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民初27号原告: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开发区西蒙路1号。
法定代表人:路易斯·洛佩兹巴雷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新建、高锖,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源市源城区伟兴五金交电店;
经营场所:河源市源城区东埔街道办事处莲塘岭拆迁安置点*栋十五至十七卡。
经营者:肖伟中。
被告:肖伟中,男,汉族。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崖胜,男,汉族。
原告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源市源城区伟兴五金交电店、肖伟中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上午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同日下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新建,河源市源城区伟兴五金交电店的经营者肖伟中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崖胜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母公司是设立在西班牙巴塞罗那的西班牙西蒙公司,于2002年在中国投资成立外商独资企业,2008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
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电器设备及相关产品(断路器、建筑电器、住宅智能控制系统、智能布线系统、灯具)等。
江苏恒大信用评价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2日出具的企业资信等级证书证明原告资信等级为“AAA”级。
原告为中国电器工业协会电器附件及家用控制器分会副理事长单位,该协会于2013年7月26日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近三年来生产的家用开关插座产品销售额在行业内名列前茅,2012年销售额位居国内生产企业前八位。
《中国电器工业年鉴(2011)》记载原告在2010年行业经济效益综合指标、主营业务收入、总资产贡献率、资本保值增值率、成本费用利润率等位居电器附件行业前十名。
在2012年之前,原告陆续获得奖项有“全国建筑装饰材料科技创新奖”、“2009年度综合大奖”、“全国建筑工程装饰奖选材之星”、“2011年中国电工十大品牌”等。
原告长期在市场上宣传使用企业字号“西蒙”和“西蒙电气”。
原告先后成为2008年北京奥运会“鸟巢”、“水立方”指定开关插座产品供应商。
经过多年努力,原告企业名称“西蒙电气”、“西蒙”及商标产品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力。
原告企业名称和“”商标在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也成为一些企业傍名牌、搭便车的对象。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证实以上事实,确认原告“西蒙”字号和“”商标在行业内具有知名度和美誉度,责令一些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西蒙”字号和“”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河源市源城区伟兴五金交电店(以下简称伟兴五金店)在销售的产品以及包装上使用“”标识,第三个字母“r”与第四个字母“n”贴近构成字母“m”,第五个字母“q”变形后与字母“o”相似,被告使用标识整体与原告“”构成近似。
原告“”商标为突出显著性,各字母采用异形字体,被告使用的标识中每个字母字体抄袭原告字体。
被告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标识,其目的是让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属于商标侵权。
被告伟兴五金店销售电器附件开关插座产品,产品标注生产企业为“深圳市惠西蒙电气实业有限公司”。
“西蒙”是原告特有知名企业名称,被告在销售商品上使用“西蒙”字号,其目的是让消费者误认此商品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对被告伟兴五金店实施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2015年12月23日广东省河源市东江公证处出具(2015)粤河东江第001861号公证书,公证书证实:被告伟兴五金店实施上述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原告企业名称“西蒙”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告销售商品生产者与原告相同字号的企业名称,在销售商品时故意不规范使用商标标识,混淆两者关系,被告伟兴五金店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故两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根据该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支付律师费40000元,公证费3600元,购买物品费用为255元,合计43855元。
被告伟兴五金店应承担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和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被告伟兴五金店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肖伟中系该五金店的投资人,依法应对该商行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故被告伟兴五金店与肖伟中应当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G9730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标识在开关插座类商品上;
3、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含有“深圳市惠西蒙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产品;
4、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5、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因调查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43855元;
6、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河源市源城区伟兴五金交电店、肖伟中答辩称:被告之前是卖过开关、插座产品,但现在已经没有经营,店铺也租给了别人。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外国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2年12月18日,营业期限为2002年12月18日至2050年12月15日,于2008年8月1日由“江苏西蒙智控设备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电器设备及相关产品(开关、插座、断路器、建筑电器、智能控制系统、智能布线系统)等。
SIMON,S.A.在9类商品上使用的SIMON商标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注册号为G973048,有效期自2007年9月14日至2017年9月14日,商标图样:,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电开关、电插座、插座等。
2008年9月1日,原告经与SIMON,S.A.签订许可合同,被许可使用上述注册商标,该许可为独占许可,许可使用期限为2008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14日止。
前述商标使用许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3年6月24日备案。
江苏恒大信用评价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2日出具的企业资信等级证书证明原告资信等级为“AAA”级。
原告为中国电器工业协会电器附件及家用控制器分会副理事长单位,该协会于2013年7月26日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近三年来生产的家用开关插座产品销售额在行业内名列前茅,2012年销售额位居国内生产企业前八位。
《中国电器工业年鉴(2011)》记载原告在2010年行业经济效益综合指标、主营业务收入、总资产贡献率、资本保值增值率、成本费用利润率等位居电器附件行业前十名。
在2012年之前,原告陆续获得的奖项有“全国建筑装饰材料科技创新奖”、“2009年度综合大奖”、“全国建筑工程装饰奖选材之星”、“2011年中国电工十大品牌”等。
2008年至2010年期间,《建材与装修情报》、《低压电器》、《经理人》、《电工技术》、《智能建筑与城市信息》等杂志刊登的多篇文章正面介绍原告及其开关、插座等产品,多篇文章中使用“西蒙电气”指代原告。
2015年12月23日,广东省河源市东江公证处出具(2015)粤河东江第001861号公证书,载明原告因发现在河源市区内有商家销售外包装印有惠州西蒙电气实业有限公司等单位的开关等,为保全证据,于2015年12月16日向广东省河源市东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5年12月1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新建至广东省河源市新市区永和东路(即华达新城路段尾)伟兴灯饰商铺外面对商铺位置外观进行了拍照,随后公证员游某、张某与徐新建一起进入该商铺,徐新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开关、插座等共17个,并从上述商铺取得《送货单》一张、名片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游某、张某与徐新建一起携带所购物品、票据等回到河源市东江公证处,由徐新建对所购物品的现状、取得的票据原件等进行拍照。
徐新建的购物和拍照过程均由公证员游某、张某在场监督。
所购物品和票据等在该公证处进行了密封,该公证处对密封情况进行了拍照。
所购物品留存于原告处。
原告证据保全并公证密封的商品及票据、名片于本案开庭审理时开封。
商品的外层纸盒包装上印有“电工”标识和“惠州西蒙电气实业有限公司”字样;
里层塑料袋包装上均印有“电工”标识、“西蒙电气有限公司”字样,且部分印有“惠州西蒙电气实业有限公司”字样、部分印有“深圳市惠西蒙电气有限公司”字样;
商品(开关、插座)上印有“”标识。
《送货单》盖有“河源市源城区伟兴五金交电店”印章。
名片载明“伟兴灯饰”、“肖伟中”等。
被告陈述其销售的开关、插座是由深圳市惠西蒙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供货,提供了由深圳市惠西蒙电气实业有限公司盖章出具的《商标注册证》(第15982916号)复印件及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商标注册证》(第15982916号)复印件显示商标图像“电工”,注册人宁荣峰,注册人地址浙江省瑞安市万松东路431号,注册日期2016年4月21日,有效期至2026年4月20日,发证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
经本院在中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中国商标网对注册号15982916进行商标查询,该商标名称为“电工SIRNAN”,类号9,申请人名称为宁荣峰,商标图像为“电工”,商品/服务项目为电子计数器、感应器(电)、运载工具用电压调节器、遥控装置、避雷器、整流用电力装置、灭火设备。
深圳市惠西蒙电气实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显示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龙东社区龙南路280号,法定代表人为宁荣峰,成立日期2015年7月16日。
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3600元、购物费255元、律师费40000元。
被告河源市源城区伟兴五金交电店为个体户,由被告肖伟中个人经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河源市源城区伟兴五金交电店营业执照、外商投资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2年12月13日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企业资信等级证书、2012年8月20日中国电器工业协会电器附件及家用控制分会证明、2013年7月26日中国电器工业协会电器附件及家用控制分会证明、2011年《中国电器工业年鉴》、原告获得相关奖项的证据、文献收藏报告、(2015)粤河东江第001861号公证书、被告销售的商品(开关、插座)、《送货单》、肖伟中名片、公证费发票、法律服务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第15982916号)复印件、深圳市惠西蒙电气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由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被告河源市源城区伟兴五金交电店为个体户,由被告肖伟中个人经营,故本案中两被告属共同销售商品,若需承担民事责任亦应共同承担,以下就被告河源市源城区伟兴五金交电店、肖伟中简称“两被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两被告销售使用“”标识的开关、插座商品是否侵害了原告G973048号“”商标专用权。
2、两被告销售使用“深圳市惠西蒙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开关、插座商品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如果两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
(一)关于两被告销售使用“”标识的开关、插座商品是否侵害了原告G973048号“”商标专用权。
两被告销售的商品(开关、插座)上印有“”标识,该标识为第15982916号注册商标“电工”的一部分,且第15982916号注册商标“电工”的核定商品范围并不包括开关、插座。
因此,两被告销售的商品(开关、插座)上印有“”标识属于使用未注册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该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该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本案中,原告被许可使用的G973048号“”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两被告销售的商品(开关、插座)上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在图形的构图、颜色以及整体结构上与与原告被许可使用的G973048号“”注册商标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院认定两被告销售使用“”标识的开关、插座商品侵害了原告G973048号“”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两被告销售使用“深圳市惠西蒙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开关、插座商品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该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本案中,原告自2008年变更企业名称以来,在开关、插座等商品上持续使用“西蒙电气”字号,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两被告销售的开关、插座商品中有部分使用“深圳市惠西蒙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该企业名称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与原告存在某种关联关系,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
本院认定两被告销售使用“深圳市惠西蒙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开关、插座商品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关于两被告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原告请求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使用“深圳市惠西蒙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产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请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G9730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及立即停止使用“”标识在开关、插座类商品上,因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是销售侵权商品而非生产侵权商品,且原告的两项请求存在共同的指向,故本院认定两被告应立即停止侵害原告G9730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使用“”标识的开关、插座类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或者两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但提供了其支出律师费40000元、公证费3600元、购物费255元的相关票据。
其中,对于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参照《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代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可以根据诉讼标的额按照比例分段累计收费,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部分收费比例为8%-12%,收费不足3000元的,可按3000元收取;
10万元以上至100万元(含100万元)部分收费比例为5%-7%。
本院酌情认定原告合理的律师费支出为10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支出的公证费3600元、购物费255元,本院认定属合理支出,予以支持。
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两被告的侵权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两被告应赔偿共计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源市源城区伟兴五金交电店、肖伟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G9730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使用“”标识的开关、插座类商品。
二、被告河源市源城区伟兴五金交电店、肖伟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使用“深圳市惠西蒙电气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产品。
三、被告河源市源城区伟兴五金交电店、肖伟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四、驳回原告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7.1元,由原告西蒙电气(中国)有限公司负担3877.1元;
由被告河源市源城区伟兴五金交电店、肖伟中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