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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石井玫凯图鞋行、广州市广大鞋业商贸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2016民初11592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111民初11592号
案件名称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石井玫凯图鞋行、广州市广大鞋业商贸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2016民初1159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石井玫凯图鞋行,广州市广大鞋业商贸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11592号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宋晓武。

委托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婉琳,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玫凯图鞋行,地址广州市白云区。

经营者:唐立检,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洞口县。

被告:广州市广大鞋业商贸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是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李福波。

委托代理人:阮利锋,该公司员工。

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丽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玫凯图鞋行(以下简称玫凯图鞋行)、被告广州市广大鞋业商贸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大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新百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托,被告广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利锋,被告玫凯图鞋行的经营者唐立检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百丽公司诉称:富扬有限公司(RICHSOARLIMITED)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并依法获得“百丽”(第3086374号)、“BELLE”(第1815147号)及“BeLLE”(第3809517号)在第25类鞋、靴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

我方自成立之日就独家负责“百丽”品牌鞋类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生产、销售及品牌运营,富某有限公司受让前述商标后继续许可我方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前述商标,且授权我方可以以自己名义制止侵犯前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追究相应的侵权责任。

经我方多年辛勤经营,“百丽”品牌已被培育成倍受广大消费者喜爱的驰名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

“百丽”“BELLE”商标不仅多次荣获各类荣誉证书和称号,而且早在2005年已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6年至2013年,“百丽”牌鞋持续荣列全国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销售额及销售量第一位。

被告玫凯图鞋行长期以来在被告广大公司开办经营管理的广大鞋业商贸城E010号商铺以批发及零售方式大量销售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已严重侵害了我方的商标权益。

为了制止侵权,我方于2016年1月15日对被告玫凯图鞋行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我方认为被告玫凯图鞋行长期以来销售明知是侵犯我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

被告广大公司作为市场的开办、经营和管理方,为被告玫凯图鞋行的经营和销售侵权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提供便利和帮助,已构成共同侵权;

早在2009年我方及丽华鞋业贸易有限公司就已经就“广大鞋业商贸城”的商标侵权提起多起诉讼,工商部门也就鞋城内的多个档口进行了查处,并且在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之前也委托过律师发函明确具体告知并提起侵权诉讼,在明知存在侵权情形下仍然未停止/制止侵权,放任侵权的持续发生,其主观恶意十分明显,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给我方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严重影响了我方专卖场所的销售市场,给我方的品牌形象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亦严重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现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BELLE”(第1815147号)及“BeLLE”(第3809517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玫凯图鞋行辩称:我从被告广大公司承租商铺后,将档口转租给他人,实际侵权人不是我们,但现在我们找不到实际承租人。

被告广大公司辩称:一、我方仅与商铺存在物业管理关系,不是本案侵权人,涉案商铺在工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其侵权所受利由其自主支配,涉案商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涉案商铺是否构成侵权没有经过司法确认,即使我方收到原告律师函,也不排除商铺通过其他正规途径进货,而进货渠道是商业秘密,我方不知晓,同时,我方只是一个商业主体,不是行政司法机关,没有对商品构成侵权进行鉴定的能力和资格。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遭受的损失数额,即使有公证的物品但数量很少,情节轻微,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富某有限公司为第3086374号“百丽”、第1815147号“BELLE”、第3809517号“BeLLE”商标的注册人,上述三个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

其中第3086374号“百丽”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鞋、靴、裤带,注册有效期为2004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2月21日至2024年2月20日;

第1815147号“BELLE”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鞋、运动鞋,续展后的注册有效期为2012年7月28日至2022年7月27日;

第3809517号“BeLLE”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鞋、靴、运动鞋、凉鞋、拖鞋、旅游鞋,注册有效期为2007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

2012年4月27日,富某有限公司向新百丽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新百丽公司可以在中国境内及互联网络平台上使用涉案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生产、销售、分销带有上述商标的鞋类、箱包类或其他类别商品;

可以以新百丽公司自身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证据保全、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举报等,并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或其它损失并收取该等赔偿款项或执行款项。

2005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5类鞋、靴商品上的“百丽”及“BELLE”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新百丽公司提交了若干份统计调查信息证明、荣誉证书等证据,证明百丽牌女鞋荣列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售额、市场综合占有率等第一位。

2012年8月30日,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肖某文律师受新百丽公司等委托向广大公司等发出律师函,称其开办的“广州市广大鞋业商贸城”的众多商铺非法大肆销售印有涉案商标的鞋类产品,已严重侵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给委托人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委托人已经于2009年向广大公司发出过告知,要求停止、制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律师函,也就其侵权行为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但是,即使在诉讼过程中,广大公司等并没有停止、制止侵权,反而仍然大肆侵权,广州市白云区石井工商所在对“广大鞋业商贸城”多次的例行检查中均查获了大量侵犯委托人上述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故要求广大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立即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制止、停止上述侵权行为,并主动与该律师联系,赔偿委托人的经济损失;

该函还附有侵权商铺名单,其中包含涉案E010号商铺。

该律师函于2012年8月31日签收。

2013年11月29日,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肖某文律师受新百丽公司等委托,向广大公司发出律师函,称广大鞋业商贸城众多商铺长期非法大肆销售印有涉案商标的鞋类产品,已严重侵害新百丽公司的合法权益,给新百丽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肖某文律师已经于2009年与2012年8月30日向该司发出过告知,要求停止、制止侵权的律师函,新百丽公司也就该司的侵权行为向法院提起过诉讼,该司均全程参与法院的庭审,并知晓侵权详情;

该司不但没有停止、制止侵权,反而变本加厉大肆侵权。

故要求该司在收到律师函后立即停止销售印有涉案商标的鞋类商品及任何其他侵权行为,并主动与肖某文律师联系,协商赔偿委托人的经济损失等事宜;

该函还附有侵权商铺名单,其中包含涉案E010号商铺。

该律师函于2013年12月27日签收。

2014年4月30日、2014年7月3日以及2015年4月6日,新百丽公司等的委托代理人再次就案外商铺销售侵犯商标权鞋类商品事宜发出律师函,与广大公司进行交涉。

上述律师函均被签收。

2016年1月15日,新百丽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新百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敏敏与该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广大鞋城E010号店铺,邓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该店铺购买了鞋子两双。

公证人员对购物地点进行了拍照。

购物结束后,邓某将其在现场购物的过程所得的物品全部当场交给公证人员。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全部物品拍照,然后进行装封,封装后再进行拍照,其后,封装后的物品交由邓某取走保存。

2016年2月1日,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作出(2016)深南证字第3081号公证书,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内容为购物地点及所购商品、封装后外观的照片与拍照时的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开拆封存证物,里面装有:女鞋一双,鞋内底部有“BeLLE”标识。

经庭审质证,广大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玫凯图鞋行否认销售涉案商品。

2016年8月5日,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魏托律师受新百丽公司等委托,向广大公司发出律师函,称其包含涉案E010商铺在内的众多商铺非法大肆销售印有涉案商标的鞋类产品,已严重侵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给委托人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并要求其在收到律师函后及时将内容转告相关商铺,并立即停止、制止有关商铺销售印有涉案商标的鞋类商品及任何其他侵权行为,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3日内赔偿委托人经济损失。

该律师函于2016年8月9日被签收。

新百丽公司主张两被告应连带赔偿其维权的合理费用及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并提交公证费发票三张(金额分别为9000元、9000元及8000元)以及新百丽公司(甲方)与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对起诉到法院的每一件侵权案件(深圳以外广东省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等内容。

庭审中,广大公司表示其已将涉案商铺出租给他人经营,其并非本案直接侵权主体,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采取必要措施制止市场内众多商铺侵权行为的发生。

另查明,唐立检是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广大鞋业商贸城E010号铺广州市白云区玫凯图鞋行的经营者,成立日期为2011年7月6日,注册资本为1万元,经营范围是批发业。

广大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9年6月12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开办白云区石井街增槎路107国道凰岗路口(自编28号)首至二层、凤凰大街1号首至三层广州市广大鞋业商贸城、市场经营管理、摊位出租、物业管理、贸易咨询。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荣誉证书、公证书、公证封存物、委托代理合同、律师函、发票、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富某有限公司作为第3086374号“百丽”、第1815147号“BELLE”、第3809517号“BeLLE”商标的权利人,享有上述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新百丽公司经富某有限公司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本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包括“鞋”在内的第25类商品,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关于涉案商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公证书的记载,本案被控侵权商品是从广大鞋城E010玫凯图鞋行购买的。

举证期限内,玫凯图鞋行、广大公司均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公证书,故本院对公证书记载的以唐立检为经营者的涉案商铺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鞋”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了“BeLLE”标识,与富某有限公司第3809517号“BeLLE”在视觉上无差别,与第1815147号“BELLE”商标标识仅有第二个字母大小写区别,构成近似。

富某有限公司授权新百丽公司可以在中国境内及互联网络平台上生产、销售、分销带有涉案商标的鞋类、箱包类或其他类别商品,可以以新百丽公司自身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行使相应涉案商标的诉讼权利,故新百丽公司对于市场上销售的该品牌的鞋子是否由其生产、销售或者其授权的厂商生产、销售,具备辨别认定的能力。

新百丽公司表示其并未授权涉案商铺销售该品牌的鞋子,也无证据显示涉案商铺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综上,本院认定涉案商铺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为侵害涉案第3809517号“BeLLE”、第1815147号“BELLE”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玫凯图鞋行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富某有限公司享有的上述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广大公司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诉讼中,新百丽公司主张广大公司实施了为涉案商铺提供帮助和便利以及放纵的行为,与玫凯图鞋行构成共同侵权,故要求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虽无证据证明广大公司实际参与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但根据企业注册基本资料的记载,广大鞋业商贸城是广大公司开办的,涉案商铺确实位于该市场内。

作为涉案商铺所在市场的开办方,广大公司对于承租商铺的承租人应负有管理责任,督促承租人的经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然而,广大公司开办的经营场地早于2009年就发生过侵害新百丽公司商标使用权的侵权诉讼,新百丽公司也曾向广大公司发函反映包括涉案E010号商铺在内的多家商铺存在侵权的事实。

至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广大公司在明知涉案E010号商铺可能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仍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和预防侵权行为的发生,故对广大公司称其并非被控侵权产品的直接销售者,无权干涉商铺的自主经营,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广大公司作为专业鞋类批发市场的开办者、管理者,未履行其应负的经营管理及监督责任,为被控侵权行为的发生提供了便利,现新百丽公司要求广大公司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新百丽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提供了公证费发票和委托代理合同,但无法证实针对本案产生,鉴于新百丽公司确有委托进行公证,故本院对公证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对于律师费,新百丽公司仅提供委托代理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律师费已实际发生,基于本案中新百丽公司确有委托律师实际出庭参与诉讼,故本院对律师费的合理部分予以酌情支持。

关于新百丽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鉴于本案无法查清新百丽公司的实际损失,也没有玫凯图鞋行、广大公司因侵权而实际获利数额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新百丽公司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侵权期间和后果、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玫凯图鞋行、广大公司侵权赔偿数额为20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玫凯图鞋行、广州市广大鞋业商贸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1815147号“BELLE”、第3809517号“BeLLE”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玫凯图鞋行、被告广州市广大鞋业商贸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83元,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玫凯图鞋行、被告广州市广大鞋业商贸城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67元。

该受理费已由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由两被告于上述履行期内向其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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