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初1720号原告:广州市昊志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永和经济区江东街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95545871B。
法定代表人:汤丽君。
委托代理人:李够生,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爱贝科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凹背社区大富工业区20号硅谷动力智能终端产业园A6栋1楼,2楼A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63881271W。
法定代表人:杨丹群。
原告广州市昊志机电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爱贝科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ZL201320740775.3)一案,原告广州市昊志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对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愿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州市昊志机电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860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43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钱 翠 华审判员 黄 瑜 瑜审判员 潘 亮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王霄(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