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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洛阳市洛龙区鑫海汽配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豫03民初224号
案件名称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洛阳市洛龙区鑫海汽配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1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洛龙区鑫海汽配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民初224号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寿东街197号甲。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允召,山东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鑫海汽配经营部,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大杨树豫西汽配市场北门。

经营者:田书敬,女,197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柴公司)与被告洛阳市洛龙区鑫海汽配经营部(以下简称鑫海汽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允召、被告经营者田书敬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赔偿因销售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6000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潍柴公司创建于2002年12月23日,是中国第一家在香港H股、内地A股上市的企业,是中国最大的汽车零部件企业集团之一,其产品市场占有率高,市场声誉好。

潍柴公司合法拥有第1705556号“WEICHAI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在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随后委托公证机关对其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对购买的商品进行了封存。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汽车行业专业经营者,应当对进货验货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应当认真验明厂址、厂名、商标标识,防止购买、销售假货。

被告的售假行为不仅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对原告精心培育的品牌和良好市场信誉造成了恶劣影响,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而且扰乱了公平的市场秩序,假冒的发动机配件还会给广大的汽车用户和每一位不特定社会公众带来严重的安全隐患。

被告鑫海汽配辩称,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厂家上门推销的,被告就买了几个,分辨不了真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将结合全案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28日,潍坊柴油机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第1705556号“WEICHAI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柴油机,柴油发电机组,齿轮箱,船用发动机,内燃机配件。

2004年1月21日,潍坊柴油机厂经核准将“WEICHAI及图”商标专用权转让给原告。

经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月27日。

2006年6月1日,“WEICHAI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11月26日,原告向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12月7日,在公证员王某及公证员助理郝绍菲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曲其德,来到河南省洛阳市豫西汽配市场北门,在标有“潍柴豪沃德龙”的门市,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现场购买外观标有“WEICHAI及图”标识的机油滤清器滤芯两盒,并向该门市索取得发票、名片各一张。

购买结束后,曲其德将所购商品及购物凭证交由公证员保管,公证员助理郝绍菲对该店面门头相关场景进行了拍照。

公证员人员将所购商品及购物凭证进行了编号及拍照,并对所购商品及购物凭证进行了封存。

2016年1月8日,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6)烟莱山证经字第56号公证书。

2016年1月8日,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对经公证购买的涉案商品进行了真伪鉴别,认定该商品并非原告或原告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原告商标的产品。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

封袋内有滤芯两盒、发票一张、名片一张,与(2016)烟莱山证经字第56号公证书中所附相应图片一致。

涉案滤芯及其包装盒印有“WEICHAI及图”商标,该商标与原告主张的第1705556号“WEICHAI及图”商标相同。

另查明,洛阳市洛龙区鑫海汽配经营部成立于2012年5月21日,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田书敬,经营范围汽车配件。

本院认为,潍柴公司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依法核准的第1705556号“WEICHAI及图”注册商标权利人,享有该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鑫海汽配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销售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的同种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潍柴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洛龙区鑫海汽配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洛阳市洛龙区鑫海汽配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00元;

三、驳回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洛阳市洛龙区鑫海汽配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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