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19863号原告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荷兰阿纳姆维尔佩维格大街XXX号。
授权签字人LudovicusWillemHendrik,该公司知识产权律师。
授权签字人AdriaanJacobusdeVries,该公司知识产权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新海,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普陀庄小军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XXX号XXX区XXX号房。
经营者庄小军。
原告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贝尔涂料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普陀庄小军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庄小军建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诺贝尔涂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小军建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诺贝尔涂料公司诉称:其系依据荷兰法律成立并存续的公司,是全球最大的油漆和涂料企业,自20世纪70年代进入中国市场以来,多乐士系列产品在中国涂料市场已具有很高的市场占有率。
原告是“多乐士”“Dulux”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商标注册在第2类别,主要用于油漆、涂料等方面。
经过长期广泛使用,该等商标已经在中国相关市场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2011年,“DULUX”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4年,原告调查发现被告销售标有“多乐士”“Dulux”等商标的油漆产品。
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检查发现,被告收购了假冒“多乐士”“Dulux”涂料,在其经营场所销售。
2014年9月22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向被告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被告的上述侵权事实和经过。
原告认为,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71,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庄小军建材未到庭应诉,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2年至2003年间,案外人英国卜内门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卜内门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先后注册了第XXXXXXX号商标“Dulux”、第XXXXXXX号商标“多乐士”,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类:漆、清漆、油漆等。
原告经受让取得上述注册商标。
上述商标已分别进行商标续展注册,现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2011年11月,国家商标局出具《关于认定“DULUX”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卜内门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类油漆商品上的“DULUX”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8月4日、2015年1月20日,据中国产业信息网(网址为:http://www.chyxx.com/top/201408/270605.html)、新浪地产网(网址为:http://news.dichan.sina.com.cn/2015/01/20/XXXXXXX.html)记载,原告被评为2014年世界十大涂料品牌企业排名第一。
被告成立于2008年4月8日,经营范围为五金建材(零售)。
另查明,2012年10月25日,原告授权阿克苏诺贝尔太古漆油(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贝尔太古公司”)从事如下事宜:针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犯其公司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采取一系列的调查活动;
向有关政府机关投诉任何侵犯或损害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拥有的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工商机关、质量技术监督机关、公安机关、海关、公证处等;
对侵犯其知识产权的违法行为出具相应的鉴定文书;
向侵权人追索经济赔偿等。
该授权书自2012年9月1日起三年内有效。
2014年5月20日,经太古公司投诉,上海市普陀工商局到被告位于上海市普陀区真北路XXX号XXX区XXX号房的经营地执行检查,查获带有“多乐士”“Dulux”标识的“超易洗(5L/桶)”商品5桶、“第二代5合1净味(5L/桶)”商品4桶、“金装净味(5L/桶)”商品3桶、“金装防水净味(5L/桶)”商品3桶、“金装防水无添加(5L/桶)”商品1桶、“通用无添加底漆(5L/桶)”商品1桶。
在这些涉案商品的桶身包装上,均突出使用了“多乐士”及“Dulux”字样。
2014年9月22日,该局作出沪工商普案处字〔2014〕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
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4年5月20日,庄小军在明知是假冒商品的情况下从一上门推销人处购进假冒的“多乐士”“Dulux”注册商标的涂料产品拟加价销售。
至案发,当事人的假冒商品未销售出去。
经诺贝尔太古公司鉴定均为假冒“多乐士”“Dulux”注册商标的商品。
侵权商品的非法经营额为1,350元。
该局认定被告的上述销售行为构成对“多乐士”“Dulu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遂对被告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侵权产品、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
原告就包括本案在内的多起同类案件均分别主张律师费5,000元、调查费50,000元。
但仅提交了与其他案件相同的一张律师费发票5,000元及案件打假费发票38,709.42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档案、公证书、相关网页截图、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材料、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原告诉称意见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原告经受让取得第XXXXXXX号“多乐士”注册商标、第XXXXXXX号“Dulux”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曾由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油漆产品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现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与原告的第XXXXXXX号“多乐士”注册商标、第XXXXXXX号“Dulux”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
且桶身包装突出使用了“多乐士”“Dulux”字样。
将该涉案商品上使用的“多乐士”及“Dulux”字样与原告的第XXXXXXX号“多乐士”注册商标、第XXXXXXX号“Dulux”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多乐士”字样与XXXXXXX号中文商标的字符完全相同,仅有字体差异,容易导致混淆;
“Dulux”字样与XXXXXXX号英文商标的字符完全相同,仅有斜体与否的差异,容易导致混淆。
因此,涉案商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商品。
原告的“多乐士”“Dulux”注册商标具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被告作为涉案商品的销售商理应知晓,但本案中被告销售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合法来源,应就其上述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
本院认为,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被告作为销售商,其所承担的责任应当与其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及因侵权行为可获得的利益等相适应,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核准注册时间、被控侵权商品价值、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经营区域、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时间等情节以及考虑到油漆属化工类产品,产品的质量可能影响到消费者的人身安全等因素,依法酌定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的调查费、律师费,本院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案的诉讼标的、调查内容的工作量、律师的工作量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酌情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普陀区庄小军五金建材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第XXXXXXX号“多乐士”、第XXXXXXX号“Dulu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上海市普陀庄小军建材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75元,由原告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43元,被告上海市普陀庄小军建材经营部负担人民币9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市普陀庄小军建材经营部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鲁君审 判 员 郑倩人民陪审员 周嘉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