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民初162号原告:齐河承泽照明金属涂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齐河经济开发区金能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嗣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迅,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乐,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呼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战备路221号。
法定代表人:吕庆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长虹北路3号。
法定代表人:唐清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美霞,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齐河承泽照明金属涂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内蒙古呼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
2016年10月15日,被告内蒙古呼铁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请求追加中铁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
本院依法作出(2016)内01民初162号追加被告通知书,决定追加中铁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
2016年12月9日,原告齐河承泽照明金属涂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齐河承泽照明金属涂装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齐河承泽照明金属涂装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计4250元,由原告齐河承泽照明金属涂装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