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4刑更第1846号罪犯林某某。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刑期执行至2017年10月15日。
执行机关广东省梅州监狱因罪犯林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12月9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爱东、廖楷瓒;
广东省梅州监狱指派监狱干警黄志君、钟优出庭履行职务;
罪犯林某某到庭受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林某某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13次;
2016年5月、11月获得表扬。
社区出具了同意对该罪犯在社区矫正的评估报告。
以上事实有罪犯假释呈批表、假释建议书、社区调查评估报告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林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假释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某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