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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华荣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1973刑初1977号
案件名称蒋华荣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蒋华荣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1977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华荣,男,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羁押,于同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8日被逮捕。

辩护人梁汉江,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18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华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华荣及其辩护人梁汉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怡寳”(中文加图案)、“c′estbon”(法文加图案)两种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均为华润怡宝饮料(中国)有限公司。

2016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蒋华荣在未经上述商标注册人许可的情况下,承租了东莞市塘厦镇林村社区太阳升61号��房,购进水过滤装置、假冒的怡宝水瓶子、瓶盖、商标贴纸、提手、纸箱等工具、材料,将自来水灌装到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瓶子里冒充怡宝纯净水,然后驾驶小汽车运送销售到本市塘厦、凤岗等镇区。

至2016年7月14日,蒋华荣共制作555ML×24瓶装、1.555L×12瓶装两种规格的假怡宝纯净水共约5200箱,非法经营数额约为105000元。

2016年7月14日,公安机关对上述厂房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尚未销售的假怡宝纯净水719箱以及怡宝纯净水标签76800个、外包装箱6620个、生产机器设备、汽车等物品一批。

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蒋某朝等证人的证言,假冒怡宝纯净水等物证,商标注册证书等书证,被告人蒋华荣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蒋华荣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华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其只制造了2700箱,非法经营数额仅48800元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蒋华荣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蒋华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没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关于非法经营数额,5200箱是根据几个工人及购买商的证言,被告人当庭陈述是3000多箱,应采信被告人的陈述,维护被告人的利益;

二、被告人案涉行为时间短;

三、被告人没有前科,认罪态度好;

四、被告人家庭条件困难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怡寳”(中文加图案)、“c′estbon”(法文加图案)两种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均为华润怡宝饮料(中国)有限公司。

2016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蒋华荣在未经上述商标注册人许可的情况下,承租了东莞市塘厦镇林村社区��阳升61号厂房,购进水过滤装置、假冒的怡宝水瓶子、瓶盖、商标贴纸、提手、纸箱等工具、材料,将自来水灌装到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瓶子里冒充怡宝纯净水,然后驾驶小汽车运送销售到本市塘厦、凤岗等镇区。

至2016年7月14日,蒋华荣共制作555ML×24瓶装、1.555L×12瓶装两种规格的假怡宝纯净水共约5200箱,非法经营数额约为105000元。

2016年7月14日,公安机关对上述厂房进行检查,当场查获尚未销售的假怡宝纯净水719箱以及怡宝纯净水标签76800个、外包装箱6620个、生产机器设备、汽车等物品一批。

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现场缴获的怡宝品牌瓶装水、包装箱、工具、怡宝品牌标签、瓶盖等物证,鉴定报告、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电话清单、租赁合同、营业执照、委托书、报案书、商标注册���、未授权声明等书证,证人蒋某朝、蒋某、蒋某龙、蔡某、黄某、陈某、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单位员工庄某伟的陈述,被告人蒋华荣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华荣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华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蒋华荣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蒋华荣及其辩护人提出制造的案涉瓶装水数量有异议的意见,经查,证人蒋某朝(制假窝点工人)称:“其于2016年5月中旬入职,该窝点每天生产100箱水,一个月上班二十六天的样子。

一个月生产约12000瓶(1000箱)1.5升的水,约24000瓶(1000箱)550毫升的水,其参与的两个月时间,生产总量约80000瓶”;

证人蒋某(制假窝点工人)称:“该窝点从2016年5月中旬正式生产,每天生产100箱空瓶,一个月生产约12000瓶(1000箱)1.5升的水,约24000瓶(1000箱)555毫升的水,总共做了2个月,共生产了4500至5000箱假水”;

证人蒋某龙(制假窝点工人)称:“每天生产一百多箱,每天生产2000多瓶,共生产了约3万多瓶假水”。

上述证人均陈述案涉窝点每天生产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纯净水约为100箱,约2000瓶,被告人蒋华荣亦陈述其每天的产量为80至100箱,综合上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本院认定案涉窝点每天的假水产量为100箱,结合该窝点的生产时间为约2个月,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华荣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纯净水共计5200箱,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采纳;

关于涉案数额的问题,证人蔡某、黄某陈述案涉假水每箱的销售价格为18元,证人陈某则陈述每箱进货价格为24元,被告人蒋华荣主张销售价格为每箱18元,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为105000元(按照每箱平均销售价格为20.19元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非法经营数额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蒋华荣酌情从轻处罚。

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的桂C×××××小型普通客车、封口胶21卷、电加热水桶1个、大胶桶1个、过滤水机1套、不锈钢水桶1个、热柸机1台、吹塑机1台、空压机1台、空瓶模具(1.555L、555ML)2套、日期印章5套均为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上交国库,1.555升怡宝饮用纯净水7656瓶、555毫升怡宝纯净水5334瓶、1.555升怡宝��净水标签66000个、555毫升怡宝纯净水标签10800个、外包装箱6620个、无标签555毫升空瓶1000个、瓶盖600个、PET瓶柸45000个均为赃物,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依法销毁。

根据被告人蒋华荣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华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到本院,上缴国库)。

二、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的桂C×××××小型普通客车、封口胶21卷、电加热水桶1个、大胶桶1个、过滤水机1套、不锈钢水桶1个、热柸机1台、吹塑机1台、空压机1台、空瓶模具(1.555L、555ML)2套、日期印章5套,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上交国库,1.555升怡宝饮用纯净水7656瓶、555毫升怡宝纯净水5334瓶、1.555升怡宝纯净水标签66000个、555毫升怡宝纯净水标签10800个、外包装箱6620个、无标签555毫升空瓶1000个、瓶盖600个、PET瓶柸45000个,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东莞市公安局塘厦分局依法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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