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初1261号原告:黄培祥,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基,山东楠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光义,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宁好梦得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
法定代表人:沈天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凤虎,浙江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齐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郑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旺,山东锦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银座商城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泺源大街66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全,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元玲,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培祥与被告海宁好梦得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梦得公司)、济南齐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佳公司)、山东银座商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座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培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基、谢光义,被告好梦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凤虎,被告齐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旺,被告银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全、吴元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培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好梦得公司停止生产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2.被告齐佳公司、银座公司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并对上述赔偿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黄培祥于2013年12月25日依法取得名称为“靠垫(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372035.4,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2015年12月份,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银座公司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经调查,被告银座公司是被告齐佳公司的代销商,代销的侵权产品系被告好梦得公司生产。
原告认为,未经原告许可,被告好梦得公司生产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被告齐佳公司、银座公司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好梦得公司辩称,1、被告齐佳公司与银座公司销售的商品外观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有明显的区别,花样、图案均明显不同;
2、被告好梦得公司没有生产涉案被控产品。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齐佳公司辩称,1、被告销售的产品外观从形状和图案的标识来看,均与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有很大差异,一般消费者通过直观可以区分的,不构成侵权;
2、原告购买的产品仅是一个样品,是其他厂家的业务员进行推销的产品。
被告并没有大规模销售涉案产品,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依据。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银座公司辩称,1、被告银座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2015年1月1日,银座公司与齐佳公司签订《专柜代销合同》,合同约定银座公司为齐佳公司代销好梦得公司《斯德丽》(英文代码SIDELI,入场商品代码28837)系列品牌的家纺产品。
2015年12月3日,原告在银座公司处购买涉案产品的梦娣亚专柜并非被告所经营,而是齐佳公司所经营,被告的销售行为是一种代理行为,这种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该由被代理人齐佳公司承担。
2、即使银座公司销售的产品侵害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银座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涉案斯德丽系列产品是由好梦得公司生产,在进入银座商城销售之前,银座公司已经审查了齐佳公司的法人身份文件和齐佳公司获得的本产品进货销售授权文件,真实有效地证明了本产品来源渠道,而且,齐佳公司也未事先告知该产品存在侵害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同时原告也在本商城设有销售专柜,也没有向银座公司出示过涉案专利权证书和任何通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3、涉案被控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保护的外观差异巨大,不构成侵权。
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经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8月5日,黄培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靠垫(4)”外观设计专利。
2013年12月25日,该专利获得授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201330372035.4,专利权人为黄培祥。
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名称为靠垫,产品的用途为用于供人们枕、靠的家具产品,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图案,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
该专利权的主视图显示:整体呈正方形设计;
产品周边有蕾丝镶边,向内设有连续的网状弓型图案;
中间设有牡丹花图案及枝叶图案,呈正方形;
四周对称设有呈三角形的方格图案。
2015年12月3日,黄培祥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基、于秀兰与公证处公证员来到银座公司(泺源大街),刘国基、于秀兰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城“梦娣亚”专柜购得包括涉案产品在内的沙发靠垫、沙发垫共计三件,花费1100元,取得银座公司出具的发票及签购单各一张。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并作出(2015)烟莱山证民字第1057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产品当庭拆封比对,产品名称为帕特丽抱枕,该产品的吊牌上标有“斯德莉、制造商:海宁好梦得家纺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海宁市,电话:0573-8751****/87519077,传真:0573-87519053”信息,该产品的外观显示:整体呈正方形设计;
产品周边有蕾丝镶边,向内设有连续的网状弓型图案;
中间设有牡丹花图案及枝叶图案,呈正方形;
四周对称设有呈三角形的方格图案。
银座公司向本院提交专柜代销合同书、齐佳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授权书、商标授权书,以证明其销售的产品的合法来源。
2015年1月1日,银座公司与齐佳公司签订《专柜代销合同》,合同约定银座公司为齐佳公司代销(英文代码SIDELI,入场商品代码28837)系列品牌的家纺产品。
2012年12月25日,沈如法申请注册“斯德莉”商标。
2016年1月1日,沈如法授权好梦得公司在中国地区使用“斯德莉”商标,授权期限为2016年1月1日-2018年12月31日。
2013年1月1日,好梦得公司授权齐佳公司在济南市代理销售《斯德莉》品牌产品,授权期限为2013年1月1日-2016年12月31日。
好梦得公司提交黄培祥与沈如法的电话录音一份,好梦得公司认为该通话记录证明原告认可涉案产品不是由好梦得公司生产,而是由齐佳公司生产。
原告认为该录音证明好梦得公司明知涉案产品使用好梦得商标,侵权产品应视为好梦得公司生产。
齐佳公司不认可涉案产品由其生产。
齐佳公司于2004年3月11日成立,经营范围为针纺织品、服装鞋帽电子产品、体育用品的销售等。
好梦得公司于2004年10月27日成立,注册资本90万美元,经营范围为针纺织物、其他缝纫织品、服装制造加工等。
上述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015)烟莱山证民字第1057号公证书、产品实物、代销合同书、授权书、电话录音、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ZL201330372035.4”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应予保护。
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被控侵权产品“抱枕”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相同的产品,经比对,其整体视觉效果与原告的专利设计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足以造成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误认,落入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好梦得公司的责任。
本案中,原告黄培祥认为被控侵权商品系由被告好梦得公司生产,并提交了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商品实物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1、被控侵权商品实物包装上标注的生产厂家的名称、地址、电话、“斯德莉”商标等信息均指向被告好梦得公司;
2、好梦得公司授权本案另一被告齐佳公司在济南市代理销售《斯德莉》品牌产品;
3、被告好梦得公司亦是针纺织物的生产厂家,具有制造侵权产品的能力。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在被告好梦得公司不能证明他人冒用其名义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好梦得公司系本案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被告好梦得公司提供的电话录音不能证明原告已放弃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齐佳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销售原告享有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因其未能提供合法来源,亦不认可涉案产品来自于被告好梦得公司,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银座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原告享有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其提供的专柜代销合同书、齐佳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授权书、商标授权书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能够证明其销售产品的合法来源,故仅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交其因侵权受损或两被告因侵权获利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产品的销售价格、两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在法定赔偿额的范围内分别予以酌情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宁好梦得家纺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黄培祥“抱枕”(专利号为ZL201330372035.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济南齐佳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黄培祥“抱枕”(专利号为ZL201330372035.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三、被告山东银座商城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黄培祥“抱枕”(专利号为ZL201330372035.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四、被告海宁好梦得家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培祥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万元;
五、被告济南齐佳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培祥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六、驳回原告黄培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海宁好梦得家纺有限公司、济南齐佳商贸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黄培祥负担2000元,被告海宁好梦得家纺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齐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