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8601民初396号原告:北京紫玉山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紫玉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黄美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维娜,北京炜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汇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笕桥路*号*幢***室。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方荣、石莲青,浙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紫玉山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玉公司)与被告浙江汇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元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紫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吴维娜,被告汇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方荣、石莲青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紫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汇元公司:1、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变更其所开发的“紫玉福邸”房地产项目名称,撤销所有以“紫玉福邸”名称对该项目所做的宣传;
2、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
3、赔偿因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人民币8511元;
4、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声明为紫玉公司消除影响;
5、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紫玉公司放弃了追究汇元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
明确要求汇元公司在《人民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事实和理由:紫玉公司的企业名称,自1993年沿用至今,在全国范围内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影响力。
紫玉公司开发的“紫玉山庄”项目是北京最为著名的别墅之一,在全国范围拥有极高的知名度。
“紫玉”以及“”是属于紫玉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
汇元公司将其名下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名称定为“紫玉福邸”,使用了与紫玉公司“紫玉”、“”注册商标近似的名称,侵犯了紫玉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汇元公司商标侵权行为的目的是为了傍名牌、搭便车。
为此,紫玉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汇元公司辩称其使用“紫玉福邸”作为楼盘名称不构成商标侵权,理由如下:1、汇元公司在自己开发的楼盘名称中使用“紫玉”的时间早于紫玉公司取得“紫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时间;
2、紫玉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为服务商标非商品商标,而汇元公司将“紫玉福邸”作为楼盘名称使用,并不是作为某项服务的名称和标识;
3、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项目的开发”、“商品房建造”、“商品房销售”等服务项目中,服务来源提供者与商品房商品来源提供者主体不同,相互间无特定联系,不构成商品与服务类似;
4、汇元公司使用的“紫玉福邸”名称与紫玉公司的“紫玉”、“”注册商标在字体、图形的构图、整体结构等方面均不相同与相似;
5、在商品房交易过程中,商品房的提供者在合同中是明确的,购房者会对楼盘所处的环境及其配套设施、楼��朝向、户型结构等施以较高的注意力,尤其会对楼盘开发者的名称、信誉、实力、以往业绩等施以特别注意,不会因楼盘名近似产生混淆;
6、“紫玉福邸”是以普通住宅为主的房地产项目,紫玉公司开发的“紫玉山庄”为花园别墅项目,由于业态不同,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紫玉公司注册商标的服务有特定联系;
7、“紫玉福邸”是经民政部门依法核准的地名,是地名的正当合理使用;
8、“紫玉福邸”楼盘在浙江地区具有较高知名度,而紫玉公司在浙江地区未开发有房地产项目,无任何知名度,汇元公司不可能利用也无需利用紫玉公司的注册商标知名度来谋取利益。
紫玉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第6839452号“紫玉”商标注册证,2、第6839453号“紫玉”商标注册证,3、第9221376��“紫玉”商标注册证,4、第5980086号“”注册商标证,5、第5980087号“”注册商标证。
证据1-5,证明紫玉公司系“紫玉”、“”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期限。
第二组: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档案查询信息,证明紫玉公司于1996年7月5日申请“紫玉PURPLEJADE”商标注册并获批准,紫玉公司一直在使用该注册商标。
第三组:7、京房市外证字第018号商品房外销销售许可证,8、京房售证字(并)287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9、京房售证字(2004)110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10、京房售证字(2006)29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证据7-10,证明紫玉公司开发销售的楼盘名称为“紫玉山庄花园别墅”、“紫玉山庄”,紫玉公司持续使用“紫玉”、“”注册商标的事实。
第四组:11、紫玉公司关于“紫玉”、“��注册商标在国内外具有广泛影响力的PPT介绍,证明两注册商标在国内外具有广泛影响力,拥有较高的知名度。
第五组:12、紫玉公司所获八个奖项的荣誉证书,证明“紫玉山庄”楼盘获得了众多奖项,“紫玉”及“”注册商标拥有较高的知名度。
第六组:13、(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0588号公证书,14、(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1457号公证书。
证据13-14,证明汇元公司将其开发的楼盘命名为“紫玉福邸”,并以“紫玉福邸”名称对该楼盘进行对外宣传。
第七组:15、公证费发票,16、交通费、住宿费等发票,17、邮寄费发票。
证据15-17,证明紫玉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共支付合理费用8511元。
第八组:18、律师函(2016年7月1日)、快递回执和退回回执,19、律师函(2016年7月8日)及快递回执。
证据18-19,证明紫玉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向汇元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
汇元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1、杭名2013字第044号地名使用批准书,2、住宅区地名命名申报表,3、地名对照表,4、地名标志验收申请表。
证据1-4,证明“紫玉福邸”楼盘名称系经杭州市民政局批准使用的住宅小区地名,是对地名的合法使用。
第二组:5、杭名2010字第032号地名使用批准书,6、“紫玉名府”地名命名申报表,7、杭名2006字第29号地名使用批准书,8、“紫园”地名命名申报表。
证据5-8,证明汇元公司早于“紫玉”商标注册日,已使用“紫玉”字样作为楼盘名称;
“紫玉福邸”的命名是沿用了“紫玉名府”中的紫玉二字,其与“紫玉名府”、“紫园”系杭钢集团“紫”字系列楼盘。
��三组:9、楼盘宣传折页,10、楼盘相关报道,11、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约范本,12、“紫玉福邸”楼盘所获5个奖项的荣誉证书;
证据9-12,证明汇元公司所进行的宣传均直接针对“紫玉福邸”楼盘本身,而非服务;
汇元公司在宣传及销售中均表明了开发商身份,且均以“杭钢”或“汇元房地产”来标示楼盘来源;
汇元公司为提高“紫玉福邸”楼盘知名度进行了大量宣传推广,该楼盘在浙江地区具有较高知名度。
第四组:1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4、商品房预售证。
证据13-14,证明“紫玉福邸”是以普通住宅为主的房地产项目,不涉及别墅业态。
第五组:15、竣工验收备案表,16、关于“紫玉福邸”楼盘交付情况的说明;
证据15-16,证明“紫玉福邸”楼盘已交付使用。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一、关于紫玉公司提交的证据。
汇元公司对第一、二、三、五、六、七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第一组证据能证明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属和核定使用范围;
第三、五组证据能证明紫玉公司开发有以“紫玉山庄”命名的楼盘,该楼盘获得了多项荣誉称号;
第六组证据中的证据13所记载的网络上杭州搜房网站对“紫玉福邸”进行的宣传,不能证明系汇元公司所为,但该宣传的内容与证据14相互印证,能证明汇元公司将其开发的楼盘命名为“紫玉福邸”,并以此名称对该楼盘进行销售;
第七组证据能证明紫玉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紫玉PURPLEJADE”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汇元公司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虽为紫玉公司自行制作,但其中第三方中央电视台、北京电视台的影像资料可以证明“紫玉山庄”楼盘享有的美誉,其形式、内容真实合法,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汇元公司对第八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紫玉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发送的律师函已为汇元公司所收悉,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二、关于汇元公司提交的证据。
紫玉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紫玉福邸”作为地名使用已经地方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紫玉福邸”的名称即为楼盘地名的合法使用有待后文阐述。
紫玉公司对第二、四组证据以及第五组证据中的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第二组证据能证明汇元公司在开发“紫玉福邸”楼盘前还开发有“紫玉名府”与“紫园”楼盘;
第四组证据能证明“紫玉福邸”是以普通住宅为主的房地产项目;
证据15能证明“紫玉福邸”楼盘已经竣工验收,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紫玉公司对第三组证据及第五组证据中的证据16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证据9为汇元公司的宣传资料,紫玉公司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10中记者撰写的宣传报道文章系期刊刊载的公开信息,其形式、内容真实合法,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11系被告自行制作的空白合同样本,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证据12系第三方授予“紫玉福邸”楼盘的荣誉证书,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证据16虽为汇元公司自行制作,但有“紫玉福邸”楼盘竣工验收备案表等其它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紫玉公司成立于1993年5月11日,注册资本美元1200万元,经营范围为开发建设出售及经营管理位于大屯乡××××别墅、公寓及配套设施,出租其配套的设施。
1993年至2006年间,紫玉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分期开发了“紫玉山庄”楼盘,该楼盘先后获得:“2003北京十大首席别墅”(《新地产》新浪网络联合房地产百名经理人共同推荐)、“最具投资潜力推荐楼盘”(2004北京优秀楼盘推荐评选活动评选)、“首都绿化美化花园式单位”(北京市人民政府首都绿化委员会2005年授予)、“2006中国北京典型别墅指数样板项目”(中国指数研究院等授予)、“��乐得家’楼盘”(建行北京市分行2007年授予)、“2007-2008‘改变城市·影响中国’十大典范别墅"(北京大学等授予)、“最佳社区景观楼盘”(环球时报·环球房产周刊等授予)等荣誉称号。
2007年4月5日,紫玉公司申请注册了第5980087号、第5980086号“”商标,2010年2月28日被核准注册,两商标分别被核定使用于第36类不动产代理、不动产中介、不动产管理和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建筑结构监督、建筑信息、建筑等服务项目上,有效期限2010年2月28日至2020年2月27日。
2008年7月14日,紫玉公司申请注册了第6839452号、第6839453号“紫玉”商标,2010年5月7日被核准注册,两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6类商品房销售、不动产管理、经纪和第37类建筑信息、建筑、商品房建造、室内装潢、供暖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卫生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等服务项目上,���效期限2010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6日。
2011年3月17日,紫玉公司申请注册了第9221376号“紫玉”商标,2012年3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工程、质量评估、建筑项目的开发等服务项目上,有效期限2012年3月21日至2022年3月20日。
被告汇元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17日,注册资本10000万元人民币,经营项目为房地产开发经营,房地产信息咨询,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等。
经杭州市民政局批准,汇元公司于2010年3月和2013年10月,将其开发的两处楼盘分别命名为“紫玉名府”与“紫玉福邸”。
汇元公司为提高楼盘知名度对“紫玉福邸”楼盘进行了宣传,该楼盘先后获得:“中国好地产乐居金项奖315最佳品质楼盘金奖”(新浪乐居等2014年授予)、“中国(杭州)移动互联网传媒大奖2014年度热销楼盘”(新浪乐居等授予)、“2014年中国(杭州)最HOT人气盘”(搜房网2015年授��)、“2015年乐居年度最美交付楼盘(新浪乐居等授予)、“品质楼盘”(快房网等2016年授予)等荣誉称号。
目前,“紫玉福邸”楼盘的大部分住宅房已交付购房者使用,多数购房者已开始装修入住。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6)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0588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5月4日,公证人员会同紫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君、吴维娜在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的一台已连接至互联网的计算机上进行操作,打开IE浏览器,进入相对应的页面,使用“PrintScreen”键拷屏并粘贴到新建“word”文档中,然后打印作为附件。
该公证书各附件显示:进入“www.baidu.com”网址,在搜索栏中输入“紫玉福邸”,弹出的搜索页面显示多个搜索结果;
点击搜索结果第一项“紫玉福邸-楼盘详情-杭州搜房网”,弹出的页面显示有“紫玉福邸”楼盘首页、楼盘详情、房源详情、楼盘相册、户型图、房价走势、楼盘动态、楼盘点评等栏目;
分别点击“楼盘首页”、“楼盘详情”、“楼盘相册”、“房价走势”后,弹出的网页内容主要有“紫玉福邸”楼盘的开发商、房价、户型、地理位置、周边环境等信息及各种楼盘图片。
其中“楼盘详情”栏目载明的开发商为:浙江汇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楼盘相册”栏目中数幅标注有“售楼处实景图”、“项目实景图”字样的照片显示,被摄建筑物上均标记有“紫玉福邸”字样。
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的(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1457号公证书记载,2016年6月17日,公证人员与紫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君来到杭州市××××号,公证人员利某带的手机对位于杭州市机场路和杭州市新风路交叉处的名为紫玉福邸的售楼部现状及楼盘现状进行了拍照,得照片二十张,并在售楼部取得楼书彩页一式三份。
保全行��结束后,现场拍摄所得照片由公证处打印输出,照片二十张及楼书彩页原件一份作为公证书附件。
上述照片及楼书彩页显示:现场拍摄的楼盘名为“紫玉福邸”;
售楼部内展示有荣誉证书数张,获奖楼盘名称为“紫玉福邸”或“杭钢·紫玉福邸”;
售楼部内两块公示牌上公布有已售住房与剩余房源情况;
楼书彩页上印有“紫玉福邸”、“咫尺新东站”等字样。
另查明,紫玉公司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差旅费等维权费用8511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第5980086号、第5980087号、第6839452号、第6839453号、第9221376号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
紫玉公司作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权对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汇元公司使用“紫玉福邸”作为楼盘名称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2、汇元公司提出的在先使用抗辩是否成立;
3、汇元公司提出的地名使用抗辩是否成立;
4、本案民事责任的确定。
一、汇元公司使用“紫玉福邸”作为楼盘名称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紫玉公司主张本案所涉商标侵权行为表现为:汇元公司将其开发的楼盘命名为“紫玉福邸”,并以“紫玉福邸”名称对该楼盘进行了宣传。
本院认为,汇元公司将其开发经营的楼盘命名为“紫玉福邸”,并在商业活动中使用该名称,由于楼盘名称在商品房交易活动中事实上起到了标示商品房商品来源的标志性作用,其实质也属于一种商业标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权的行为。
本案中,汇元公司将“紫玉福邸”这一标志作为楼盘名称使用,是否侵犯了紫玉公司所主张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需要判定“紫玉福邸”标志与涉案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二者所使用的对象是否相同或类似,以及是否会因此误导公众。
关于汇元公司所使用的“紫玉福邸”标志与涉案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将“紫玉福邸”标志与涉案第5980086号、第5980087号“”注册商标相比���,二者的“福邸”与“山庄”字样均为楼盘名称的一般性用语,二者最具显著性和识别性能够用以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主要部分同为“紫玉”字样,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相同,虽然“”商标由中英文组合构成,但国内普通消费者施加一般注意力仍极易将二者相混淆,二者属于近似标识;
将“紫玉福邸”标志与涉案第6839452号、第6839453号、第9221376号“紫玉”注册商标相比较,除去“福邸”这一楼盘名称一般性用语外,二者使用的同是“紫玉”字样,二者亦属于近似标识。
汇元公司提出被控侵权标志与涉案注册商标在字体、图形构图、整体结构上均存在明显差异,二者不相同、不近似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汇元公司将“紫玉福邸”标志作为楼盘名称,其所使用的商品类别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是否相同或类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本院认为,汇元公司将“紫玉福邸”标志作为楼盘名称使用,其所使用的对象是商品房商品。
本案所涉第5980086号、第5980087号、第6839452号、第6839453号注册商标分别被核定使用于建筑、商品房建造、室内装潢、设备安装以及不动产管理、商品房销售等服务项目上,其所使用的对象是服务。
虽然二者所使用的对象不同,但商品房商品的形成、管理、处分与上述服务项目密不可分,二者的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开发者均系相关房地产开发商,不动产管理、建筑等服务与商品房商品存在特定的联系,相关公众容易将其相混淆,二者应当认定为商品与服务类似。
此外,紫玉公司所主张被侵权的第9221376号“紫玉”注册商标,因核定使用的第42类工程、质量评估、建筑项目的开发等服务项目属于科学技术服务和与之相关的研究与设计服务,其与商品房商品相比较,二者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差异,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二者相混淆,故二者不相类似。
紫玉公司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汇元公司提出了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房建造、商品房销售等服务项目中,服务来源的提供者是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房产销售中介机构等,而商品房商品来源的提供者是房地产开发商,二者主体不同,相互间无特定联系,不构成商品与服务类似的辩解。
本院认为,在商品房交易过程中,购房者关注的是商品房的品质。
商品房的品质与楼盘的建造、设备安装、室内装潢以及物产管理与销售等诸多环节的服务质量具有密不可分的��系,由于这些服务分别为不同主体所提供,购房者不可能对服务的提供者一一加以选择。
但房地产开发商作为楼盘的开发经营者,对相关服务的提供者享有选择、指导、监督、制约的权利,其它主体提供相关服务过程中必然会受到房地产开发商自有经营理念、管理规范,工作标准的影响。
所以对于购房者而言,房地产开发商是相关服务的集大成者,既是商品房商品的提供者,也是相关服务的统一提供者。
商品房商品与相关服务间不仅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基本相同,二者的来源提供主体也基本相同,相互间存在特定的联系,应当认定为商品与服务类似。
汇元公司的该项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汇元公司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标志作为楼盘名称,是否会误导公众。
本院认为,“紫玉”作为紫玉公司的企业字号、楼盘名称以及注册商标���识,集中承载了三者的商誉和知名度。
由于紫玉公司开发的以“紫玉山庄”命名的楼盘先后获得了多项荣誉,与之相联系的紫玉公司的注册商标、企业字号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加之现代社会信息流通覆盖面广已不再受区域限制,房地产开发商异地开发经营房地产项目也已成为行业内常见经营模式,汇元公司此种楼盘命名方式,有可能会误导公众以为“紫玉福邸”楼盘与“紫玉山庄”楼盘以及紫玉公司注册商标、企业字号所承载的商誉存在一定联系,因而对“紫玉福邸”楼盘的商品来源与相关服务来源在认知上产生混淆。
关于汇元公司认为“紫玉福邸”为普通住宅项目,“紫玉山庄”为花园别墅项目,二者不存在混淆可能的辩解。
本院认为,普通住宅项目与花园别墅项目同为商品房性质的房地产项目,在法律属性上并无区别,且房地产开发商既开发花园别墅项目��开发普通住宅项目已是业内常态,相关公众在识别商品房来源时不会因商品房类别不同而加以区别对待。
汇元公司的该项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汇元公司将其开发经营的楼盘命名为“紫玉福邸”,作为商业性标识的“紫玉福邸”标志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且用于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6类、第37类服务项目相类似的商品上,汇元公司此种楼盘命名方式,会误导公众以为“紫玉福邸”楼盘与“紫玉山庄”楼盘及紫玉公司注册商标所承载的商誉存在一定的联系,侵犯了紫玉公司的注册商标权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汇元公司提出的在先使用抗辩是否成立。
汇元公司提出了其早于“紫玉”商标注册时间,已在“紫玉名府”项目中使用“紫玉”字样作为楼盘名称,紫玉公司无权禁止其继续使用的辩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本案中,紫玉公司2007年4月5日申请了第5980086号、第5980087号“”商标注册,2010年2月28日被核准注册;
2008年7月14日申请了第6839452号、第6839453号“紫玉”商标注册,2010年5月7日被核准注册。
汇元公司使用“紫玉名府”名称的时间为2010年3月19日,晚于上述涉案注册商标申请日,而涉案被控侵权的“紫玉福邸”楼盘命名,更晚于上述注册商标的申请注册日。
汇元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了5页证据材料,拟证明“紫玉名府”楼盘未正式命名前,汇元公司于2009年11月起曾以“紫玉��馆”作为该楼盘的推广名进行了宣传推广,但该推广名使用时间亦晚于上述涉案注册商标申请日。
汇元公司的该项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汇元公司提出的地名使用抗辩是否成立。
汇元公司提出了“紫玉福邸”是经杭州市民政局依法核准的地名,其后汇元公司才在开发销售的住宅小区商品房上使用该名称以标识楼盘地理位置,是地名正当合理使用的辩解。
本院认为,楼盘名称同时标示着商品房来源与商品房所处的地理位置,具有商品名称与地名的双重性质。
楼盘名称作为商品名称使用,依商标法规定不得与他人在先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冲突;
楼盘名称作为地名使用,依地名管理相关法律规定,不得与同一地域内在先使用的地名相混淆。
本案中,汇元公司在向民政部门提出住宅区地名命名申报过程中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未能采取��理措施避免与他人在先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冲突,致使损害紫玉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结果的发生。
虽然“紫玉福邸”作为地名使用已获当地民政部门批准,但此种行政审批和认可并非民事责任免责的条件或依据,不能因此免除“紫玉福邸”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违反商标法规定而应承担的责任。
汇元公司该项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本案民事责任的确定紫玉公司请求判令汇元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撤销以“紫玉福邸”名称对该楼盘的宣传,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紫玉公司的上述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紫玉公司请求判令变更“紫玉福邸”楼盘名称。
本院认为,在商标权与物权等财产权以及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对商标权的保护不应损害善意第三人的财产权以及相关的公共利益。
本案中,“紫玉福邸”楼盘的大部分住宅房已交付购房者使用,多数购房者已开始装修入住。
紫玉公司无证据证明购房者购买该房产时知晓其名称侵犯了紫玉公司的商标权,且当地地名管理主管部门已批准了“紫玉福邸”的地名使用。
如果判令停止使用该楼盘名称,会导致商标权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及小区居民利益的失衡,故不应判令变更“紫玉福邸”楼盘名称,但汇元公司尚未开始销售的其他楼盘和将来拟开发的楼盘上不得再使用“紫玉”字样作为楼盘名称。
同时,汇元公司应对紫玉公司进行相应的经济补偿。
关于紫玉公司请求判令汇元公司在《人民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本院认为,紫玉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汇元公司在主观上存有利用注册商标声誉之故意,也未能证明自己的商誉因此遭受损失,对紫玉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因本案被侵权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难以确定,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行为发生的范围、侵权所造成的影响、被侵权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赔偿数额应与被侵权注册商标的使用规模及其在侵权行为地的知名度相对应;
2、紫玉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除先期开发的“紫玉山庄”楼盘以外,其在北京市以外的其他地区还开发有以“紫玉”命名的楼盘;
3、汇元公司主观上无利用紫玉公司注册商标声誉之故意;
4、无证据表明汇元公司因楼盘名称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获取了更多的交易机会与竞争优势;
5、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紫玉福邸”楼盘名称未被判令更名,应给予紫玉公司相应��替代性补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汇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侵犯第5980086号、第5980087号、第6839452号、第68394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浙江汇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尚未开始销售的楼盘和将来拟开发的楼盘上不得使用“紫玉”字样作为楼盘名称,并停止有关“紫玉福邸”楼盘的对外宣传。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浙江汇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京紫玉山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40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紫玉山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68元,由原告北京紫玉山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382元,由被告浙江汇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486元。
原告北京紫玉山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被告浙江汇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级人民法院。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