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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震与刘恒中商标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民终1048号
案件名称陈震与刘恒中商标权权属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震,刘恒中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民终10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震,男,汉族,1956年10月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江苏省东海县,住江苏省东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长柱,江苏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恒中,男,汉族,1956年1月8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东海县,住江苏省东海县东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男,汉族,1986年2月8日出生,连云港市千禧娃家俬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东海县。

上诉人陈震因与被上诉人刘恒中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连知民初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陈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长柱、被上诉人刘恒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震一审诉称:2002年3月21日,其与刘恒中取得“千禧娃”商标共同共有使用权,至2012年3月20日。

10年期满后,其与刘恒中多次协商续展共同共有事宜,但刘恒中均以各种理由拒绝配合续展,其在万般无奈情况下,于2012年4月11日委托连云港扬力商标事务所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办理续展手续。

国家商标局为了保护商标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于2013年2月19日、2013年11月11日、2014年4月24日分别三次发出续展申请补正通知书,并于2013年6月20日、2013年12月13日、2014年7月20日三次给予公告送达,但刘恒中依然不予理睬,其目的是放弃“千禧娃”商标的持有权,也面临着“千禧娃”商标被注销。

刘恒中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利益,请求判令:1.确认刘恒中放弃“千禧娃”商标持有权;

2.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恒中负担。

庭审中,陈震陈述其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千禧娃”商标持有权是指商标共同共有的权利。

刘恒中答辩称:陈震说通知其去续展商标并非事实。

其对国家商标局三次公告送达不知情,也没有收到材料。

请求驳回陈震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3月21日,东海县牛山镇千禧娃床垫厂获准注册第1732839号“千禧娃及图”组合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3月21日至2012年3月20日。

东海县牛山镇千禧娃床垫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程兴荣。

2005年3月,陈震作为原告对程兴荣、刘恒中作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千禧娃”商标属原、被告共有。

一审法院于2005年9月26日作出(2005)连知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判决东海县牛山镇千禧娃床垫厂“千禧娃”注册商标由陈震与刘恒中共有。

程兴荣未经合法取得不享有“千禧娃”商标专用权。

上述第1732839号“千禧娃及图”组合商标注册有效期到期后,陈震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续展申请,国家商标局分别于2013年2月19日、2013年11月11日、2014年4月24日向申请人陈震出具《续展申请补正通知书》,主要内容为:经审查,商标共有人未在续展申请书上签字,也未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对于此续展申请,如确认要续展的,应在本补正通知书后附代表人和共有人的续展申请书和代理委托书,并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请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三十天内(不含往返邮程),按上述要求补正。

未在规定期限内补正的,我局将对上述续展申请不予核准。

上述三份《续展申请补正通知书》由国家商标局分别于2013年6月20日、2013年12月13日、2014年7月20日通过公告方式送达给申请人陈震。

陈震庭审中陈述上述三份《续展申请补正通知书》都是寄给连云港市扬力商标事务有限公司,因为该公司搬家,又退回国家商标局了。

其提交给法院的三次《续展申请补正通知书》复印件是其去国家商标局自取的,《续展申请补正通知书》原件已丢失了。

陈震在其起诉状中表述“10年期满后,我与被告多次协商续展共同共有事宜,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配合续展”,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刘恒中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庭审中陈述,陈震与刘恒中其实都想将“千禧娃”商标占为己有,“千禧娃”商标初始持有人是其母亲程兴荣,其母亲以连云港市千禧娃家俬有限公司的名义数次去申请“千禧娃”商标,但因有法院判决陈震与刘恒中共有,所以其母亲没有成功注册“千禧娃”商标。

其从小时候就知道,陈震与刘恒中之间都在打官司,双方之间争的就是商标和土地,刘恒中不可能放弃“千禧娃”商标。

如果放弃了,就没有必要双方打十几年官司了。

并当庭表示愿意分担涉案共有商标的续展费用。

庭审中,双方都确认涉案第1732839号“千禧娃及图”注册商标在本案审理期间已经续展完成。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刘恒中是否放弃了“千禧娃及图”商标共有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刘恒中没有放弃第1732839号“千禧娃及图”商标共有权。

陈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第1732839号注册商标到期后,其与刘恒中多次协商商标续展共有事宜。

国家商标局三次向陈震出具《续展申请补正通知书》并通过公告方式送达给陈震。

刘恒中辩称其均不知道,陈震没有去找过他协商续展事宜,其从未表示放弃商标共有权。

在本案审理期间,第1732839号“千禧娃及图”作为共有商标已经国家商标局续展完成,专用期限为2012年3月21日至2022年3月20日。

综上,陈震要求确认刘恒中放弃“千禧娃”商标共有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陈震负担。

陈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即确认刘恒中放弃“千禧娃”商标专用权,并由刘恒中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为:一、刘恒中在涉案“千禧娃”商标专用权到期后,未依法主动向国家商标局申请续展事宜,属于主动放弃涉案商标专用权。

1.客观上,刘恒中未在法定期间为涉案注册商标申请续展,有放弃商标专用权行为。

2.刘恒中有放弃涉案商标专用权的真实意思表示,即通过先申请抢注、再对涉案商标不予续展,以达到独自侵占涉案商标专用的恶意。

二、国家商标局对涉案商标的续展核准结果不应当作为本案判决的依据。

刘恒中二审答辩: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刘恒中是否主动放弃涉案商标专用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陈震、刘恒中因合伙纠纷及涉案注册商标归属等问题发生多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条规定,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共同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一商标,共同享有和行使该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陈震与刘恒中曾因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归属问题发生纠纷并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涉案注册商标由陈震与刘恒中共有。

陈震以涉案注册商标有效期届满时,刘恒中未依法主动向国家商标局申请续展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刘恒中放弃涉案商标专用权。

对此,本院认为,陈震与刘恒中共同享有和行使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双方对于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维护、管理等事宜未作约定,涉案注册商标有效期届满,陈震明知刘恒中系共有权人,仅因双方存在矛盾而互不联系,进而单独向国家商标局申请续展。

在国家商标局已经明确告知需要商标共有人在续展申请书上签字、附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并三次向其发出《续展申请补正通知书》的情况下,陈震仍然未与刘恒中沟通协商共同申请续展,导致商标续展事宜受阻。

虽然刘恒中在涉案注册商标有效期届满时未能主动与陈震共同办理续展事宜,确有不妥,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刘恒中放弃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涉案注册商标业经国家商标局审核,并已经获得续展,刘恒中仍系该商标共有注册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应变更该法律事实,但望双方友好协商,诚信经营,不得侵犯共有人的合法利益。

综上,陈震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陈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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