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民初204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莱,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明珠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中南世纪城20幢0603室。
法定代表人:王甫芝,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东方,该公司员工。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南通明珠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16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