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2刑初536号公诉机关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汉族。
2015年6月3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3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临东检公刑诉[2016]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禚雷雷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在没有取得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的情况下灌装“一得阁”、“北京”牌的墨汁对外销售,价值3.8万余元,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孙某在没有取得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购买带有该公司注册的“一得阁”、“北京”商标字样的防伪标志、包装盒等,购进墨汁原料,在位于临沂市河东区凤凰岭街道董家庄村的家中灌装生产假冒“一得阁”、“北京”牌的墨汁对外销售。
2015年6月2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孙某家中以及位于兰山区临西九路与聚财二路交汇处西侧租用的仓库内,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一得阁”“北京”牌的墨汁共计670箱、790瓶,价值3.8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当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孙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孙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令其到所在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