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927号原告:陈汉杰,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登潮,佛山东平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佛山市巨欧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王永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永辉,男,197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功,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汉杰诉被告佛山市巨欧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欧家具公司)、王永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登潮,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430088601.3,名称为“办公桌脚(实木脚-M08#)”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本专利于2014年4月15日申请,并于2014年7月30日公告授权。
由于该专利产品的造型突破了同类产品的惯用设计,具有独特的风格和良好的视觉效果,属于高档家具办公产品,在市场上深受消费者欢迎。
具有明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被告无视上述专利权的存在,大量制造、以极其隐蔽的形式在全国各地销售系列侵权产品,非法牟取经济利益,王永辉私自提供账号收取侵权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被告行为,给专利权人带来很大的经济损失,严重地侵犯了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诉请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了原告专利号为ZL201430088601.3,名称为“办公桌脚(实木脚-M08#)”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宣传资料;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巨欧家具公司答辩称:被诉侵权设计是现有设计,不构成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王永辉答辩称:本人是巨欧家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收取货款,即使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王永辉个人也没有实施共同侵权。
原告同时起诉王永辉个人和巨欧家具公司属于滥用诉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430088601.3、名称为“办公桌脚(实木脚-M08#)”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4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7月30日,最近一次缴纳专利年费的时间是2016年7月29日。
《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主视图,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一。
原告为证明两被告的侵权事实,提交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2015)粤佛顺德第24870号公证书及经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为证。
公证书记载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5月19日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标识为“新一城”的商城旁,向货车司机支付200元运费后收取一批货物及两张收据,并随后拼装货物(家具),拼装过程由公证人员拍照,拼装完成后公证人员在货物上贴封签并拍照。
上述收据分别为200元的运费收据(无印章),和出具时间为2015年5月18日、内容为2700元货款(盖有巨欧家具公司印章)的收据。
原告另提交收款人为王永辉、金额为2700元、交易时间为2015年5月18日的农业银行支付凭证(复印件)为证。
原告称其于2015年5月18日通过电话向被告巨欧家具公司订购被诉侵权的家具产品,订购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预付款项,次日按约定收取货物并自负运费,称上述证据可证明被告巨欧家具公司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王永辉作为收款人为他人侵权提供便利,应认定其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
庭审中拆封并查验上述公证封存物,可见产品包装外纸箱无封条,其上写有JO-3030型号和JO-3020型号标识,内部产品上均贴有公证处封条。
外纸箱及产品上均未见生产者信息。
原告称其中的“JO”是“巨欧”的字母简称,可说明被诉侵权产品是由被告巨欧家具公司生产的。
该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附图二。
被告巨欧家具公司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承认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否认实施了生产行为。
被告王永辉答辩称其仅系以巨欧家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公司收取货款,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无需承责。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相同,被告认为两者相似。
本案中,被告提出被诉侵权设计采用的是现有设计,提交证据如下:1.佛山市大先生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营业执照,内容是证明该公司在2014年4月初在广州参展时已展销了采用涉案设计的产品。
2.中国(广州)国际家具博览会-办公环境展会刊(2014.3.28-4.1),会刊中显示佛山市大先生家具有限公司展台位置是在5.2A01。
3.佛山市大先生家具有限公司2014综合系列宣传册,被告称其中包括了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4.佛山市大先生家具有限公司参加前述展会的照片四张,被告称从照片可看出佛山市大先生家具有限公司展台的位置是5.2A01,并展销了被诉侵权产品。
庭审中被告巨欧家具公司共指出其中的6张图片作为现有设计抗辩图片,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上述现有设计相似。
原告对被告1、2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其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确定,认为该刊物没有公开日期,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
认为无法看清证据4的照片,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另经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被告主张的现有设计不相同也不近似。
庭审中,被告称因时间太久,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佛山市大先生家具有限公司2014年度宣传册的设计和印刷时间。
此外,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印有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
本案中,原告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没有提供维权费用证据。
另查明,被告巨欧家具公司成立于2011年8月18日,法定代表人王永辉,注册登记的经营地址是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上东建星村工业区东顺路口第二幢厂房,注册资本为5208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加工、产销家具及家具配件等。
以上事实,有专利权证书、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430088601.3,名称为“办公桌脚(实木脚-M08#)”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该专利权的产品。
一、被告巨欧家具公司在本案中的侵权事实及责任认定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公证提取的实物等系列证据均指向被告巨欧家具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被告巨欧家具公司对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并合理推定该被告库存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公证书所示的收货地址是被告巨欧家具公司的实际经营场所,产品及其外包装上也无明示生产者信息,仅凭产品外包装上写有的“JO”不足以说明该型号编码就是“巨欧”的简称,不能佐证该被告实为产品的生产者。
故即使该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家具产品的生产,但原告的证据仍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正系该被告自行生产的。
原告指控该被告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另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被告印制了宣传被诉侵权产品的资料,故本院对原告相关诉讼主张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设计与原告涉案专利同为家具配件设计。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相同,被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相似。
经比对,两者的流线设计无实质性差异,本院认定两者构成相同,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至于该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证据,一方面,其证据1、2虽可证明佛山市大先生家具有限公司参加了在2014年3月28日至4月1日期间,即自原告申请涉案专利之前举办的中国(广州)国际家具博览会-办公环境展,但不足以证明佛山市大先生家具有限公司在参展期间使用了其2014年的宣传册(即被告证据3)。
另一方面,该宣传册有否公开及公开的时间不详,不能证明该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册的公开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时间。
被告提供的证据4,即所谓的佛山市大先生家具有限公司的参展照片真实性无法认定,照片不清晰且只有产品的一面视图,无法进行比对。
综上所述,被告的证据不足以支持被诉侵权设计源于现有设计的抗辩主张。
据此,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为侵权产品。
被告巨欧家具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原告诉请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侵权行为涉及生产、销售及其生产经营规模及原告必要的维权合理费用支出等因素,酌定被告巨欧家具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已含原告合理维权费用支出)。
原告诉讼请求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二、被告王永辉在本案中的侵权事实及责任认定。
王永辉虽提供了个人账户作为被告巨欧家具公司的收款账户,但鉴于王永辉为被告巨欧家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其依法负有代表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包括收取货款的职权和职责。
故原告仅以王永辉为被告巨欧家具公司提供收款账户为由,指控王永辉为他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理据不足。
故在无其它证据支持的情况,本院对原告该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王永辉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巨欧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原告陈汉杰专利号为ZL201430088601.3、名称为“办公桌脚(实木脚-M08#)”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巨欧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汉杰经济损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汉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陈汉杰负担920元,被告佛山市巨欧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380元;
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佛山市巨欧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费用均已由原告陈汉杰预缴,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佛山市巨欧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陈汉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