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25906号原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龙,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娇,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露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陆连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旭东,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茅台公司)与被告上海露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露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茅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龙、张燕娇,被告露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在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XXX弄XXX号门店招牌上使用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MOUTAI”商标、第XXXXXXX号“贵州茅台”商标、第284519号“茅台”商标的侵权行为;
2.被告在《新民晚报》上(中缝除外版面)就其侵权行为连续刊登澄清声明一周,以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同)。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4,000元、差旅费5,53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MOUTAI”商标、第XXXXXXX号“贵州茅台”商标及第284519号“茅台”商标的注册人,其中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等服务,第284519号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酒”商品,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1991年9月19日,贵州茅台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2016年7月21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XXX弄XXX号的招牌上最显著位置使用了“MOUTAI”图形商标、“贵州茅台集团”字样。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门店招牌擅自使用原告涉案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
被告上海露峰商贸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主要理由为:1.被告使用“贵州茅台集团”及商标有合法授权,其未在店招上使用“贵州茅台”商标;
2.被告并未损害原告的声誉及产品信誉,而是对原告的品牌进行了正面宣传,原告其实是受益者,被告已经组织相关人员对店招进行拆除;
3.白酒市场经营不景气,茅台产品降价严重,被告没有获利,即使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也过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涉案商标注册证及其续展、变更证明、“贵州茅台”商标荣誉证书、2015年中国品牌价值评价结果通知书、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及进账单、公证费发票及机票等证据,经当庭审查后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另提交了“2011年至2014年‘华樽杯’茅台集团品牌价值及行业地位”评议结果一份,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茅台集团下有很多公司,该证据未明确针对涉案商标。
因该证据中未明确具体品牌,且证据上仅加盖单位印章,无出具单位人员签名,不符合单位向法院出具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另提交了仁怀市茅台镇播窖一九三五酒业有限公司(原名贵州省仁怀市播窖酒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播窖公司)、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保健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保健酒业公司)、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保健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打印件及第XXXXXXX号“播窖”商标信息打印件一组,以证明播窖公司系茅台集团的关联公司,播窖系列白酒属于茅台集团产品。
原告对该组证据中工商信息打印件的真实性认可、对商标信息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播窖公司与原告及原告的关联公司均无联系,播窖系列白酒亦非茅台集团的产品。
因被告提供的工商信息显示播窖公司的股东均为自然人,与原告并无关联,被告以茅台保健酒业公司注册“播窖”商标即认为播窖公司系茅台集团关联公司的推理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另提供了《授权书》照片打印件、《食品卫生许可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贵州省酒类销售许可证》等复印件、播窖公司《产品价格表》等证据一组,被告表示该组证据均系播窖公司提供,以证明播窖公司获得茅台保健酒业公司的相关授权、被告经播窖公司授权,有权使用“贵州茅台集团”字样及相应商标标识。
原告对被告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系复印件,且相关证照及授权书均已过有效期。
因被告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或打印件,无原件可供核对,且上述证照的有效期均至2011年、2012年,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亦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茅台公司成立于1998年1月24日,注册资本100亿元,经营范围包括酒类产品的生产经营;
包装材料、饮料的生产销售等。
1987年4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核准注册第284519号“”文字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酒”,有效期经续展至2017年4月19日;
2003年4月21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酒厂公司)分别注册第XXXXXXX号“”文字商标及第XXXXXXX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酒(饮料)”等,有效期经续展均至2023年4月20日;
2004年5月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茅台酒厂公司注册第XXXXXXX号“MOUTAI”图形商标(商标图样同第XXXXXXX号商标,商标图样简称“MOUTAI及图”),核准服务项目为第35类“货物展出;
广告”等,有效期经续展至2024年5月6日。
2013年5月6日,上述四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1991年9月19日,“贵州茅台”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出具“2015年中国品牌价值评价结果通知书”,审定地理标识产品“茅台酒(贵州茅台酒)”的品牌强度为930.0,品牌价值为2,729.75亿元。
2011年12月1日,茅台酒厂公司(甲方)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是在原甲方主要资产和业务基础上重组后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的主营业务为生产经营酒精饮料,甲方许可乙方使用包括涉案第XXXXXXX号“贵州茅台”在内的注册商标共19件,许可期限自2011年12月1日至2018年9月1日,甲方不得再许可他方使用,甲方同意乙方许可第三方使用;
商标许可使用费为乙方使用许可商标的酒类产品年销售额的1%至2%之间,2014年,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商标使用费80,000,000元。
被告露峰公司于2010年11月10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等销售、预包装食品(不含熟食卤味、冷冻冷藏)批发等。
2016年7月21日,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申请当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及申请人的代理人来到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XXX弄XXX号招牌显示为“贵州茅台集团”的店铺,对店铺外观进行了拍照,徐汇公证处出具了(2016)沪徐证经字第6176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打印件显示,上述店铺为两间店面,店招为红底黄色字体,其中左侧门头招牌中间为较大字体的“贵州茅台集团”文字(行书字体),文字上方为“MOUTAI及图”标识,文字下方为被告企业名称及电话,文字左侧有“贵州茅台酒系列”“茅台外交使团礼宾酒系列”字样(楷书字体),文字右侧有“茅台播窖1935保健酒系列”字样;
右侧门头中间为较大字体的“茅台外交使团礼宾酒批发开单”等文字,两店面中的灯箱广告亦为“MOUTAI及图”标识。
庭审中,被告确认上述公证书所涉店铺为其经营。
原告表示上述“贵州茅台集团”“贵州茅台酒系列”标识中的“贵州茅台”文字与第XXXXXXX号商标相同,标识整体与第XXXXXXX号商标构成近似,且系在相同类别商品上使用;
左侧店招上方及店面中间灯箱广告上的“MOUTAI及图”标识,与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相同,且系在与第XXXXXXX号商标相同类别商品、与第XXXXXXX号商标类似服务项目上使用;
上述“茅台外交使团礼宾酒”“茅台播窖1935保健酒系列”标识中的“茅台”文字与第284519号商标相同,且系在相同类别商品上使用。
原告同时表示,“茅台外交使团礼宾酒”“茅台播窖1935保健酒系列”均非原告产品,上述使用会使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被告则认为,“贵州茅台集团”标识文字与第XXXXXXX号商标字体不同,对XXXXXXX号商标其有合法授权,第XXXXXXX号商标为服务商标,与被告使用的酒类产品为不同类别,被告对“茅台外交使团礼宾酒”“茅台播窖1935保健酒系列”标识中的“茅台”系作为酒类产品的名称使用,系茅台镇地名之意。
2016年7月21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开具金额为4,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付款单位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
2016年8月14日、8月16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娇往返上海与遵义,产生机票费用3,060元;
2016年10月11日、10月13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龙、张燕娇往返上海与遵义,产生机票费用2,470元(其中刘成龙仅主张单程)。
庭审后,被告露峰公司自行对被控侵权店招进行拆除,原告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是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等商品上的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284519号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项目上的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故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并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涉案店铺门头所使用的“贵州茅台集团”“贵州茅台酒系列”标识中的“贵州茅台”与原告第XXXXXXX号商标文字相同,仅字体存有区别,整体标识与原告该商标近似,且“贵州茅台”文字位于被告上述标识的前部,极易引起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近似商标;
涉案店铺门头所使用的“MOUTAI及图”标识与原告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商标图案完全相同,构成相同商标;
涉案店铺门头所使用的“茅台外交使团礼宾酒”“茅台播窖1935保健酒系列”标识中的“茅台”与原告第284519号商标文字相同,仅字体存有区别,整体标识与原告该商标近似,且“茅台”文字位于被告上述标识的前部,极易引起公众的混淆、误认,构成近似商标。
以上标识均使用于被告销售酒类产品的店铺,因此与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284519号商标核定使用的“酒(饮料)”商品构成相同商品,然与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服务项目既不相同亦不类似。
因此,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其店招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第284519号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鉴于被告庭审后已拆除被控侵权店招,原告对此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被控侵权标识使用于被告店铺店招的显著位置,涉商标数量较多,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被告店铺系原告授权店铺或与原告具有一定联系,然原告对被告店内销售商品的进货渠道及质量均无从监督和控制,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然消除影响的范围应与造成影响的范围相对应,故本院酌情确定消除影响的方式及范围;
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鉴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方式及后果等因素酌定。
就原告主张的差旅费,确属为本案诉讼支出,且有相应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就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因付款单位系案外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该笔款项,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八)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露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合理费用人民币5,530元,合计人民币50,530元;二、被告上海露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XXX弄XXX-XXX号XXX-XXX室张贴公告以消除影响(张贴时间不少于三日,公告内容需经本院审核);
三、驳回原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570元,被告上海露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王 贞审 判 员 钱建亮人民陪审员 曹文进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杨秋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