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民初2811号原告:张波,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茂,成都天嘉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四川省欧博丽亚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清泰村海棠丽景1栋1层4号。
法定代表人:吴勇。
原告张波与被告四川省欧博丽亚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
原告张波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波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申请撤回对被告四川省欧博丽亚家具有限公司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张波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张波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