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民初1931号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伍奕。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章华,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望城区佳荣食品商行经营者:李紫清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市望城区佳荣食品商行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
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原告迅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杨文滔代理审判员 程 婧代理审判员 蔡 晓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