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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陶比尔里昂公司与上海超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3453号
案件名称史陶比尔里昂公司与上海超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其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超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史陶比尔里昂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民申34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超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北路402号二层东部位。

法定代表人:宋宗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宙,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史陶比尔里昂公司(STAUBLILYON)。

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加塞尔吕米埃尔兄弟大街31号,FR-69680。

法定代表人:克劳德·戴格斯(ClaudeDAGOIS),该公司技术开发和保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久云,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冠扬,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超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史陶比尔里昂公司(以下简称里昂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超诚公司申请再审称,里昂公司的专利号为ZL9711××××.0、名称为“开口机构可动竖钩的选择方法和装置以及提花型织机”的发明专利权,其权利要求3中的“附近”为含义不确定的词语,里昂公司没有证明在本领域中“附近”有确定含义,故“附近”含义不确定。

一、二审判决对于该特征是清楚的认定错误。

一审判决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附近’一词,虽然权利要求或说明书未具体指出其范围,但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应该可以理解其系在靠近上死点处,但是,上死点位置清楚并不表示“附近”的范围就是清楚的,一审判决存在错误。

二审判决认为“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或说明书确未指明‘在上死点位置或它的附近’中上死点附近之具体位置,然而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以及说明书及附图后,能明确该位置,即一审法院所认定之涉案专利附图4所示竖钩移至最上方与弹性阻挡件杆相碰,且杆不能再作摆动之位置”,二审判决与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涉案专利附图4所示竖钩移至最上方与弹性阻挡件的杆相碰,且杆不能再做摆动的位置”是上死点位置,相互矛盾,二审判决同样不能解决“上死点附近”不清楚的问题。

权利要求3限定“在上死点位置的附近,通过一选择装置(15、16)使所述竖钩不能移动”,“在上死点位置的附近”不清楚是原因,“通过一选择装置(15、16)使所述竖钩不能移动”不清楚是结果,二审法院用结果来解释原因是错误的。

因此,其对于“上死点附近位置”的认定同样错误。

由于上述技术特征“附近”含义不清楚,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明显不清楚,因此,不应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构成侵权。

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在上死点位置或它的附近,通过一选择装置(15、16)使所述竖钩不能移动”中的“附近”一词含义是否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

首先,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用于选择提花型织机开口机构可动竖钩的装置,其通过选择装置使所述竖钩不能移动的位置位于“上死点位置或它的附近”。

“附近”本身有“靠近,离某地不远的地方”的含义,可以用于表征位置关系。

权利要求3请求保护的装置存在多个零部件,其位置关系有远近之分,在各部件之间已限定配合关系的情况下,采用“附近”一词来表征范围,能够起到进一步限定位置关系的作用。

作为独立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3,将技术特征限定为“附近”,与该项权利要求的其他技术特征之间并不存在矛盾,也未与其他权利要求冲突。

其次,就涉案专利说明书第2页对发明内容的描述以及实施例附图3-5所示,弹性阻挡件在上死点位置或它的附近给竖钩施加向下的力以克服作用在竖钩上的摩擦力和惯性力,弹性阻挡件施加力的作用有一段距离,用上死点位置或它的附近来表述更为准确。

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理解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时,通过权利要求,而且通过阅读说明书及其附图,均不存在对权利要求3中“附近”有相互冲突、矛盾或者不清楚的理解,相反,由于其对权利要求3保护范围的限定作用,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对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有清楚和完整的理解。

再次,超诚公司主张“附近”一词在涉案专利中存在含义不清楚的主张,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领域技术人员对涉案专利的该限定存在与公知常识相冲突的事实。

超诚公司关于里昂公司应当举证证明“附近”一词含义的主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后,关于超诚公司主张二审法院认为图4所示位置是上死点附近之具体位置,而一审法院认为图4同样位置是“上死点位置”,二者存在矛盾的问题。

本院认为,说明书的图3及其文字描述表明“上死点位置”为“竖钩9的上凸缘9b移动杆15的臂15a的下端”,图4及其文字描述表明“从图4中更清楚的示出位于图3中上死点位置之上的竖钩9的上死点位置”。

此处有两个“上死点位置”,因此,二审法院认为图4所示位置是上死点附近之具体位置并无不当,而一审法院认为图4同样位置是“上死点位置”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3“在上死点位置或它的附近,通过一选择装置(15、16)使所述竖钩不能移动”中的“附近”一词并未导致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本案不存在保护范围明显不清楚的事实,超诚公司关于不应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构成侵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超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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