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民初124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组织机构代码15194000-8。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春旭,安徽重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市迎江区君顺烟酒商店,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棋盘山路**号。
经营者:陈华,男,198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庆市迎江区君顺烟酒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春旭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000元;
2、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元(包括律师代理费40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的古井贡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驰名商标,既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又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迎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对被告进行检查时发现被告于2014年9月涉嫌销售假冒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酒,且检查时已售出一件。
其销售的产品系侵犯原告持有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被告无法提供进货单据等证据证明其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属于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工商部门制作(迎)市监罚字(2014)415号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罚款2000元并没收涉案侵权白酒。
另依据《律师聘请合同》,原告为处理案件已经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因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安庆市迎江区君顺烟酒商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四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除证据四律师费未提供支付凭证外,其余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依法应予以确认。
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系古井贡牌及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商标的注册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了商标注册证,注册证分别为第4900195号、7417861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
2014年11月26日,迎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迎)监罚字〔2014〕4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该决定书载明:2014年9月,陈华在安庆市棋盘山路70号安庆市迎江区君顺烟酒商店以200元/件低价回收2件(每件4瓶)40.6%、425ML/瓶的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白酒,并以320元/件的价格在经营场所销售,至检查时已售出一件。
2014年10月27日上述未售出的白酒经鉴定为假冒古井贡白酒。
非法经营额为人民币320元。
处罚如下:一、没收尚未售出的假冒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白酒4瓶;
二、罚款人民币2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权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系古井贡牌及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商标的注册人,在核定使用商品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被告擅自销售非原告生产的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白酒,安庆市迎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认定其行为构成侵权,并作出了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侵犯商标注册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根据案涉产品的销售数量、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本市的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综合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2000元。
原告主张合理开支4000元,因其仅举出了律师代理费发票而未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故本院依法酌定合理开支为3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庆市迎江区君顺烟酒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
二、被告安庆市迎江区君顺烟酒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安庆市迎江区君顺烟酒商店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柏 萍审 判 员 查世庆代理审判员 丁 俊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庆附本案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