乎未获利。

白金成就样式相同、花纹不同的两款产品起诉岩峰公司,每个案件判赔30000元,赔偿金额过高。

白金成辩称,岩峰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行为,其销售门市设在灯饰顶级卖场,其侵权行为给白金成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且至今仍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岩峰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强大的生产复制能力。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赔金额并不过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岩峰公司的上诉请求。

白金成于2015年12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岩峰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白金成第ZL20133042××××.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岩峰公司赔偿白金成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60000元;

3.岩峰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白金成于2013年9月6日申请了名称为“射灯(MB5020)”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4月2日获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42××××.9,现处于授权状态。

本案专利的简要说明记载,本案专利产品的用途是照明,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造型。

2015年7月23日,白金成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人员与白金成的代理人来到中山市古镇镇中兴大道的“星光联盟”1F-B25的“SUFN三峰”店铺,加上预付定金及余款,代理人共支付7200元购买5款灯饰共40个,取得送货单、银联POS签购单2张,公证机关对代理人指定的2个灯饰进行封存拍照,制作了(2015)粤江江海第005826号公证书。

之后白金成向一审法院提出两宗诉讼,一审法院分立案号为(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600、2601号。

白金成于庭审中出示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盒上印有“SUFN三峰”商标,包装盒内的产品说明书上印有“SUFN三峰”商标、岩峰公司的名称、地址、网址及显示“岩峰公司制造”的文字。

岩峰公司确认“SUFN三峰”是岩峰公司使用的商标。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外观进行比对,白金成认为,两者都是由位于前端的面板和位于后端的散热器组成,面板前部的圆环边缘均匀分布数个有立体感的双层类M形图案,内侧均匀分布数个类三角形图案,三角形的内部及每二个三角形连接处均有长条形凹陷图案,图形均成圆周排列,本案专利的散热器为圆柱形,被诉侵权产品的散热器为圆台形,由于散热器为功能性部件,面板是正常使用时触及的部位,因此散热器的区别是细小区别。

岩峰公司认为,两者不同点在于:1.中间圆形凹口与周边装饰面板直径比例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比例是2:1,而本案专利的比例是1:1;

2.装饰面板的M形设计与三角形设计的大小比例区别显著;

3.面板装饰形状不同,被诉侵权产品只有单层M形设计,而本案专利是双层M形设计;

4.被诉侵权产品的三角形中间是突出的,本案专利的三角形是凹陷的。

另查明,岩峰公司是2012年11月9日成立的自然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研发、生产、加工、销售照明灯具、LED产品、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白金成是本案专利的权利人,本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白金成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关于岩峰公司是否有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岩峰公司确认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否认有制造行为。

经庭审查明,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产品说明书均标有岩峰公司使用的商标及岩峰公司名称。

一审法院认为,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应属于产品的制造者。

一审法院认定,岩峰公司有制造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外观是否相同或近似的争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产品均为射灯,为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是否相同或近似的对比。

两者均由位于前端的面板和位于后端的散热器组成,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其中面板上均有中部凹口、周边环形装饰。

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1.面板中的部分装饰造型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面板的环形装饰是单层M形设计,而本案专利是双层M形设计,被诉侵权产品的三角形造型中间是突起,本案专利的三角形装饰造型是中间凹陷;

2.散热器形状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散热器是圆台型,本案专利的散热器是圆柱形。

一审法院认为,两者面板中的整体装饰造型是基本相同的,不同点1所列的部分装饰造型不同,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异,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

产品正常使用的时候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是面板部分,因此面板部分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散热器部分在正常使用时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存在不同点2对两者整体视觉效果亦不会产生显著影响。

至于岩峰公司称两者另有装饰面板与中部凹口的比例不同、环形装饰造型与三角形装饰造型的大小比例不同,均属于细微的区别。

以一般消费者角度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外观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岩峰公司未经白金成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与本案专利设计近似的产品,侵害了白金成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白金成要求岩峰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行为,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白金成请求在法定范围内酌定岩峰公司的赔偿数额,一审法院考虑:1.岩峰公司侵犯了白金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侵权产品是照明灯具;

2.岩峰公司同时存在制造和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3.岩峰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是30000元,经营规模不大;

4.白金成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了购买费用并委托公证机构进行公证保全,相应的维权开支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并分摊到一并起诉的两宗案件中;

确定岩峰公司赔偿白金成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对白金成超出前述数额部分的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岩峰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白金成ZL20133042××××.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岩峰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白金成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三、驳回白金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白金成负担300元,由岩峰公司负担1000元。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白金成是名称为“射灯(MB5020)”、专利号为ZL20133042××××.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白金成的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综合岩峰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白金成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白金成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岩峰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也没有可以参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类型、侵权产品类型、岩峰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性质以及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岩峰公司赔偿白金成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人民币3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岩峰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岩峰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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